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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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ser.guancha.cn/main/content?id=358185 ----多地法院引用假法规判案,最高法:该法律依据不存在 据澎湃新闻记者@王选辉 等7月31日报道,近日,一自媒体发布的一篇关于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简称“意见”)系“假法规”的文章,引发业界人士和网友关注讨论。 澎湃新闻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渠道核实发现,上述文章指出的情况属实。澎湃新闻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少数几篇裁定书中明确提出上述法律依据不存在,如(2018)最高法民申5608号民事裁定书:“……其作为法律依据所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本院没有出台过该处理意见,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1891号民事裁定书:“阳泉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错误。” 澎湃新闻在梳理中发现,不少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引用了该意见,不同法院判决裁定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有的直接指出该意见不存在,有的未提出该意见存在问题也未引用该意见,有的案件在原判决基础上进行了纠正,但未否定该意见,还有的直接指出该意见存在并对案件进行了维持。 澎湃新闻注意到,多个地方法院发布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直接引用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做出案件判决。 2019年10月8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1910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之规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由有关机关先行处理……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中,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纠正其下级法院在裁定中错误引用了“假法规”,裁定维持原一审裁定。 2016年3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移送条件,曾博关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运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指出上诉人引用的是“假法规”,而是就这一“假法规”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有法律人士指出,所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是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沪高法[2007]395号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演变转化而来。 上海高院的原司法文件指出:“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那么出现此类法律依据冲突和乌龙事件的原因何在?相关法律人士指出,这多与法官自身素质不高、业务信息更新不详、面对自媒体信息冲击自身辨别能力不强等有关,且多数法院系统内部也并未设立自查的环节,全国范围内目前也并未建立起统一的法律法规知识库等相关平台。 河北省一基层法院法官吴革(化名)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所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肯定是不存在的,“可以说这就是法官的素质问题,如果稍微认真一些,可能就清楚了。” 吴革表示,这个子虚乌有的“司法解释”主要会给一些刑民交叉的案子带来影响,刑民交叉的问题本身存在复杂性。吴革表示,相关当事人如果发现自己的案子引用了这个不存在的司法解释作为定案依据,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诉,很有可能启动再审甚至改判。 (刑民交叉、先刑后民、刑事立案、刑事交叉案件、刑事律师、刑事辩护律师)
附:《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 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 1.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同时也构成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已作出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被害人又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沪高法(2006)245号《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 由于刑事部分的裁决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且刑事判决中的返还责任主体与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故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的财产处理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2.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追赃或退赔处理,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外,单位或其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例如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害人订立合同,个人构成诈骗罪,但单位如果对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害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承担合同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虽属同一法律事实,但因引发不同的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信息发布时间:2020-7-31 22:26:45 浏览: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