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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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查、立案、案件初查、案件定性、证据、犯罪证据、证据律师 |
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作为我国的犯罪指控机关,其追诉犯罪的职能和职业习惯决定了其动力定型,即对于侦控犯罪具有天然的有罪追查倾向。当然也不否认没有犯罪嫌疑的案件也不会到司法机关那里去,但如果反映到经济犯罪中,就可能忽视经济犯罪是从市场交易、经营、融资等市场行为转化而来的这一重要特点,进而不能平等客观地对待市场经济中的经济行为,容易按职业的习惯去对待。反映在侦查过程中就是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和事实的收集,对无罪、罪轻证据和事实则重视不足,在案件初查和立案环节,侦查围绕着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方向和范围展开,如果遇有与立案方向不符的因素,或对立案定性不利的证据和事实,侦查机关可能会绕过,不去直面面对,甚至即使取得了此类证据材料也会装订入侦查卷。负责审查起诉工作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往往也会将审查案卷的重心放在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和事实上,在捕诉合一的案件中,公诉机关提前介入,直接对证据收集范围和侦查方向提出检察院的意见,来引导侦查取证,其有罪的倾向就更加明显。如犯罪嫌疑人在多次供述中,前面几次不供认,不承认犯罪,仅有其中一次或两次是认罪的供述,那么有罪供述的这一份或两份笔录就成为案件的有罪证据,无罪的供述和辩解往往不被重视,既不去调查,也不去核实,无罪辩解的理由多被忽略。公安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院在起诉意见中往往只记录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供述,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认罪的供述和辩解却选择忽略或一笔带过。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对于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难以在案卷中体现,甚至无罪供述不一同放入诉讼卷,而只能由律师申请调取,同与《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要“客观、全面”的规定明显不符。
(经济犯罪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刑事律师、刑事辩护律师、侦查思维) 此外,针对事出有因的违约行为,只要办案机关发现存在“欺诈”情节的,不论大小,不问该“欺诈”程度高低,不区别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片面地对“欺诈”进行提升和拔高,按合同诈骗罪进行处理,大量的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就经常会遇到此种情形。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联合开发某房地产项目期间,甲公司下属的丙公司需要贷款3000万元,甲公司出具书面函件委托乙公司担保,乙公司接受了这一要求,为丙公司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后来,甲乙两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因利润分配发生争议。在3000万元贷款到期时,丙公司未能还款。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还款,甲公司不予理会。贷款银行就此民事起诉担保人乙公司,乙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到公安机关举报甲公司合同诈骗罪。该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举报人的主要理由就是将函请提供贷款的行为举报为“诱骗”,而甲公司经营中存在的弄虚作假情节的经营手段和内容则被举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在乙公司同意做担保与甲公司的“欺诈”之间建立起联系。 这类案件在具体案件层面可能千差万别,但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刑事举报人起初向银行提供担保时,促使举报人做出同意担保决定的情形还未到来,而是举报人的一种预期,一种判断。这种判断多是市场意义上的实际判断,在当时当地是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预期的;而促使举报人咬定当初同意担保是被“诱骗”的情形却已经到来,也即提供担保的乙公司当初的预期和判断破产,期望的情形没有出现,在本案中就是双方在利润分配上发生纠纷,乙公司感觉到预期落空。 此类案件的同意担保,与民事上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有异曲同工之处,但这种同意担保的预期实际上是市场才能决定的内容,不是法律所能决定的,更不应属于刑事法所能管辖的范围。除非有一种情形可以考虑诈骗,即有证据证明是被举报人(如本案的甲公司)故意使乙公司的预期和判断不发生,如甲公司在贷款到手后,故意让贷款所涉及的利益实现局面不发生,或进行利益转移等。毫无疑问,在有的诈骗案件中,这种可能性是不能完全排除的。 发生纠纷后,提供担保的乙公司是以此倒推,要求经侦部门对自己同意做担保是因为被“诱骗”而刑事立案,在因果关系顺序上这是错误的。因为,造成乙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的不是“虚构事实”中的“事实”,而是乙公司自己的判断或预期,这种判断和预期的产生也不是因为甲方有虚构事实,恰恰相反,甲方没有虚构,而仅是提供了一种可设想的市场前景,最后同意担保主要还是因为乙公司自己的预期。另外,乙公司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因为乙公司提供担保主要是基于自己的判断,而非基于甲公司虚构的某一事实,实质上应是乙公司自己市场投资决策上的失误。如果乙方担保的贷款与甲乙双方的房地产合作经营不存在直接关系,则能够对甲公司提出刑事指控的佐证就更少。同时,造成乙方预期不能实现的原因不排除有甲方的某种误导,但更多的却可能是错综复杂的市场多种因素所致,其中应当分清主次因素,不分主次因素,就会导致合同纠纷被作为合同诈骗犯罪立案的发生。总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经侦部门对待此类案件时需要首先甄别的内容,其一,如因果关系混乱,或故意混淆因果顺序,就容易因果关系倒置,把本属贷款纠纷的案件作为犯罪追诉;其二,由于初查、立案定性的需要,就容易把民事上的欺诈无限放大,作扩张解释进而上升为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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