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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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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存疑”是重要的刑事辩护工具【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4-9-9 18:05:41 来源: 浏览:
证据存疑、刑事证据、犯罪证据、关联性、质证、上海刑事律师、经济犯罪律师


刑事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裁判,“证据存疑”“事实存疑”是犯罪事实重构不可或缺的基础手段,将存疑的部分从构件中除去。在刑事诉讼中,遇到证据事实不清、查明证据困难或需要过高的司法成本时,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能够节省司法资源,司法会将刑罚权的一部分让渡给被告人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此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相关事实不再作认定,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1.对证据提出合理怀疑,有两个基本点:第一,提出的怀疑以具有合理性为基准,不要求是确定性的怀疑。因为如果是确定性的怀疑,那就不需要怀疑了并且其本身也不再属于怀疑了;第二,该合理性怀疑以达到无法排除这一最低程度为既足。

2.提出合理怀疑,不要求一并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当然如果有相关证据的可以一并提出。一般而言,只要合理怀疑达到了法庭不能排除的程度即可。

3.如果由存疑证据还可以得出其他结论,只要结论不具唯一性,还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即可。

4.只要能佐证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还没有被排除,事实不清,事实没有查明,事实不确实不确定即可。

合理怀疑之“合理”,一般是指所提出的怀疑是符合常识的、符合逻辑推理的、非猜测性的、符合法律一般原则并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与在案事实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的怀疑理由。

在刑事辩护中,运用合理怀疑,还有一项重要的刑事制度,即必须加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起使用,即在真假参半、真假不明、事实难以断定的情况下,必须按“疑罪从无”原则向着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方向作出认定和处理,证据存疑的,对证据不得采信;事实存疑的,对事实不得认定。

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是没有立足之地的,是不被允许的,也是被禁止适用的。“法官内心确信”是刑事审判中的另一项重要制度,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内容,但在任何刑事认定和裁判过程中,都会存在“法官内心确信”的运用,程度高低不同而已。“法官内心确信”必须是在遵从“疑罪从无”“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运用。但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法官内心确信”中是否有“盖然性原则”的因素或影子,这可能是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5.证据存疑运用中的问题还包括以下方面:

证据本身没有查明,包括证据来源、形式、取证程序、证明内容没有查明或者成为证据的“证据形成事实”没有查明,亦或者存疑证据所对应的案件事实没有查明。绕过证据本身是否已经查明的基础问题,而去验证离得很远的事实证明或证据印证问题,这是“视左右而言他”蒙混过关的做法,笔者就曾在案件中遇到过,虽当庭极力要求先查明证据的形成过程,但法官置若罔闻。另外,法庭是否“接招”,是否当庭作出回应,也十分重要。因为不作回应或即使回应最后也不了了之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

6.“证据存疑”的法律处理原则:

“证据存疑”对应的结果就是“证据不足”,证据不足的,在侦查阶段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要作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排除合理怀疑”加入到《刑事诉讼法》之前,“证据存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已经有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下面是一起口供存疑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某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以铁路施工损坏其房屋为由,于2010121619时许,前去某铁路在大石镇石观村“拱嘴洞”“大方田”的建筑工地处,用火柴点火将铁路建筑队堆放在该处的20件土工格栅点燃,损失价值25000元。但本案存在以下疑问:一是公安机关根据走访中了解到郭某的道德品行差,有对铁路施工方不满的言行,故将其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审讯后,获取了郭某的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中,郭某推翻了原作的有罪供述,辩称其原有罪供述系公安办案人员诱供。二是因公安机关未对现场进行勘查,无法确定该次火灾究竟是自燃还是人为点燃,同时也没有收集到郭某实施放火行为后遗留的相关物证和痕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到现场实施了放火行为。三是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对火灾进行事故鉴定,明确火灾产生的引燃物质、起火部位、过火面积等,故无法与郭某供述的实施放火行为的经过相互印证。综上,证明郭某实施放火行为的证据就只有他自己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口供存疑,证据不足,遂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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