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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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查的功能中,既有办理案件得力工具的功能,又有一定的屏蔽功能。为了保障立案后的案件能够“诉得出,判得下”,应对律师介入后可能的侦查难度,特别是为了完成在口供上的突破,并满足证据裁判的要求,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贿赂犯罪案件重心在司法实践中均大幅前移,《监察法》实施前的“双轨”与〈《监察法》现行的留置措施也均是案件重心前移的标志性行为。 合理使用初查的功能本身并没有问题,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以是否立案及是否做出有罪判决作为对初查质量的考核标准。 为了达到初查的“最终目的”,许多检察机关在查办贿赂犯罪案件时,把工作重点放在初查环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导致初查行为异化为侦查。如在贿赂犯罪的初查中,即使侦查人员已经取得行贿人的口供,但还是要以询问被调查对象的方式对举报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如果无法拿下被调查人的口供,侦查人员由于担心立案后无法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一般情况下都是简单地做出不立案处理,从而从刑事范畴中逃离。如果在有行贿人口供的情况下立案,并在立案后对受贿人采取强制措施,由于强制措施对于受贿人的威慑力要远大于初查中询问的方式,因此,事实上在正式立案后拿下受贿人口供的可能性要远大于初查阶段。将初查异化为侦查,有可能会导致案件的流失,不利于对于贿赂犯罪的打击。 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初查行为的内容已经远远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对“审查”内容的规定,甚至很多时候都超出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初查制度的规定。过分放大初查的功能的后果,就是导致初查工作承载了侦查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现实中,初查中出现了大量的侦查中才能使用的侦查行为和侦查措施,初查行为异化为侦查行为,出现了“初查侦查化”的现象。就经济犯罪而言,很多案件在初查阶段即完成对案件的侦破,主要证据如嫌疑人口供、行为方的供述或证词、其他知情人的证词、赃款赃物等,也基本上在初查阶段收集完成,甚至本应在侦查阶段或者以后才应完成对案件进行深挖即“以案带案,挖出窝案”的任务,在初查阶段也已完成。这就是普遍存在的经济犯罪初查侦查化的问题。 初查侦查化的倾向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广受诟病,给初查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笔者将在下一节专节论述,在实践中出现的初查侦查化倾向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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