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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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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存疑”的运用【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1-2-7 12:16:12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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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存疑、证据裁判、刑事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经济犯罪律师

对“证据存疑”的运用,与对“事实存疑”的运用,实质上是一致的。

1、对证据提出合理怀疑,有两个基本点:一是提出的怀疑,以具有合理性为既足,不要求是确定性怀疑。如果具有确定性,那就不需要怀疑了,并且那也不再属于怀疑了。二对该合理性怀疑,法庭无法排除,只要达到无法排除这一程度为既足。

2、提出合理怀疑,不要求一并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当然如果有相关证据的可以一并提出,但如没有证据的就不需要提交证据,只要提出了合理怀疑,而法庭又不能排除的,就可以了。

3、如果由存疑证据还可以得出其他结论,只要结论不具唯一性,还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为既足;

4、只要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还没有排除,事实不清,事实没有查明,事实不确实不确定的,为既足。

合理怀疑之“合理”,一般是指所提出的怀疑是符合常识的、符合逻辑推理的、非猜测性的、符合法律一般原则、并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与在案事实存在明显矛盾的怀疑理由。

在刑事案件中,运用合理怀疑,还有一项重要的刑事制度,即必须要加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起使用,即在真假掺半、真假不明、事实难以定断的情况下,必须按“疑罪从无”原则向着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方向作出认定和处理,证据存疑的,对证据不得采信;事实存疑的,对事实不得认定。

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是没有立足之地的,是不被允许的,也是被禁止适用的。但“法官内心确信”是刑事审判中的另一项重要制度,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内容。“法官内心确信”必须是在遵从“疑罪从无”“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运用。

证据存疑运用中的问题还包括以下方面:

证据本身没有查明,包括证据来源、形式、程序;

成为证据的“证据形成事实”没有查明,这仍是证据本身的问题;

存疑证据所对应的案件事实没有查明;

法庭是否“接招”,是否认真对待,是否当庭作出回应。不作回应,或即使回应最后也不了了之的现象,大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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