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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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证据之王、非法证据排除、审讯、对抗、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刑事辩护 |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之一在于实现“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是保障证据裁判的重要内容,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首当其冲的就是素有“证据之王”之称的口供。在传统刑案中,从办案机关角度来说,有了货真价实的认罪口供,就等于给案件上了保险。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方面虽然允许以主观推定来完成,但是基本案件事实以及为推定所必需的“基础事实”仍然需要办案机关查证属实,因此口供在经济犯罪中仍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只是它的作用机制发生了变化,口供中的主观供述也不再是审讯必得。 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证据规则针对的是一切证据种类,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原则,公、检、法均不得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根据。该“绝对排除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史以来最为严格的排非规定。为了保障绝对排除,条文中又做了“双向”排除规定,其第34条:“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这里就贯彻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运用,不过是反方向的,是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出发的。特别是它规定了只要“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就可以推定为非法证据,就必须排除,这是相当干净利落的一条法律规定,全面贯彻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集中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精髓。如果辩护方当庭提出言词证据是以非法方法获取要求排除的请求,在法庭对律师提出的请求作出决定前,当天的庭审“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这是一项十分严厉的措施,等于取消了非法证据出现于法庭的入门券。另见第33条,“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如此规定就是要根绝刑讯逼供、非法口供的出现,从程序上又做出了法庭休庭的保障性规定。 对非法口供和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不足之处在于对指供、诱供、骗供获取的口供的排除未作相应具体规定,对于非法证人证言的排除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 以上规定已经从立法和实操两个角度,全面钳制了刑讯逼供、非法口供的生成空间,不给非法口供参与庭审的机会,这也使得作为“证据之王”的口供在立法层面已经丧失了曾经不可撼动的地位。 一、“证据之王” 口供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坦白和供认,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解释和反驳,包括对行为背景,行为动机等主观方面的解释。主客观相一致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欠缺犯罪主观要件的行为不是犯罪。口供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最大特点在于口供的直接性,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就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全面地反映案件全貌,在案件材料中起到统领的作用。有罪口供会极大地减少办案机关证明责任的负担和调查收集证据的麻烦,会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对于案件的侦查、事实认定以及最后的审判都起到重要的作用。 口供具有如此重大的作用,历来被刑事司法高度重视,历朝历代刑事司法都是如此,“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成为刑事侦查、刑事审判中的基本规则。没有口供不能定案,造就了“口供为王”的思维模式。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为逼取口供和证言,刑讯逼供大行其道。“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却,则锻炼而周内之”。刑讯逼供得到了法律的许可,获得了合法性,成为获取口供的规定动作,法律甚至进一步规定了刑讯的具体方法,如一定次数、打击身体的某一部位,使得拷讯成为制度,即拷讯制度。当然,即便是古代的刑讯逼供,其初衷也在于获取真实的口供,也明文规定了制造错案的拷讯在禁止之列,造成冤假错案的司法人员会被追究与刑讯同等的惩罚,因此,拷讯虽为制度,也同时也受到严格的制约,并且对于办错案的司法官员要处以与刑讯同等的惩罚,在这一点上,远比当今办了冤假错案的司法人员更具威慑力。总之,一方面反映了口供对案件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有防范冤假错案的考量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扫历史糟粕,提出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立法原则,明确规定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和处罚。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明确,也是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落实,被告人不负有自证其罪的法定权益,因此不能强迫被告人作出承认自己犯罪的口供。刑事诉讼法从防范刑讯逼供的角度出发,在立法上把口供降到了从属地位。但由于口供在刑事证明、锁定案件方面具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种类无法比拟的功效,因而“口供为王”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 1.