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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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领域犯罪主观推定的司法解释有逐渐扩大推定“基础事实”的趋势,这是否会影响到推定使用范围的扩张及推定结论的随意性,值得注意。 从最高检2017年关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座谈会纪要看,最高检对经济犯罪主观推定的“基础事实”范围有扩大化的倾向,如:2017年6月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该条款中,除过去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过的“资金使用比例”和“庞氏骗局”标配之“用后进资金归还之前本息”这两种情形外,如今①资金使用成本过高,②盈利能力不足以支付本息,③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④造成资金缺口较大,这四种在过去不曾作为推定“基础事实”考虑的情形,如今也被纳入推定的“基础事实”范围了,这不能不说是主观推定的一个巨大变化,带有明显的扩张性和扩大趋势。“基础事实”范围的扩大,自然会影响到推定的使用范围和推定结论,会加剧主观推定的随意性。 新增加的这四种使用资金的情形,从市场角度看,应当属于市场融资范畴,应用市场业内规则去处置。如果将“风险”“成本过高”这类本身模糊,纯属金融市场行业内的问题,强行用法律去判断,将它们都纳入推定犯罪主观的“基础事实”,这会不会窒息资本市场的活力,甚至起到相反的因噎废食的效果,是十分值得警惕的。资本市场以具有风险性为本色,无风险的融资会抑制资本市场的活力。融资成本、风险投资、资金缺口、投资与产出期限、杠杆资金等要素也正是资本市场中的生存要素,司法机关站在司法的角度去强行干涉不是自己专业的行业,有越俎代庖之嫌。 最高检这一纪要中的“基础事实”扩张内容,并未被其后2019年、2021年最高法新修订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所采用,这倒是值得注意的。可以预见,随着扩大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主观推定在经济犯罪中还将有更大的空间。 (金融犯罪、融资、主观推定、推定基础事实、主观、刑事律师、金融诈骗、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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