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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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为有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立案条件相同的一点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这是“认为”有犯罪事实,而不是“认定”有犯罪事实;其二,既然是“认为”,则可以“认为有”,也可以“认为没有”,相对应的结果就是立案和不予立案;其三,该“认为”的主体是侦查机关,是事实上的裁判者;其四、这只是初步的审查结果,允许有变化的余地,立案后发现没有犯罪事实,可以再撤案。其次还包括罪名的变化,如从合同诈骗变更到票据诈骗,从集资诈骗变更为非吸,从职务侵占变更为挪用资金等。 2、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认为有犯罪事实”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 通常情况下,就普通刑案而言,对于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不难作出判断。比如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其行为性质明显,犯罪事实明显,经过审查材料和现场勘查,能够确定犯罪确已发生并客观存在,从而予以立案,此时的“认为有犯罪事实”是比较容易做到的,较少存在争议,一般也不存在后顾之忧。 但经济犯罪案件的“出身”带有特殊性,它是从纷繁复杂的经济运营、合同履行、融资过程、项目经营过程中分离出来的犯罪,行为载体同一,行为主体同一,犯罪与交易与经济行为是混同的,通俗地说,类似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能否“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需要甄别,需要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支持,为此,侦查重心前移、初查也就应运而生,成为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过程中的标志性内容。 3、经侦部门在经济犯罪立案环节中握有很大的裁量权。 在刑事案件的诸多程序中,经济犯罪立案程序是一个十分有分量的环节,在某种意义上超过其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就部分类型的案件而言,其对当事人对当事企业的影响无论如何评价都不为过。 经济犯罪立案环节份量大,因此也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是经济犯罪领域中最敏感的地带,不仅可以成为商业竞争对手的工具,有时甚至可以成为权力的工具,从早年公安部三令五申不准插手公安经济纠纷中,可见一斑。 4、“认为有犯罪事实”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程序决策事项,救济机制有所不足。如何给予当事人以抗辩机会,对救济机制如何设置是一个现实问题。 笔者办理的多起经济犯罪立案案件,有时的感觉就是无处说理,要求与办案机关沟通,也仅是办案人员出来应付一下,要求与法制科人员见面沟通一下的要求也通常不被允许。因为,法律上没有这样的程序规定,的确如此。再者,办案人员也会告诉你,如果你觉得不能接受审查结果,就按法律程序去找检察院去。这样的回复没有问题。但事实上,经侦的审查结果立案或不予立案,实质上是一次事实认定,立案或不予立案意味着通往刑事程序大门的开启和关闭。相较于审判阶段,对于实质实事的认定,法律规定法庭必须给予被告人充分的抗辩机会,。虽然立案环节与审判都是刑事诉讼中独立的程序,但在立案这一程序中,目前给予控告人或被追诉人的救济手段明显是不够的,这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尤其如此。 5、“认为有犯罪事实”,应适用什么样的证据标准,目前缺乏立法规定,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理解,首先它不能适用审判阶段的刑事证明标准,阶段不同,功能不同,法律依据不同,另一最浅显的理由就是,“认为”不是“认定”,它只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我国目前的经济犯罪立案中,随着“初查”制度化和侦查重心的前移,这一标准被“整反了”。(未完待续)
(经济犯罪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上海刑事律师、刑事辩护律师、刑事报案、经济犯罪立案、立案条件) 信息发布时间:2020-12-15 22:55:08 浏览: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