口供在刑事证明中的作用。 (1)在侦查阶段,口供对案件侦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侦查机关获取犯罪线索和证据的重要来源。 (2)口供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最直接的证据,对刑事证明可以起到一锤定音的效果。 (3)共犯口供可以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是认定共同犯罪案件的重要手段。 (4)口供可供核实、印证其他在案证据,是证据链条上的重要一环。 (5)口供也是认定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重要依据,反映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定罪量刑有重要的意义。 (6)口供是核对整个案件犯罪事实的最直接工具,能够起到锁定案件的作用。 (7)口供虽然十分重要,但刑事审判禁止只以口供定案,口供是冤假错案的源头,因此不能轻信口供。对此,《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2.口供功能和作用强大,也因此成为刑事证据中麻烦最多的焦点,是”出事”最多的环节,是冤假错案的源头。 在所有证据种类中,口供发生的问题最为集中,大量冤假错案都与口供存在密切关系。近年来见诸报端的众多命案的冤假错案也基本肇始于口供,起源于“细微差异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思维和做法。可以说,如果不是获取口供的某个环节出了问题,这些冤假错案可能都不会发生。 普通刑案口供的意义在于获得对案件事实的供认,嫌疑人供认了事实即“招供”后,侦查阶段即可终结。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是已经公开的,且被讯问人的口供通常并不否认案件事实的存在,但会回避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对是否“明知”,是否“以占有为目的”有自己的辩解。如果只取得了对案件事实的口供,缺乏主观方面的供述,从办案的角度,讯问就没有达到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实现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实现庭审实质化、以庭审为中心,把证据裁判推到了改革前沿,改革的落脚点就是证据,首当其冲的就是口供。围绕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主题,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各种规定中被提及次数最多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严禁刑讯逼供。为了防范刑讯逼供,为了杜绝非法口供,我国刑事司法从制度上设置了一系列防范措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口供证据明确了以下:一是明确了禁止非法取证原则和非法取证方法的范围;二是明确了不得强迫自证有罪原则,从证据内容的角度规定,使用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即使客观上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得采信;三是明确了不轻信口供原则,明确了口供证据的从属地位。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不得自证有罪”并不是“沉默权”,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而且无须说明理由,沉默权强调的是人权,而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是以程序合法正当为前提的,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 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在于完善侦讯制度,在于禁止刑讯逼供,除改变人们的司法理念并制定相应的惩戒制度外,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依法排除,从结果上否定刑讯逼供的“劳动成果”,否定非法口供的证据资格,这是釜底抽薪的方法。 二、经济犯罪案件口供与普通刑案口供的区别 1.一般而言,普通刑案口供供述的是犯罪事实,而经济犯罪口供供述的是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在性质上存在区别,案件事实未必是犯罪事实。这二者有混用的现象,如在法庭上如何称呼“事实”,就有不同的说法和用法。 普通刑案的口供在形式上表现为供述、交代,体现在口供中的“招供”事实,其犯罪属性是明确的,嫌疑人知道自己是在供述犯罪。 经济犯罪案件的口供在形式上以陈述为主,是对案发前经营、交易过程中事实的陈述。该陈述事实属于案件事实,属于“待证事实”,但是否属于犯罪事实需进一步甄别。 2.普通刑案的口供是围绕罪行的供述,而经济犯罪案件的口供以辩解居多。 普通刑案中的有罪口供在全部证据中占据着中心地位,在案件同时具有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有罪口供具有盖棺定论的作用。 经济犯罪案件的口供一般起不到单独定案的作用,因为经济犯罪中的口供通常并不否认有案件事实存在,其重点往往在于对关键情节和主观方面的供述,因此在口供之外通常还需要“组证据”来完成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特别是对主观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 3.制作口供笔录的目的有所区别。 普通刑案在于查明“干没干”“是谁干的”,而经济犯罪在于查明“为什么要干”“怎么做”。 主观方面的承认是刑事审讯的主要目标之一。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主观方面承认的有罪供述是极少的,一方面是嫌疑人会为自己的行为辩解,另一方面,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界限本身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犯罪人的辩解并非都是狡辩,因此,办案机关的“甄别”工作是否准确公正便具有重要意义。办案机关要收集有罪的证据,也要听取不是“明知”,不是为了诈骗,不是以占有对方钱财为目的的辩解。 在直接获取嫌疑人主观有罪口供困难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会转向对基础事实的调查,如行为事实的手段和方法、财产后果事实、因果关系等,围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一主线,为下一步的主观推定铺路。其中,最高法司法解释中给出的推定情形是调查取证的重点,成为审讯中的主要内容。 4.口供突破在两类案件中具有不同的含义。 