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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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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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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4-5-26 16:22:33 来源: 浏览:
经济犯罪、经济犯罪辩护、经济犯罪概念、经济犯罪律师


经济犯罪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犯罪分类,而是理论上或司法实践中对与经济相关的一类犯罪的统称。作为一个概念的出现,在我国至今不过40年左右。经济犯罪与众多犯罪概念如职务犯罪、渎职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证券犯罪存在一定的交叉,其内涵外延都有交叉关系,这可能是经济犯罪概念至今尚未能形成比较统一概念的原因之一。经济犯罪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金融、商贸、生产、税收、证券等,即使是在其他领域的刑事犯罪,似乎也都可以找到经济犯罪的影子,因此,对经济犯罪概念的定义,只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1、经济犯罪概念外延和内涵目前无定论。

经济犯罪涉及范围广泛,犯罪内容复杂,什么是经济犯罪,至今无法在文献或网络中找到一个统一的概念。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网络金融犯罪这些概念在主体、客观方面都大量交叉,单独定义经济犯罪既非易事,也无此基础。

其一、民事、行政、刑事对一个经济行为都可能有自己的规定。

经济犯罪产生于经济、经营过程,与经济经营行为一同进行,行为主体、行为载体、行为内容具有同一性,这也让经济犯罪打上了“打着经济合同(经营)的幌子”的招牌,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行伴生是天然的,这使得刑法的法定性在经济犯罪问题上与普通刑事犯罪存在区别,普通刑事罪名在刑典中都可以对号入座,而经济犯罪却与经济合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规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并道而行,同一经济行为既受经济法规、行政法规的约束,也受刑事相应罪名的约束,二者仅有量与质的区别。刑法中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些为人们所熟知的刑事原则,在经济与犯罪问题上并不能直接得出明确的结论,无法直接套用。   

其二、刑事在经济犯罪问题上的跛脚问题。

经济犯罪既游离在经济、行政违法违规边缘上,又游离于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的边缘上,对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是其初级分界,经济犯罪中最为突出的刑民交叉是其后刑事上的分界,成为经济犯罪的焦点,究竟是经济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是一般行政违法还是犯罪,这些问题不仅在案发前具有不确定性,在案发初期即使在专业的办案机关面前也不一定是确定的,即使进入刑事程序后,在罪与非罪的认识标准上也会延续其模糊特色,这是其他任何类型的犯罪都无法比拟的。刑法有规定,案件当事人没脾气,但这只是一方面,属于立法上的问题,但一个有较大影响的经济案件在行为的前因后果上往往不是局限于一个案件,它可能涉及到经济因素所能延伸到的地方和领域,或者对一个行业或一个地方的经济具有内在的影响。恰恰在这个方面,刑事会说我已经锯断箭杆了惩罚了犯罪,其他问题与我无关,这是刑事在经济犯罪问题上的跛脚之处。

其三、大多数职务犯罪中充斥着经济因素,即便单纯的渎职犯罪也难摆脱经济金钱的影子。贪污贿赂犯罪涉及钱财,贪污贿赂犯罪又是利用职权、职位便利的犯罪,属于钱权交易,因而又是职务犯罪。而市场经济中新类型的犯罪均既与经济相关,又与行业管理相关,如网络金融,网络和金融也有其自身的法规,利用网络实施的金融类犯罪,是经济犯罪的新成员,它在外延上是经济犯罪,借助了新的技术和新的金融工具,又触及金融犯罪,还可能涉及网络技术的犯罪。

其四、司法弹性空间较大,这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无法避免的不同认定和引用不同法律依据秘致。我国地域经济发展不均衡,经济立法和经济调整举措层出不穷,特别是市场中新的经营模式、新的融资模式、新的电商模式等,经济生活一直走在立法的前面,立法上的滞后性问题一向突出。同样的经济行为,是否入罪在过去与今天也有不同;同样的经济行为,有的是经济犯罪,有的则到法院诉讼;同样的经济犯罪,在不同地域在罪名认定和定罪量刑上也可能大相径庭。

