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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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利益输送、侵占行为方式 |
《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职务侵占罪的理解,一般而言有两个基本点,其一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其二、将本公司的财物占为已有。 但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本人多年来对职务侵占案件的辩护经验看,在上述两点法律要点上,都会发生一定形式上的变化。这种变化的起因是行为人为规避刑事风险所想要达成的两点目的: 其一、涉案财物并非本单位所有,本公司对涉案财物不具有所有权。 其二、利益的产生或输送与本人职务或职务行为无关联,而完全是市场行为。 客观而言,由于市场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商业行为、产品种类的日新月异,法律所面对的是时刻变化着的市场,所要认定的行为本身是混杂在交易与合同行为过程中的,要准确认定其刑事违法性,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客观难度,而如果行为人对行为方式或对利益的产出与流出另做了其他形式的安排,认定难度无疑也就增加了。 一、 占为己有的手段上的突破。 1、利益沉淀型职务侵占。 这通常发生在债券、证券发行市场,通过关联交易或其他资金安排,根据协议把一部分债券或股票放置于其他单位,形成市场上的所谓“养券”。在这一过程中,根据市场行情决定债券或股票的出仓与否,对利益进行沉淀,在合适的机会通过C类户完成一定的交易,完成获利行为。 2、利益输送型职务侵占。 这通常也发生在债券、证券市场,在发行之初,对产品做多个品种安排,券商单位之间、出资方或其他能够影响发行的其他人,利用可以施加的影响机会,通过优、劣级券的配送,或选择有利差前景的品种,在时机到来时进行交换或出售,以价差获利。 3、虚增中间环节型职务侵占。 多发生于企业采购环节,或发生于企业项目开展过程中,利用个人职务上的便利,另外增加本来无须存在的中间环节,增加交易环节或增加交易成本,让合作业务在该中间环节中过一遭,或者将利益输送到特定主体,或者由特定主体获取价差。 4、“飞单”型职务侵占。 利用个人职务上的便利,把本单位的客户资源或业务,拉到本人能够控制的或有利益分配的其他单位做,赚取回报点数,或直接由亲友公司做业务,分配利益。 手段突破类职务侵占案件的特点: 1、“非法”手段无表现或表现不明显,多以正常的贸易、交易、合同完成。 2、利益的产生不是来源于本人的职务行为,而是通过有关联的他人职务行为或相对方公司完成。 3、利益的产生不是来源于本单位,而是来源于市场。既本单位事实并无客观损失产生。 4、中间环节主要凭借本人职务职权、或职务所形成的影响力、业务关系、与相对方彼此互相利用。 5、占有财物的来源,主要是价差。 6、利益生成过程需要有资金、业务资格、业务关系因素存在,并且是主要的制约因素,因此同时也可能涉及挪用资金或挪用公款犯罪。 7、利益沉淀过程或输送过程,可能在事实上并不损害本单位的合法利益。 8、犯罪事实本身难以体现。 未完待续 二○一九年九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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