普通刑案中口供的突破就意味着破案,是侦查阶段的重要环节,口供突破也意味着侦查终结。 经济犯罪案件通常立案即破案,经济犯罪案件无所谓破案,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口供不在于要“突破”什么,而是主要在于为指控犯罪构建证据体系和证明体系,以口供和证人证言为整个案件的证据构建起“证据链”,以符合办案机关对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需要。在需要推定的情况下,准备好“基础事实”,为下一步的主观推定做准备。 5.口供的意义不同。 普通刑案的有罪口供有时能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关键证据与被告人的“招供”口供一般是锁定案件的两把锁。 但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单独的口供有时无法解决主要问题。对办案机关而言,拒绝承认自己是“明知”、否认自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笔录甚至会对办案起到相反的作用,这就要求办案机关需另外再找寻其他的证据事实把口供中的“漏洞”弥补起来。对主观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除主观推定外,还必须将口供与其他在案证据结合在一起运用,以综合认定的方法完成,并达到相互印证的效果。 6.口供在案件中的“任务”不同。 对普通刑案而言,刑事侦查包括口供以“恢复事实本来面目”为使命。 对经济犯罪案件来说,这一说法并不准确,经济犯罪口供虽然也负有“恢复事实本来面目”的使命,但这一使命会被经济犯罪的“甄别”程序所淡化,因为经济犯罪口供需要符合案件甄别的结果即需要符合对案件的定性,这会让“恢复事实本来面目”功能受到削弱。经济犯罪案件讯问目的既负有“恢复事实本来面目”的使命,同时也负有去完成办案机关构建犯罪证明体系的用意,使讯问朝着一定的方向进行,在办案脉络上凸显出一定的“客观归罪”或“未审先定”色彩,但这是由经济犯罪的案发特点所决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经济犯罪案件所必须的。 7.讯问及笔录中的用语有所不同。 对普通刑案的审讯多使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预审学中审讯章节即如此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讲述以“陈述”为主,如对某一事实的描述,要围绕刑事“七要素”作完整陈述。讯问笔录以能够体现行为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结果的原貌,并以能体现嫌疑人心态变化和陈述特点为要求。 而经济犯罪的审讯,多使用概括性的用语,对案件事实多使用“描绘”的方式进行,但通常这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在描绘,而是办案人员在描绘。除了基本的刑事“七要素”外,讯问重点在于查明“为什么这么做”“如何做”,以查明前因后果事实。 三、经济犯罪案件口供的对抗特点分析。 口供的形成一般都要经历一个反复较量的过程,经济犯罪和普通刑案的口供具有不同的对抗特点。 1.审讯目标不同,对抗内容也不同。 普通刑案审讯的主要目标一般是“做没做,谁干的”,查明是什么人实施了犯罪,并一般围绕“七何”要素进行:(1)何事,事件的性质,是否犯罪事件,是何种犯罪事件。(2)何时,实施犯罪的时间。(3)何地,实施犯罪的地点。(4)工具手段。(5)何情,实施犯罪的过程、方式。(6)何因,犯罪的动机、目的。(7)何人,特定的犯罪人。 经济犯罪审讯的主要目标是查明“为什么做,如何做”,重点要查明行为背后的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但嫌疑人对动机目的的供述一般以辩解为主,这或者出于本能,或者是认知错误,或者是为掩盖真相。经济犯罪讯问中的对抗并不在于犯罪嫌疑人否认案件事实,而在于对“为什么做,如何做”的查明,在于是否“以占有对方钱财为目的”、是否“明知”等。 2.讯问从“背对背”到“面对面”,对抗方式不同。 普通刑案一般是在“背对背”的情况下开始审讯的,犯罪是何人所为是侦查审讯的目标。审讯前,通常尚未查明犯罪,还没有掌握犯罪证据,突破口供是侦查初期的首要目标,“背对背”审讯在双方互相摸底、互相试探的攻防交锋中逐步深入。侦查讯问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谋略学、心理学、预审学甚至兵法,在讯问中都有用武之地,对抗性是审讯的首要特点,讯问目的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防线上打开缺口,突破口供。在攻防交锋中信息与信息传递是决定性的因素,是每一方采取相应策略的依据。多数情况下攻防双方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等的,嫌疑人自到案后信息渠道已被封闭,只能以讯问人员发问中的点滴信息作为来源。随着侦查工作的推进,审讯中的对抗可能会由积极对抗向节节对抗再向招供逐步转化。 经济犯罪案件的案发特点决定了讯问是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的,因为审讯之际基本案件事实和行为主体已经明了,证据资料也基本公开,审讯时也已经具备了一个基本前提,即嫌疑人并不否认案件事实的存在,不否认财产后果事实的存在。因此经济犯罪审讯主要是围绕定性、查明主观方面、或为主观推定准备基础事实,以及完成对整个案件事实“描绘”而展开的。“面对面”审讯方式在侦查阶段,通常表现为一边审讯,一边继续收集证据和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形式。 3.审讯前是否已经掌握事实和证据不同。 普通刑案在审讯之前,侦查人员掌握的多是案发现场或举报的事实、证据和线索,对何人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相关信息并不掌握或掌握不全,审讯就是突破口供以查明犯罪事实。嫌疑人一方对自己的罪行和证据是否已经为侦查机关掌握或掌握了多少并无把握,有时其出于相信公安不能获取某证据的侥幸心理,在审讯中就会采取对抗的策略。 而经济犯罪在审讯之前,案件事实已经公开,经过初查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大量事实和证据,讯问取得言词证据的重要任务是要把言词证据与已经掌握的证据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构建起来,并加以完善。因此经济犯罪审讯中的对抗不在于查明是否实施了涉案行为,而是围绕“为什么做,为什么这么做”事实进行查证。 4.“认事不认罪”,主观方面的对抗内容不同。 主观动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事实,是公诉机关负有证明责任的重要内容,在经济犯罪中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判断依据。但主观内心活动内容深藏于人的内心,只要行为人不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无法直接探知,只能借助于客观行为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普通刑案中,“认”了事也就等于“招供”了,因为“认了事”通常也就等于承认了自己的主观动机目的,其中包括对主观故意作过失或意外事件辩解等情形。