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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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刑案证据通常都能直指证明目标,在经济犯罪庭审中,证据“证明了什么”这一常识性问题却经常被忽略。 按理说,“证据证明了什么”这一问题在证据质证中属于基本问题,因为法庭调查、证据质证的使命即在于此。普通刑案证据的运用,一般能够直奔证明目标——谁实施了犯罪、如何实施的犯罪,每一证据都能揭示犯罪的某一环节或某一部分。而经济犯罪证据本身原是经济行为的载体,单纯的某一份合同或文件,并不能直接与犯罪联结起来。 笔者在庭审中经常遇到的一个情形:一组证据出示完了,但它到底证明了什么,与待证事实之间是什么关系,往往得不到明确的说明,即使当庭提出了疑问,也经常会被含混带过。从这一问题可以看出,经济犯罪证据的证明事实上是带有想当然的主观色彩的,在一定角度上已经脱离了刑事证据的功能,法庭上不指明该证据证明了什么,这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这一现象值得思考。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经济犯罪证据本身是案发前经济行为的载体,它们本身在立案前并没有被打上犯罪的烙印;另一方面,客观上而言,在经济犯罪中单纯依靠某一个证据无法完成对犯罪的证明,甚至无法揭示该证据对应的案件事实的违法性,从这里也就提出了本节的课题——经济犯罪案件证据的证明内容需要“被赋予”特点。[注:本节观点仅一家之言,因为从证据学角度,刑事证据(客观性证据)的本质特征是其客观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的东西。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的本质是事实。二是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刑事证据是以其自身本来就含有的内容、特质来证明案件事实和犯罪内容的,是不能被“赋予”的]。 经济犯罪中的证据没有一般刑事案件证据明显的刑事违法性,经济犯罪本身也因为“白领犯罪”,不具有血腥和暴力而与一般刑事犯罪存在明显的不同。事实胜于难辨,一般刑事案件中,在法庭上在证据面前,被告人通常会低下头颅,降低自己讲话的声调,而血腥的证据有时还会引起法庭旁听人员的愤怒,而经济犯罪案件则有所不同,经济犯罪概念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兴起至今只有四十余年历史,人们对经济犯罪一般的理解是“在做生意的过程中犯罪了”,因此,平常的“做生意过程中”的合同、文件资料如何一跃而成为犯罪证据的,就需要指控机关加以证明、加以论证,因为它们原本是经济行为过程的载体,并且行为主体同一、行为对象同一、操作模式同一,它们在案发前是以商事合同、决议、会议记录、账簿等形式存在的,案发后,这些证据材料被赋予了犯罪因素,其证明的内容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来的经济运作内容,转变为是对经济犯罪而非经济纠纷的证明。需要提出的是,使这些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发生改变的并不是制作和使用这些证据材料的原行为人如合同当事人,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办案机关侦查办案的需要。因此,从商事性质到涉嫌刑事犯罪是如何转化的,证明内容如何发生改变的,两者存在什么样的内在联系,这是这些被提交到法院、搬到法庭上去的证据材料要证明的内容,是它们在庭审过程中的应然使命,公诉机关对此负有在法庭上出示、论证、并接受质证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具体而言,公诉机关应当对这些证据证明了什么犯罪内容,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加以证明、加以论证,并接受辩方的质证和反驳,对被告人的辩解作出回应。 但经济犯罪庭审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举证与证明脱节的情形,公诉机关罗列式地对证据材料进行了宣读,至于这些证据材料如何证明了犯罪、证明了什么犯罪内容等问题,则缺少应有的论证和说明。 以书证为主的这部分证据属于客观证据。客观证据是以其记载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本身是“死”的,解读是活的,普通刑案中的书证一般直接与犯罪有关,而经济犯罪中的书证对犯罪的证明则要经历中间被“甄别”被“赋予”的环节,如果只是宣读文本而没有对证明过程的说明,犯罪也就不能得到“证明”,即应对经济犯罪书证的“甄别”及“赋予”过程和理由予以论证和说明。文件本身没有变化,文件内容也没有变化,但它们如何成为犯罪的有机部分、与本案犯罪有什么内在联系,这正是法庭调查应当查明的内容,并且这些事实依法均应“查明在法庭”,这是刑事开庭的宗旨和根本目的,公诉机关对这一切负有法定义务。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如果有必要,如果有坚持的余地,对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完毕就以为已经举证完毕、不作回应的做法,辩方可以考虑请求法庭明确如下一个问题:刚才这些证据,它们与本案犯罪有什么关系?它们证明了什么? 经济犯罪庭审举证过程中,对证据证明过程和证明内容缺乏应有的论证和说明,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办案机关可能认为案件都已经到了法庭了,所有的证据都是犯罪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用另行加以证明了,这实在是一个误区。 1.这一做法多体现在刑民交叉、犯罪界限不清、对主观推定有异议的案件中。这些方面涉及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核心问题,原本应当作为庭审的重点,需要进行专门证明。但庭审中却被一笔带过,公诉人不指明其证明内容,被告人就没有反驳的标的,甚至没有反驳的机会。 2.同一合同行为的实施,同一份文件的制作签发,只有亲历者本人最清楚自己在当时当地是如何想的,动机如何。案发后办案机关的“明知”推定,被告人不服可能是有一定理由的,狡辩和翻供除外,但对提出的正当辩解,举证方应当完整地履行其举证义务。如果被告人提出了合理的辩解,如果另有合理的怀疑,法庭就应当按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原则,认真对待,进行应有的质证和论证。 3.庭审是从侦查“做饭”、审查起诉“端饭”延续下来的“吃饭”环节,这一流程是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决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性还有需要完善的过程,这一流程对刑事证据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因为证据是公安机关收集的,是公诉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两家办案机关已经认定,庭审还要对证据大动干戈吗?这样的一种心理惯性在任何一个刑事法庭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因此,举证时照本宣科,不加证明不加论证的做法似乎也就是自然的了。 4.照本宣科不加证明的做法是在财产后果事实既存这一前提下进行的,(当然没有了这一前提也就没有经济犯罪),照本宣科、不予回应、不接招的做法多有霸王硬上弓的味道,往往论证不足、论证不够,会使整个案件带上客观归罪的色彩,这一做法蕴含着一个潜在前提——即已经把涉案财产后果事实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等同看待了。但反过来说,假若经济犯罪没有财产后果事实这一前提,则犯罪不会发生,举证时照本宣科当然也就不会发生了,这是一个两难问题。 但是,因为有了财产后果事实这一前提,对证据的证明过程和证明内容就可以不加说明不加论证了吗,当然不是。刑事开庭的宗旨在于证明犯罪,是要证明犯罪是如何发生的,要论证为什么是经济犯罪而不是经济纠纷,而不是复述案发前的经济商事行为或项目是怎么开展和失败的,那不是刑事法庭的任务,更不是公诉机关出庭的指控内容,而且也不需要律师作刑事辩护。简言之,如不是为了证明犯罪是如何发生的,而只是罗列、复述案发前生意是怎么做的、资金是怎么没有的,刑事法庭开庭也就失去了意义,法庭调查又查什么呢?不加证明、不加论证,那就等于法庭直接认同了经侦机关的侦查结果,直接认同了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意见,刑事法庭审理会沦为“附庸”的角色,庭审就有走过场的嫌疑,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与“庭审实质化”、与“证据裁判”原则都是背道而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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