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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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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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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2011-11)


发布时间:2020-4-3 18:24:39 来源: 浏览:
初查、经济犯罪案件初查、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刑事立案、立案条件、刑事报案

    ( 201112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初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直接受理的犯罪线索依法进行的立案前调查活动。

第三条 初查的任务是:

()对举报材料和其他犯罪线索进行初步调查核实,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收集相关证据和信息,为立案侦查做必要的准备。

第四条 初查应当依法、客观、公正,严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五条 初查应当依法保障相关单位和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人身自由,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六条 初查应当严格执行办案安全防范制度,提前制定安全防范预案,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

第七条 侦查部门应当设立犯罪线索评估小组,及时对受理或者自行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集体评估,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属于本院管辖的,提请立案侦查;

()认为涉嫌犯罪并属于本院管辖,需要进行初查以确定是否应当立案侦查的,提请初查;启动初查的条件和时机尚不成熟的,提请缓查;

()认为涉嫌犯罪,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提请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不立案;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提请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处理。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长应当召集本院犯罪线索评估小组对犯罪线索进行集体评估:

()侦查部门内部审查评估存在意见分歧的;

()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之间存在意见分歧的;

()检察长认为有必要进行集体评估的。

对于决定缓查的犯罪线索,侦查部门应当定期清理和评估,启动初查的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及时提请初查。

对于本院负责诉讼监督的业务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侦查部门报检察长审批前应当听取该部门的意见;对于本院举报中心、其他内设机构移送的犯罪线索,侦查部门应当自收到犯罪线索之日起二十日内反馈审查处理情况,举报中心、其他内设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告检察长。

第八条 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九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初查。

第十条 刑罚执行场所的犯罪线索,以及其他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相关的犯罪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其他犯罪线索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初查。

对于重大、复杂的犯罪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请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初查分工,按照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分级管辖的规定确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线索,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犯罪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犯罪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十二条 检察长批准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定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初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初查的目的、方向、范围和调查的问题;

()初查的人员配备、分工及组织领导;

()初查的时间、步骤、方法和措施;

()初查的安全防范预案;

()办案风险评估及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不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调取初查对象的通话记录,查询初查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资产信息和房产、车辆等大宗支出信息,查阅或者复制相关帐目资料,经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同意,也可以调取相关帐目资料。

根据办案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对相关材料及物品进行拍照、录像或者复制。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向初查对象所在单位及有关人员核实情况,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以任何方式暴露举报人。

第十五条 询问初查对象或者证人,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被询问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但必须保证办案安全。

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前,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工作证,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询问初查对象,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征得证人同意,可以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询问初查对象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十六条 对于调取的帐目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当事人因正常经营需要,要求归还帐目资料的,应当复制后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 根据初查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调查。经纪检监察机关商请或者同意,可以对其正在办理的案件依法介入调查。

第十八条 进行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有关事项,请求协助调查应当提供初查审批表或其传真件,并列明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接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协助调查请求提供协助;对协助调查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初查工作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固定证据。

第二十条 初查期间发现初查对象有逃跑、行凶、自杀或者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检察长;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需要限制初查对象、重要证人等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犯罪线索的初查应当在两个月内终结。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查期限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委托帐目审计、会计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初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对于暂时难以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中止初查。继续初查的条件具备后,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及时恢复初查。

第二十三条 初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立案侦查;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不立案;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提请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处理。

对于本院负责诉讼监督的业务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侦查部门拟提请不立案的,报检察长审批前应当听取该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侦查部门提请批准不立案的,必要时检察长可以指令侦查部门另行组织人员重新初查,或者指令其他部门重新初查。

重新初查的,初查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院举报中心、其他内设机构移送的犯罪线索,侦查部门应当自作出立案、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反馈初查结论。举报中心、其他内设机构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

对于实名举报,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负责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于纪检监察、公安、法院、审计、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有关单位移送的犯罪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犯罪线索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犯罪线索,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结论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二十八条 经初查,属于错告、举报失实,并对初查对象造成负面影响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消除负面影响;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初查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进入立案侦查程序的,除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归入侦查内卷。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初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初查工作不规范或者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违规办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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