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嫌疑人主动承认主观动机目的的情形比较少见,而往往会用各种理由为其行为进行主观方面的辩解,在庭审中更是如此。即便庭前口供已经供述,嫌疑人在庭审中仍会提出种种辩解理由,这种现象在经济犯罪中非常普遍,这被称为“认事不认罪”,即承认事实,但不承认是明知,不承认有诈骗故意,不承认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的钱财。 法庭对此类辩解的一般做法是不予采纳、不予理睬。原因有二:其一,这往往被认为是“翻供”,庭前笔录在此时就会成为最后定案的重要依据。其二,法庭会运用“证据相互印证”的方法,绕开当庭在主观问题上的翻供,而转向案件的其他证据之间,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互印证”,转向对推定“基础事实”的查证。 客观而论,被告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事实的发生及其真实原因,没有人比被告人更清楚,尤其是主观方面这种人的内心活动内容,是否“明知”,只有他本人才知道。但司法实践中的辩解往往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其一,对于主观方面仅仅提出口头辩解是不够的,还应当根据法律要求提出“相反的证据”,没有相应的相反证据,只是嘴巴上说说,法官当然不会轻易听信。其二,在众多案件中,主观事实证明这一环节在庭审中通常会被省略,并不被作为一个重要的事实进行调查质证。对被告人的反驳或辩解,公诉人照本宣科宣读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成为常态,法庭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反驳和辩解,通常不予回应,即使回应,结果也往往是不了了之。理论上来说,无论是否当庭翻供,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依法也是证据,并且是直接言词证据,应当重视。在这一问题上,被告人当庭直接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与法官运用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方法完成罪名成立的证明,这之间的效力高低,是一个容易被忽略却又值得研究的一项课题。 笔者曾在庭审尝试过下述方法,对于主观推定的“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在当庭提出合理怀疑的同时,可以建议法庭采取把某一个事实环节抽掉再看是否还能得出存在主观要件事实的做法,例如抽掉财产结果这个事实,再来考察在没有财产结果的情形下,在行为的当时被告人是否能够“明知”?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而言,“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能针对“事实结果”的追求心态,离开了目标结果,理论上主观动机目的无从谈起。 四、口供在经济犯罪中已不再具有“证据之王”的地位 口供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被誉为“证据之王”,“无供不录案”也是我国千年来司法实践的规则,相伴而生的是刑讯逼供、草菅人命等一系列现象,近些年发生了诸如呼格案、徐氏叔侄案、佘祥林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也都是为了获取预期的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行为制造出来的恶果。 《刑事诉讼法》为了革除口供为王的陋习,已经明文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定案,同时又规定在没有口供但其他证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可以定案,但这仍然阻拦不了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口供的偏爱。在普通刑案中,有没有被告人口供仍然是审判法官十分在意的一件事,零口供定案的案例比较少见,如果案件缺乏被告人口供,审判法官有可能会为案件留有余地。可见,即使在刑事诉讼不断发展的今天,被告人口供仍然是定案的一道锁,只有有了这道锁,法官才能判得心安,这在普通刑案特别是命案中尤为如此。但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口供已经不再具有“证据之王”的地位,原因如下: 1.口供多为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在普通刑案中是“做没做”,而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却是“为什么做、如何做的”,可见这两种口供的取向存在差别。 普通刑案中承认自己做了,即意味着全部招供。而经济犯罪案件中,案件事实与案发前的经营行为是同一的,无论被告人认不认罪,他都无法否认自己是行为主体,是被指控事实的实行者、参与者。口供主要解决的是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问题,即是否“明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刑事推定在普通刑案和经济犯罪中都有使用,但强调主观方面的经济犯罪案件对主观推定有更迫切的需要。 许多经济犯罪罪名,刑法法条规定主观的有无能够决定罪与非罪,但有“智能犯罪”之称的经济犯罪嫌疑人极少会承认自己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对方的钱财为目的,其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多以辩解为主,这会给办案机关定案带来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主观推定就走到了前台,最高法关于刑事推定的多个司法解释就是用于解决非法集资、毒品犯罪、假币犯罪、证券类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中具体规定了可以主观推定的若干种情形。 3.当被告人否认犯罪的主观方面时,在财产后果事实既存,作为基础事实的犯罪手段和方法已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由于依照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可以直接推定其主观成立,这也就等于完成了对其主观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招供与不招供已经不再具有决定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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