以上种种,可见经济犯罪概念内涵的极其复杂性,外延的高度交叉性。

2、经济犯罪概念历史渊源。

诞生之初的经济犯罪概念在外延和内涵上比今天的经济犯罪概念狭窄、单纯。经济犯罪的诞生应当是与人类社会的犯罪现象一同诞生的,“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作为古谚,比较确切地诠释了与财产相关犯罪的精髓。但一般来说,与社会财富生产和流通环节不相关的侵财犯罪,如溜门撬锁、盗窃、抢劫,它们不属于经济犯罪;与商品生产商品流通环节、与市场经济相伴随的多属于经济犯罪。在一般侵财犯罪中无利用职务之便和身份之说,在经济犯罪中则有利用职务之便和身份之说。在经济犯罪概念出现之前,经济犯罪被以普通刑事犯罪对待。目前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研究,众多著述指向了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英国学者希尔,希尔在1872年的预防和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第一使用了“经济犯罪”这个概念,他把“资本家”与“犯罪”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一次相提并论,认识到了经济犯罪与“经济”、经济犯罪与主体身份的关系,这具有开创性意义。另有一个不可不提的概念,那就是“白领犯罪”,是由美国犯罪学教授萨瑟兰(HE Suther-lar)1939年的一次犯罪学会上提出来的。“白领犯罪”与“蓝领犯罪”相对应,“蓝领犯罪”多指社会下层劳动人群的犯罪,“白领犯罪”则指社会经济成功人士实施的犯罪,与“白领犯罪”临近的概念就是“职务犯罪”。“白领犯罪”概念的提出在人类犯罪学领域中,第一次强调了犯罪主体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概念,突出了经济犯罪的主体身份特征,丰富了犯罪学内容,是犯罪学研究史上的一重大进步。

前苏联,关于什么是经济犯罪,有代表性的学者认为,它是“由在经济关系体制中执行着一定职能的人,通过实施牟利性的侵害社会主义财产、侵害国民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来表现”。构成经济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主体是在经济关系中执行一定经济职能的人,或称之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人;(2)主观上要有牟利目的;(3)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财产和国民经济管理秩序。

对于经济犯罪的研究台湾地区较大陆早。20世纪70年代台湾地区学者就开始了研究,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便是林山田的专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这本书后来被介绍到大陆,成为大陆专家学者研究经济刑法的经典著作。林山田先生认为:“所谓经济犯罪乃是指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之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

我国第一次出现经济犯罪这一概念的是19823月全国人大党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惩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19824月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作了《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讲话,他的著名的“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政策就此出台,他讲到:“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是我们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和实现四个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保证。这是一个经常的斗争……如果不搞这个斗争,四个现代化建设、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就要失败。”可见,邓小平是把对经济犯罪进行打击放在一项基本政策的角度看待。其后,19824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又共同作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惩经济犯罪活动的决定》,由此引发了我国学界对经济犯罪的研究,至今已经40多年过去了。经济犯罪学科已经建立,但是,对于这一学科与传统刑事犯罪及与传统经济犯罪的分界、经济犯罪案件本身有什么特征、经济犯罪主观如何认定、经济犯罪侦查与审判的关系等问题,研究应当都尚处于发展阶段。

3、目前,对经济犯罪已经达成的一般共识是界定经济犯罪概念的重要内容。

尽管经济犯罪的概念难以界定,理论界经过多年研究,对经济犯罪取得了一定的共识,这包括:

其一、经济犯罪主要地不是侵害个人利益,而是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侵害,侵害的是“超个人利益”,即经济犯罪的客体是复合的。经济犯罪可以表现为对个体利益的侵害,但其侵害的客体仍是双重的,除个体权益外,超出的是指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其中,其社会危害性应当是针对此类犯罪社会层面上的整体危害而言的。

其二、为着谋取不法利益。其中,该不法利益并不等同于经济利益,但应以经济利益为主体。其次,谋取合法利益有时也能触及某些罪名,索贿行贿除外。“谋取不法利益”的提法只能适合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犯罪。

其三、违反经济法规和刑法。部分经济犯罪的违法性会体现出一定的阶梯性,从违反有关的经济法规或者行政法规再到违反刑法,有一个递级关系。如,走私罪违反海关法,逃税罪违反税收征管法,金融犯罪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等,这一特征可将经济犯罪与传统侵财犯罪区别开来,例如,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赌博等犯罪,就不存在违反经济法规的问题。同时,从违反经济法规到经济犯罪,反映了行为手段和财产结果上量的因素变化,如情节轻微的,则不构成犯罪。

其四、经济犯罪破坏经济管理秩序。经济社会需要经济秩序,市场经济尤其需要经济秩序,经济秩序的调节手段在行政手段之外就是刑法手段。经济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分配秩序、交换秩序和消费秩序,经济秩序经常被称为经济管理秩序。经济犯罪随附于经济行为之中,会渗透到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秩序各个环节,如公司、企业犯罪妨害到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金融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涉税犯罪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生产伪劣产品犯罪破坏生产秩序;贪污、挪用、金融诈骗、逃税、骗税等犯罪,将属于国家、单位或者他人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破坏了分配秩序;强迫交易破坏了交换秩序;行贿受鮪是以公权力与金钱的交易,侵害行政的廉洁性。

