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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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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犯罪的刑民界分


发布时间:2025-3-4 0:01:03 来源: 浏览:
刑民交叉、商事犯罪、经济犯罪、欺诈与诈骗、经济犯罪辩护


进入专题: 商事诈骗   刑民交叉   欺骗行为   财产损失  

内容提要:在商事诈骗网络化和共犯化的发展态势下,如何有效区分商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成为商事诈骗案件的关键问题。基于刑民交叉的视角,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和财产损失是界分商事诈骗案件的三大方面。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既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是主观违法要素,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大部分。鉴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独特定位,应推动其进行客观化、实质化认定,并建构包括主客观双重路径的排除规则;商事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包含内容和程度的要求,要求排除针对基础事实的边缘性欺骗,而仅处罚针对基础事实的根本性欺骗。同时,骗与取之间的特定因果关系,也是商事诈骗犯罪客观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损失的判断,应当进行类型性分析,在区分双方交易型、单方给付型和混合交易型的不同商事诈骗案件基础上进行妥善把握。这一制度建构能够有效避免刑事手段不当地介入民事纠纷,实现民刑共治的格局。

关键词:商事诈骗;刑民交叉;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财产损失

一、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案件发展态势的检视分析

商事诈骗犯罪是整个商事犯罪体系中最具争议和难以判断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其不仅要求我们对刑法中的商事诈骗犯罪有全面认识,还要求对民商事欺诈与商事诈骗犯罪的关系有深刻把握。因此,从民刑交叉的角度剖析商事诈骗案件的法理与要点至关重要。商事诈骗犯罪由核心罪名与关联罪名组成,核心罪名是指满足诈骗罪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关联罪名是指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中包含骗取财产行为的犯罪类型。其中,核心罪名又可以区分为一般罪名(《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与特殊罪名(《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71条骗取型职务侵占罪);关联罪名可以区分为骗取类犯罪(《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201条逃税罪、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与其他犯罪(《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22条虚假广告罪、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核心罪名与关联罪名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仅存在非法使用目的。

(一)商事诈骗犯罪的网络化态势

近年来,商事诈骗犯罪的网络化趋势明显,犯罪空间从线下转移至线上,犯罪形态更加多元。由此产生的司法争议是:是否网络空间实施的诈骗犯罪均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及,面对海量的受害人,如何实现证据搜集的公正和效率?

案例1:张某培训诈骗案。20193月至20218月,张某等人以A公司的名义为学员提供考前培训、考试报名以及申领证书等服务,并且声称能够办理国家颁发、认可的资格证书。经查证,虽然学员按照A公司的操作确实能够获取证书,但A公司在宣传的过程中,夸大了单位资质、证书功能和服务内容。办案机关认为,A公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核实被害人人数和诈骗金额时,办案机关查证了19名学员的8万元涉案金额后,推定所有报名参与培训的8000名学员都为本案的被害人,认定诈骗数额为三千七百余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为电信网络诈骗,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被害人数量和诈骗金额的推定规则?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2022年《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张某的行为符合该条的全部特征,应界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可以适用推定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电信网络诈骗,是指没有任何交易基础而采取欺骗方法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具有定型性特征,应当将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活动与之区分开来。张某的行为具有交易基础,如果构成犯罪仅为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而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不可以适用推定规则。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张某等人的行为并非电信网络诈骗。这是由于虽然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2条的规定,似乎只要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均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但201612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2016年电诈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特殊限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具体而言:第一,从行为内容来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没有任何的交易基础,而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通常有一定的交易基础。第二,从行为场景来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具有高度的隐蔽性,伴随的“两卡”犯罪隐蔽性极强;而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在外观上通常表现为一种经营行为,隐蔽性不强。第三,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通常还具备有效的退货退款路径、固定的经营场所、合法的资质等,而这些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没有的。本案中张某等人具有一定的交易基础且并不隐蔽,显然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形式,其仅为传统诈骗犯罪的网络异化,两者存在本质差异,从而应当排除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

