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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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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印证”的治理


发布时间:2022-4-12 12:57:53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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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印证、证据裁判、证据认定、证据辩护

   目录

   一、印证证明模式及其直接缘由

   二、印证模式近年来的发展变化

   三、印证模式与治理方式的方法论特征

   四、证明模式与治理方式的契合

   五、印证治理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六、印证治理的措施

 

   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印证证明方式,多年来已经有大量文章探讨,其诉讼功用与价值受到肯定,但学界与实务界也普遍确认,长期以来实务中存在过度依赖印证及不当应用印证的倾向。由此探讨印证证明方式的改革,有不少论文发表。然而,既有的研究似乎缺乏一个视角,即在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宏观视野下,从治理的角度探讨印证这样一个相对微观的问题,而从这一角度,可能找到印证问题研究的新路,发现印证模式产生的根本原因并就其改善获得启示。因此,本文命题为“‘印证’的治理”。

   一、印证证明模式及其直接缘由

   笔者曾在“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一文中提出,中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方式为印证证明,由于这一证明方式所占据的绝对优势地位,中国刑事证明模式可称为“印证证明模式”。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因此,“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然而,作为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与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又有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突出表现为两点,一是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作为证明的关键。在案件事实尤其是关键事实上,要求证据间有充分、直接的相互支持。二是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即强调独立于判断者主观意识的外部证据的相互支持,采取证据判断上的客观主义立场。客观判断也是一个主观认识过程,因此,“外部性”与“内省性”的区别,实质上是判断的主观性依据是偏重于集体经验还是偏重于个体感受。印证强调一般经验判断能够确认的事实,证据判断属于具有普遍接受性的一般判断;典型的“自由心证”则重视证据对特定个体的作用,证据的判断是基于个人的感受和个体的经验体系作出的特定判断。

   印证证明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形成,并成为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是由于特定制度条件与制度背景的支持。笔者曾经梳理了五个方面原因。

   其一,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是印证证明模式产生的最重要原因。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前提是案件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只有在审理者直接接触证据,尤其是直接接触原始人证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建立内心确信。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刑事诉讼法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非原始人证仍然构成刑事案件最基本的证据,从而形成一种实际的“间接审理”。证人不出庭,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时,证据信息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消失了,只剩下简单的文字表述,而且由于书面证言的“当事人性”(是由控诉方或辩护方制作的),这种表述如何产生、是否准确还存在疑问。正是由于书面证言等间接性证据减少了证据的信息量,降低了它对心证形成的支持能力,为了保证案件事实判定的准确性,就不能不要求证据数量上的增加,从而保证其相互支持,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印证证明模式的成立。

   其二,审理与判定的分离进一步支持印证证明模式。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有一部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与最终的判定是分离的,即因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院、庭长对案件处理实际存在的干预,以及法院外部的机构诸如政法委影响案件的处理等,这些庭外审决或庭外影响机制的存在,必然要求证据体系的客观性,即便于把握、便于检验的外部性,以弥补其审理时不在场而对具体证据提供的丰富信息不能把握的缺陷,这就使得印证证明的存在更有了合理的根据。

   其三,重复的事实审理需要案件在书面上的可检验性与印证性。与有的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的二审和再审程序,参照原程序对证据事实进行再次审理,形成重复的事实审理。此种审理基本依赖于一审中获得的证据,但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这些仍然可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已经成为文书记录,而不具有一审时的某种“鲜活性”,因此更加缺乏使二审或再审的裁判者建立可靠内心确信的条件。在这种主要依靠书面材料进行的二审与再审程序中,只有凭证据基本信息间的相互印证,才能有助于一审的事实认定在而后的审理程序中得到维系。

   其四,印证证明模式与法官的素质有一定的关系。自由心证制度中的内心确信标准,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事实判定者的适格性。否则,其主观臆断的可能性较大。而在事实判定者“适格性”不足的情况下,则应当更为强调事实判断的客观性,即外部可检验性。也就是说,凭借印证不充分的证据,一个明智的法官也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但如果法官素质有欠缺,就必须依靠充分印证的证据,否则,判决错误的风险会比较大。同时,这种印证证明的“外部性”也是民众对判决结果建立信心的重要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印证性提供了事实判定正当性的依据。我国一些法官的素质还不理想,那么,采用印证证明模式去判断证据和事实,应当说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其五,印证证明模式与主导的认识论有联系。对具有较强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证明方式,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历来有一种排斥的倾向,即使其阶级性色彩目前已经被冲淡。因为我们历来主张“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反对“主观唯心论”。印证证明模式,因其外部性、可感知性、信息的相互支持性,而显出一种“唯物论”的色调。而自由心证、内心确信,乃至排除合理怀疑,都是求诸判断者内心而在判断者主观方面设定标准,因此而呈现出“唯心”的特色。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印证证明模式在认识论上的原因。