其五、经济犯罪具有“职业化”、“专业化”,“智能化”、“隐形性”等特征。

经济犯罪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和行业知识才能实施,并与经营内容、职务、职业、职权相关联。在众多情况下,不具有专业职能和不在其位的主体实施不了相关的经济犯罪。经济犯罪发生在正常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在犯罪之后、案发之前无显化的犯罪后果体现,因此社会上大多数人对经济犯罪会抱有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经济犯罪的行为主体在社会地位、经济条件方面与一般刑事犯罪的人有明显的区别,如在金融、银行、证券领域的犯罪人群就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财产,具有高等学历等,为此有的经济犯罪又有“白领犯罪”之称。

其六、危害后果严重,涉案金额巨大,远非传统侵财犯罪可比,二者不可同日而语。犯罪涉及面广,波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涉众型犯罪中,引发的社会问题比较严重。最早的郁金香“庞氏骗局”曾经几乎使荷兰的国民经济遭受到致命打击。

其七、理论上曾认为经济犯罪属于故意犯罪。但间接故意的认定已经突破。部分经济犯罪罪名在主观上的认定,需要用推定的方式完成、

主观认定在经济犯罪占有特殊地位,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依据。经济犯罪中的故意是有争议的一个课题,有观点认为,经济犯罪的故意有事前、事中、事后的区别。事前故意自无疑议,属于犯罪故意,而“事中的故意”在最高法的个别司法解释中已有表述,成立犯罪没有问题,因为,事中故意不违背行为是在意志统领下完成这一基本理论。但事后的故意,却值得研究,如仅在合同履行完成之后,才新生出了占有钱财的想法,制造理由不还钱的,是否仍以合同诈骗论?这在理论上存在多个缺陷。另如故意犯罪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在经济犯罪中已经不存在争议了,但对于刑事辩护而言,却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言,间接故意无法成立刑法上的“追求”效果,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却是带有“追求”性质的,间接故意的“放任”是否能等同于“以非法占有目的”?这十分值得研究,也是经济犯罪辩护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其八、经济犯罪的立案和侦查具有不同于普通刑案的特点。

将在下文论述。

4、对经济犯罪总体上的把握为两点,主观上的非法谋利性与客观方面的经济相关性是其总体特征。

主观上的非法谋利性,是经济犯罪的经济性在主观上的反映,是指罪犯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具体可表现为非法占有、非法营利、非法转嫁风险、非法转移损失等犯罪目的。任何经济犯罪最终都指向一定的财产利益,或一定的所有权关系。

客观行为上的经济相关性,是经济犯罪在客观方面如手段、方法、结果归属上的表现,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均直接或间接地与一定的经济利益和财产利益相联系,并最终要侵害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手段行为的经济相关性容易理解,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目的、采取的手段均带有经济属性。

主观上的非法谋利性和客观行为的经济相关性统一于经济犯罪的经济性中。任何经济犯罪都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标准,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属于经济犯罪。一方面,只有主观非法谋利性,而不具有客观经济利益相关性的犯罪不属于经济犯罪;另一方面,只有客观行为经济相关性,但不具主观非法谋利性的犯罪,也不属于经济犯罪。

有的经济犯罪概念表述为:行为人以谋取一定的非法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为目的,在经济活动及其相关活动中,实施的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有的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领域中,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单位,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侵害社会经济关系,破坏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依照法律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就刑事辩护角度而言,谋取利益本身是个中性词,有谋取合法利益与谋取非法利益之分,其中谋取合法利益的为法律所鼓励、受法律保护,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为法律所禁止,但无论是哪一种谋取利益,无不打上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的烙印,合法与非法均是行为人以外的人认识得来的,其又有两个角度:经济行为本身的主观能动性,属于人类逐财本能的表现;和犯罪行为认定上的主观能动性。来源于办案机关的认定,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一个需要专业“加工”才能得出结论的过程,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及主观推定,它们不像传统犯罪如杀人盗窃在行为和事实结果上即能清楚表明其是犯罪。

本书采用高明暄教授的观点:经济犯罪的概念可表述为,行为人以谋取一定的非法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为目的,在经济活动及其相关活动中,实施的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



[1]、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8月第1版,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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