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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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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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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再评价为犯罪


发布时间:2020-1-6 10:44:51 来源: 浏览:
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原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这项重大变化反应到刑法中,必然引起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适用范围变

201312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原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这项重大变化反应到刑法中,必然引起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适用范围变化。除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外,自201431日起,其他公司中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再评价为犯罪。如果行为人触犯其他刑法条款,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一、修改后公司法对刑法相关罪名的影响

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对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12处修改,将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规定将原注册资本实缴登记修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最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201431日起施行。

2014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上述决定,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意即除上述公司目前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外,其他公司均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2014219日,依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为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了相应修改,并自201431日起施行。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修改的规定,201431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已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已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也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必然带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关于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犯罪的适用范围的变化。《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照《刑法》第三条关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除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外,自201431日起,其他公司中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即使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认为是犯罪。同时,按照《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的规定,对于201431日前,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仍应当定罪处罚的,除前述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的公司外,则不能再认为是犯罪并定罪处罚。

  

二、修改后公司法对民事责任的影响(关于代垫资金的第三人)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规定(已被删除):“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设立在新法实施之前的公司,以及对于注册资本仍有实缴要求的公司,此种行为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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