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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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基本上是围绕贪污罪进行认定的,犯罪主体多数是高校和研究机构人员,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2020年1月3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李宁及同案被告人张磊贪污一案,对被告人李宁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张磊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贪污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宁利用所担任的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以及负责管理多项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同被告人张磊采取侵吞、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贪污课题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3756万余元,其中贪污课题组其他成员负责的课题经费人民币2092万余元。上述款项均被李宁、张磊转入李宁个人控制的账户并用于投资多家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基本上是围绕贪污罪进行认定的,犯罪主体多数是高校和研究机构人员。 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构成贪污罪的法定条件 第一,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贪污罪客观方面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进入国有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应属于公款,科研人员支取和核销科研经费的行为是科研经费管理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非法占有套取科研经费,可以为现行刑法中的贪污罪所评价。 常见套取科研经费的方式:编制虚假预算、用虚假发票,包括并非实际用于科研经费所开具的、形式上真实合法的发票冲账、以他人名义领取劳务费等手段,将国家拨付的科研经费冲账套取。 第二,高校科研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高校科研人员作为事业编制人人员,“负有主持科研项目的岗位职责”或“作为课题负责人”,应当具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与权限,据此认定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实施了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科研人员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科研经费转到关联公司,是否非法占有了科研经费应当采用实质的判断,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为了科研活动。如杭州陈英旭案认定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为:浙江大学依据预算和合同将国拨经费划拨至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账户,表面上是两大公司参与科研,但根据先前夸大两公司科研实力以及之后绝大多数国拨经费未实际用于中试和示范工程的事实,可以判定陈英旭系利用科研的名义订立合同行为掩盖其占有的本质。 第四,行为对象即科研经费属于“公共财物”。关于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形成共识的观点是国家或单位、社会团体划拨给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属性应当依据个案事实及经费来源等因素进行区分判断。由此,项目获批,科研经费属于纵向经费,则属于公共财物,科研人员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构成要素条件下,实施了侵吞、窃取和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要区分突破现有规章制度,按照科技创新需求使用科研经费与贪污、挪用、私分科研经费的界限”。显然,科研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规制的对象,但是必须要指出,司法实践需严格区分套取科研经费是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因为科研存在不确定性,预算编制无法做到严丝合缝,所以科研人员采取编制虚假预算、虚假发票冲账、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已变得司空见惯。但并不是所有违规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都构成贪污罪:“灵活使用科研经费”与“将科研经费非法占为己有,或侵吞、或私分”是有本质区别的,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科研人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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