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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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主观推定、经济犯罪、认事不认罪、经济犯罪辩护 |
1.经济犯罪翻供多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否认,而在于对主观方面及因果关系的辩解。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特别是在“一对一证据”比较突出的贿赂案件中,翻供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大多数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承认自己是以诈骗为目的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罪供述极为少见,即使已经认罪甚至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对主观方面提出无罪辩解。这是经济犯罪案件翻供的共同特点:翻供多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否认,而是对主观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是对财产后果事实因果关系的辩解。因为经济犯罪的案发特点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即经济犯罪的案件事实通常就是案发前的经营、交易、融资事实转化而来的,它们是公开的、既存的,对被告人而言否认该案件事实毫无意义,被告人要辩解的是对主观方面的认定或推定、对财产后果事实的因果关系提出反驳,即所谓的“认事不认罪”。另如收受钱财的贿赂案件,即使庭前有有罪供述,但在庭审中承认收受了钱财,却提出了是投资回报、委托理财、归还借款等辩解理由,如果同时又能够提出相应的客观证据事实或线索的,则有可能给指控犯罪造成冲击。 在部分案件中,在财产后果、资金去向等方面,如果主要是依靠被告人口供来支撑的,而缺乏客观证据时,则有可能让被告人产生翻供的冲动。最高法在个别司法解释中已经就资金去向无法查明的情况作了专门规定,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经济犯罪翻供与通常意义上的翻供有别。 如前所述,经济犯罪翻供通常不是对事的否认,而是对“为什么做、如何做”的辩解。由于经济犯罪主观的认定一般通过推定完成,并主要是从推定之基础事实的查证和证明做起,因此单就主观方面的供述而言,可能从侦查伊始就不会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有罪供述,单从这一角度上来看,即主观方面被告人有可能从来就没有正式承认过,或似是而非,因而经济犯罪翻供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翻供。普通刑案中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通常就可以直接证明其主观上的成立,而经济犯罪中实施了某一行为,却未必是犯罪,因为这还要取决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具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应当提出的是,经济犯罪中的主观推定是从推定之基础事实的查证属实着手的,基础事实的查证属实即主观推定的完成过程,但这一过程往往是秘而不宣的,推定过程不公开,推定理由不公开,缺乏论证过程并且也缺乏告知被推定人的程序。就此而论,被告人并不知道他的“主观方面”是何时如何被认定的,自然也就无法“翻供”。严格意义上来说,在经济犯罪中,只有对办案人员对基础事实作出的解读作出不同于办案人员的解读、提出辩解意见,才算得上是真正的“翻供”,但这仅限于经济犯罪中对主观认罪的翻供。 经济犯罪中办案机关比较注重对有助于推定主观方面的书证的收集,如财务会计资料、银行交易资料、合同文件、会议记录、资金流水等。这些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起着重要作用,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这些证据一般只能证明事实的发生,至于事实为什么发生以及行为人在行为当时主观如何并不能直接证明。能够有助于证明被告人主观的书证可能是其个人日记、工作记录、个人电脑、微信记录等。对有预谋、有经验的犯罪行为人而言,对主观的认定仍要运用经验法则,以推定的方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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