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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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模式是我国刑法的规定列举概括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况。 (1)以虚构的机关或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保证伪造、变现、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书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用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惑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接收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货物、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潜逃的 (5)用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行为人做出上述行为后,构成本罪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换句话说,我国刑法规定的目的犯必须以行为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 实践中的事件情况很复杂,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指出应该结合认定情况: (1)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有无行为人的交易能力; (3)行为人是否采取欺诈的行为手段 (4)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 (5)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理由 (6)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 (7)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 (8)综合判定行为者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等。
二、合同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只履行金额大的行为,或者只履行合同的一小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大部分而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使不真实的意思,是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失的不法行为。 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当事人采用欺诈方法,给予对方错误的认识,采取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行为,然后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以获得一定的“违法利益”,其实质是受益。 合同诈骗罪可以客观地引起别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不承担民事义务的诚意,想让对方履行其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 因此,合同诈骗罪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故意内容,民事欺诈通过双方履约间接获得非法财产的利益。
三、合同诈骗罪中单位犯罪及其他直接负责人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对单位的,可以构成单位犯罪。 那么,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必须直接符合负责人,才能构成本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机关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罪的,对机关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承认、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负责人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发挥很大作用的人,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也可以是单位的员工,包括招聘、雇佣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接受单位领导分配或命令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一般不应该直接作为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是相应的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在案例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而是事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确能辨别从犯,且不辨别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等级、幅度内量刑不能适应罪刑的,必须辨别主、从犯,依法处罚。
信息发布时间:2020-11-27 17:24:03 浏览: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