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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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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当在刑事判决中添加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定章节【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3-10-20 11:37:56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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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财产损失后果事实,刑事证明责任、刑事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本文这一问题看似不经,事实上却隐含了一个经济犯罪中的重要问题,即涉案经济、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法定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而非仅对涉案刑事被害人具有“危害性”。法律是如何认定具体个案中社会危害性的,如果被告人一方提出辩护意见,提出这一刑事证明是如何完成的要求,检察院和法院依法就具有法定的告知义务、证明义务和释明义务。虽然经济犯罪司法在我国已经实行了数十年,但这一问题鲜有人提出,由此成为经济犯罪刑事审判中的一笔“糊涂账”。普通刑案中,其社会危害性不证自明,不言自明,因而用不着证明,也没有哪一起杀人、伤害、盗窃案件,被告人一方提出过社会危害性辩护的。而经济犯罪不然,笔者认为,涉案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成为经济犯罪判决中的一项重要刑事标准,应当成为经济犯罪中应当解决的先决问题之一,司法机关不能因为没有人提出该问题,就把该问题湮灭。刑事法庭是国家刑事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审判权最后汇总、实施的地方,把一名被告人提到法庭上接受审判,法律就负有当然的义务首先告诉他,他的行为是因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接受审判,说他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得履行当然的证明义务,而不能想当然,原因只有一个:这是刑事法庭。目前检索我国的经济犯罪刑事判决,还没有见到一份是论及“社会危害性”问题的。普通刑案中可以不论及,被告人一方不提出,对不证明也无意见。而经济犯罪,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最清楚,是否对整个社会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危害性,他多半是心中有数的,他当然可以提出意见,如果被告人一方提出该辩护意见,检察院和法院就应当完成法定的刑事证明责任,并展示其刑事证明过程。

事实上,在这一问题中,又隐含了另一个要探讨的重要问题,即被告人一方、受害人一方,包括办案机关,无不把涉案的财产损失后果直接当成了社会危害性,把涉案财产损失后果事实直接当成了刑事违法性,或把行为人经营谋利的动机当成了非法占有目的。这分明是错误的,因为,这本是两回事,它们之间不能直接划等号,这又是另一笔经济犯罪审判中“糊涂账”。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学、刑法学研究犯罪和刑罚的基础,也是任何国家刑法立法,打击犯罪的根本原则,一个行为如没有社会危害性,一切刑事诉讼程序无从展开,刑事立法将成为无的之矢,根本谈不上追诉犯罪。

众所周知,普通刑案中,侵害一个自然人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具有共性,此种伤害行为可以通行于全社会的群体,而无差别,都能成立犯罪。而在经济犯罪中却未必然。最简单的一个理由就是,普通刑案中,如果拿掉犯罪后果事实这一要件,其犯罪的预备、中止,也照样能构成犯罪,不过是预备犯和中止犯而已;而经济犯罪,如果拿掉财产后果事实,对犯罪还能进行评价吗?答案是否定的。尚且不论经济犯罪中的间接故意、放任、放任对方资产安全等问题,否则讨论的就更远了。因此,能够得出一个结论,就是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于普通刑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过程中应当予以区别,如果被告人一方提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展示其是如何完成刑事证明责任的,公诉方就应当完成这一证明责任,法院就应当审查这一证明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上述问题,依笔者的辩护经历,只要你律师一提出,办案机关通常是无语的。他们工作计划中没有这一安排,也没有这一考虑。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财产损失后果事实,刑事证明责任、刑事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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