张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故无法援用《2016年电诈意见》规定的电信网络诈骗中被害人人数及诈骗数额的推定规则。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的数额“以查实的被害人人数及金额认定”的认定规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采取“综合全案事实认定犯罪金额”的推定规则,综合认定方法强调当逐一取证不能时,借助现有证据予以整体推断,即不需要司法机关积极证明,只要基础事实的证明便意味着推定事实的自动成立。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鉴于无法对每笔诈骗金额做一一核实,故上述司法解释采用了推定的方式来证明诈骗金额,并允许被告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内的钱款不属于诈骗所得,系举证责任倒置。综合认定的推定规则“不要求把每一条信息与被害人印证、不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只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这是基于特殊案件的现实情况、数据分析超越传统法定证据等特征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对于解决司法证明的困难、贯彻特定刑事政策以及提高认定事实的效率,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由于被告人承担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的证明责任、否则即承担罪名成立的“败诉风险”,推定规则体现出一种入罪思维。因此,相对于传统诈骗犯罪而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在证明责任上无疑处于先天不利的司法境地。在本案张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形下,无法适用推定规则,不应当将8000人都认定为被害人,而应当仅认定已经查实的19名被害人,办案机关如果认为被害人和犯罪金额有遗漏,应当按照传统诈骗犯罪的处理方法,进一步查实、查清有关犯罪事实。

(二)商事诈骗犯罪的共犯化趋势

近年来,商事诈骗犯罪案件的共犯化特征明显,截止202443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商事诈骗犯罪416483件,其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有257194件,占比约55.22%。商事诈骗案件呈现如下特征:①商事诈骗案件的共犯性明显加强,且呈现集团化、企业化趋势,部分商事诈骗案件中的共犯结构与企业组织结构高度重合,呈现自上而下的链条式犯罪参与特征。这表明,借助现代企业的合法形式外衣,商事诈骗犯罪的组织性特征得到强化,部分案件中甚至整个企业都被评价为犯罪组织。②商事诈骗案件中共犯的“同盟结构”有所改变,“内外勾结”型共犯日趋普遍。在商事诈骗共同犯罪案件中,企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与外人骗取单位财物的“内外勾结”型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占比约为47.21%,这从侧面反映出我国企业对外合作中较为普遍存在的第三方关联风险。在商事诈骗犯罪共犯趋势下,如何对客观上促进了商事诈骗犯罪的实现但可罚性较低或欠缺可罚性的人员卸责,如何合理区分企业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管理人员的签字责任分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企业管理人员在与犯罪有关的财务审批、财务报表等重要文件上签字,却在案发后表示不知情、不清楚,或没有对文件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这一抗辩理由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换言之,在刑事司法实务中似乎逐渐形成了“签字即有责”的共识,处于管理层的人员签字后要想卸除责任,原则上必须提供相反证据。考虑到签字者未必实际参与商事诈骗,法院也可能对签字但确不知情的管理人员给予适当的刑罚减让,于是个案中可能出现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明显重于签字的管理人员的情况。例如在B公司骗取贷款案中,在B公司虚构材料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叶某作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的代持股人,在签字前书面强调“请依法依章办理”,经调查叶某仅代持股权,在B公司没有实际的决策权,相反的有力证据成为其不被起诉的重要依据。

第二,业务人员的劳务责任分配问题。近年来,商事诈骗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提供劳务人员的卸责愈发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无罪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在判断劳务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入职时长、参与程度、是否分配赃款等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在C公司合同诈骗案中,业务人员隋某按照公司副总赵某的要求制作假合同,在交易过程中C公司利用假合同骗取D公司货款两千余万元。检察机关虽以合同诈骗罪起诉,但同时认为隋某受C公司雇佣提供劳务,仅领取劳务报酬而没有分得赃款,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这表明,仅提供劳务的业务人员虽然在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结果的实现,但如果仅获取劳务报酬而没有从犯罪所得中分得赃款,则司法实践要么认为其欠缺参与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直接认定为无罪,要么由于犯罪参与程度较低而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即便少数被判刑的,基本也都予以缓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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