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扫码关注杨律师微信
犯罪事实、事实重构、刑事辩护、侦查终结、刑事辩护律师 |
导言:犯罪事实重构就是刑事辩护,经济犯罪事实的重构就是经济犯罪辩护。犯罪事实重构不是指跳出侦查终结的结果,不是要摆脱侦查机关的认定结论,而在侦查终结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重新审视,提出合理怀疑,提出辩护意见。公检法和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研究审查之后都有一项最终的任务,就是要构建出己方的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有它的事实,是它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检察官有它自己的事实,是提起公诉的依据,所以在有些案件里检察官会改变指控的罪名。审判阶段也是如此,法官结合他对证据的判断,重新认定他所认为有罪的事实,即所谓法官内心确信。犯罪重构建立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公检法运用证据所构建的证明体系和犯罪事实是有罪指控,指向性明确。刑事辩护不是对指控事实的重复,辩护律师应独立地基于证据材料重建自己认为有罪、罪轻、无罪的事实,如果律师重建的事实和指控事实一致,那么辩护将失去意义。 重构犯罪事实,是以同样的证据材料,从不同的角度对案件事实作出解读,从不同的角度对在案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并以信实、可靠的面貌向诉讼各方描述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新的解读,发现证明中的漏洞及证据的不足,提出合理怀疑,对律师而言就是辩护。 对案件事实重构的客观基础,是基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认识是由不同主体发挥各自的主观能动性进行认识,这一认识过程不仅需要人们启动其知识储备,而且会把自己之所以参与此项认识过程的动机和目的等主观因素掺入进来,而不同的认识主体由于其立场、认识角度、学识水平的不同,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一不同结论的不同之处就是给予辩护律师重新解读的空间。以证人证言为例,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第13章《证人》中说:“犯罪越是残暴或者情节越是难以置信,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低。”贝卡里亚认为证人对案件事实给出的证言并不存在一定要与事实真相相符的特性,而会随着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当人们或耳闻或目睹了残酷的犯罪行为后,就会留下极坏的印象和以最坏的恶意去推测罪犯的意向,即便他们切实了解到的只是真相的某一个部分,也会自然地脑补出一些可能不存在的事实来证实自己的判断,让认识符合自己的期望或预测;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也会从自己切身利益的角度去陈述案件事实。对证人的发问在西方国家庭审中是“交叉询问”的重头戏,奉行直接言词原则,有时辩护律师的发问设计会让证人产生错乱,甚至在反复盘问下会对证言内容发生改变,这其实是律师重建案件事实的方法。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合同调整、项目过程、会议内容、资金去向等等,应当说亲历人相比办案机关是最有发言权的,能否对办案机关的认定作出不同的切实可行的另外的解读,就是经济犯罪案件事实重构的重点之一。 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推进的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证据裁判成为刑事庭审的主旋律,对案件事实重构要紧密围绕证据这个中心进行,熟练地掌握证据质证、提出合理怀疑等各项辩护工具。犯罪事实重构不是现在才有的概念,在经济犯罪中,犯罪事实重构具有较传统刑案更为充裕的空间,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传统刑案立案前的事实本身就是“犯罪”,其“犯罪性”是天然的,容易判断,而经济犯罪立案前的事实通常是性质未定的,经济犯罪的附随性决定了它产生于市场经济行为过程的特点,是要把“经济”与“犯罪”相结合,是要在表面的经济行为之外,附加上“犯罪”的标签,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之界限模糊不清,刑民交叉问题突出,这正是经济犯罪事实重构的实践基础。 |
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可能涉及版权或其它民事权利问题,请勿擅自转载或者使用,本网站并未对使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和保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亦仅用于介绍本站和促进了解的目的,如您认为相关内容涉及您的自有知识产权,请与我们联系,接到您的通知并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网站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