  

   二、印证模式近年来的发展变化

   对印证模式及其运行中的弊端,学界与实务界已经有相当的共识,实务工作者也在探索改进这种模式的方式。不能否认,经过这些年的努力,印证模式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尤其是由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方法被刑事诉讼法所确立,以及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强调庭审对事实认定的重要作用,印证模式中的过度客观化及运用僵化的因素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总体上看证明方式有所改善。但在另一方面,实践的发展与部分学者的意见不同:印证模式本身并未受到明显抑制,反而进一步发展,甚至由法规范予以固化乃至在某些方面被强化。可以说,正是在被质疑、被批评的过程中,“‘印证’之于我国刑事司法,已逐步完成了从经验到理论、从理论到规范的变迁。”因此今天的刑事诉讼证明,仍然具有显著的印证证明模式特征。

   首先从法规范看,20世纪末以来,司法解释规范就证据审查判断,已经写入大量的印证要求。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高三部”制定的“两个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和2021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均有大量的印证条款。此外,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9条,同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85153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6条,以及其他一些针对某一法律程序或某类犯罪的单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就证据审查问题,均设置了要求证据印证的条款。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183月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正式将证据的相互印证写入法律,作为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的基本要求。该法全部条款中,就查处此类违法犯罪证据的证明力和充分性仅此一点要求,充分说明实务上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高度重视,且未如学者们所建议的那样,对印证的使用作出这样或那样的限制。

   再从司法实践看,据笔者和其他一些研究者的观察,可以说,没有印证不定案,有了印证就可以定案,仍是刑事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活动的基本特征,尤其对于比较重要的案件。虽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方法已经被引入,但印证证明的重要性不可替代。佛山市禅城区的几位检察官所作的实证研究有一定的代表性。该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2015年至201710月办理298件案件,其中起诉282件,绝对不起诉1件,存疑不起诉6件,相对不起诉9件。对上述298件案件审查报告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在审查报告事实证据分析论证部分,276件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字样,使用率为92.62%;其中6件存疑不起诉案件,虽未明确使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字样,但使用了逆向论证方式,即“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等,事实上也是对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可见,检察机关在审判判断证据,分析认定事实方面,对印证证明模式使用的适用,几乎到了每案必用的程度。同时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11日至2017920日之间,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刑事一审判决书771份进行分析,运用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比例实际上达到了93.26%。二审审判阶段,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1日至2017920日公开的二审裁定书共计90份,其中有79份裁定书,直接使用了“相互印证”相关字样,并以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驳斥,使用率为87.78%。分析者认为,不管是一审审判机关还是二审审判机关,相互印证证明模式都是审查判断证据、分析认定事实时被普遍采用的裁判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研究以及类似实证研究所列应用印证的比例,虽然已经达到很高的程度,但仅系明示的事实认定理由,而未用“印证”一词的公诉和裁判文书,其证据分析的内在方法及原则仍是印证。如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后均或简(起诉书)或繁(判决书)叙述,以上事实,有口供、证言、书证、物证等若干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此处隐含的司法话语均为:起诉或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依靠的是多个证据,而这些证据指向一致,相互印证,足以支持事实认定。因此,可以作出论断:目前中国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无疑是印证证明方式。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由于防止冤假错案,同时要求判决书说理,审判对证据的要求比过去更为严格,没有印证或印证不足更容易在审判中被否定,因而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实践中存在某种强化印证的趋势。如有研究刑事侦查的学者认为:实践中,侦查机关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很多情况下只能在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确认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也据此提起公诉,以往法院可能相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控诉,判定被告人有罪。但近几年,因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而被法院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无罪的案件日渐增加。这是因为,2010年后,以死刑案件为突破口,规范上开始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裁判书开始要求详细说理并公开,越来越多案件因“不能印证”导致控方起诉失败,典型案例如福建念斌案件,历经八年四次死刑判决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念斌无罪。类似案件对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产生很大的触动。基于成功控诉的内在需求和考核机制的外在压力,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开始对侦查机关严格把关。实践证明,为了迎合审判的印证模式以及检察机关的严格要求,侦查工作开始极力追求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侦查实务中对证据印证模式的理解近于偏执,力求全面排除在案证据的所有矛盾,否则办案人员就会担心案件在接下来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被认定为证据不足。因此可以说,现阶段的侦查证明是比审判阶段更加严格的“超印证模式”。这些观察和分析意见虽然是“一家之言”,不一定能反映侦查阶段证明方式运用的全貌,但基于调研而提出的看法,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种现实状况,值得予以必要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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