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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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向司法办案机关就亲身感受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它有以下特性: 1、它仅是一种陈述,而不是案件事实。 是否属于案件事实,这需要办案机关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证人证言不能与案件事实划等号,它只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案件事实。 2、证人证言是证人就亲身感受的事所作的陈述,因此,它是直接证据,而不是传闻证据。 证人如在证言中复述不是他本人亲身感受经历的事和话,就会转变证言的本质,转而成为“传闻证据”,而对于传闻证据,多数国家是排斥的。 3、证人证言只能就案件相关情况作客观陈述,而不能作猜测,不能发表意见和看法。 证人证言能证明什么内容,能证明到什么程度,这是办案机关的事是法庭的事,而不是证人的事。证人只能就亲身感受经历的事作证。如果证人作证的事本身是系争的事或不明的事,则无法完全禁止证人的推测和判断,如犯罪线索的提供,如现场事实的推断。 证人如果在作证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发表品格证言,进行人身攻击,这就偏离了证人证言的法律本意。证人是作证案件情况,而不是发表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带有控诉性的证言,是带有偏见的证言,已经丧失了客观性。办案机关如果选择记录这些控诉性证言,则会让办案带上偏见,反映了侦查人员的倾向性,相关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会受到严重削弱。 4、直接言词原则是证人证言的法律本质。 即证人要亲身到法庭上、要亲口向法庭讲述他亲身感受经历的事。但在我国,目前通常是相反的情形。 由办案机关给证人作笔录,证人本人不出庭,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庭审过程变成了宣读证言的过场,这已经丧失了证人作证的基本法律意义。从证人作证的本质而言,这已经转变了证言的性质,由直接证据变成了传闻证据,因为这不过是由办案人员在法庭上转述证人的话,这已经不是证人在作证。而传闻证据的规则是一般不得采信。一般证人之间的转述属于传闻证据,要适用传闻证据不得采信的规则,那么证人与办案机关之间的转述也仍然是转述,从法理上看应当归于传闻证据。怎么能保证办案机关在法庭上的转述就是可靠的呢?怎么知道证言中的话就是证人亲自所讲的呢?法律并没有规定办案机关的转述的证明力就高于一般证人之间的转述,目前的法律没有做这样的规定。 证人不出庭,公诉人宣读证人证言,这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中是常态。“好人死在证人手里(口里)”是笔者在刑事辩护中多次经历过的现象,刑事证明责任的落实在众多刑事案件中还只是前方的灯塔。不得不说,证人不出庭是证据裁判一大常态性的障碍。 5、证人即使直接在法庭上作证,也无法完全保证其客观真实性,何况纸面宣读的证言。即证人证言都无法完全排除其包含一定的虚假性或不实的情节。 证人在感知、记忆、表述能力方面人人不同,对同一事件作出不同描述的科学实验,在证据教科书比较有名的就有多起。如果加上证人的主观心理,则证言失实的程度就会更高。 信息发布时间:2022-1-1 10:33:02 浏览: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