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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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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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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推定对经济犯罪案件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5-3-9 12:07:45 来源: 浏览:
刑事推定、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经济犯罪辩护、刑事律师


一般而言,经济犯罪案件中决定罪与非罪、刑民交叉的主要因素就是要看主观上的有无,但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自己主观上就是以“诈骗”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是极其少见的,其供述以对行为动机的辩解及对行为结果的辩解为主要内容,依据此类口供来认定主观方面是不够的,因而在部分罪名中对主观的证明需要运用推定规则来完成。

1、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经济犯罪立案追诉影响巨大,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主观要件,在众多罪名中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根本问题。主观要件的有无会使案件向两个方向转化:

转化一:此罪与彼罪。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主观要件就不能构成某一特定犯罪,而向他罪名转化。以“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前者罪名成立须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主观要件,而对后者,刑法规定只要未经许可,实施了满足一定数量和金额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够了,但其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转化二:罪与非罪。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主观要件,将不构成特定犯罪,而只能归于民事,由当事人双方到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刑法对部分经济犯罪罪名的主观条件有特别要求,如贷款诈骗罪、信用证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等,规定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成立该等罪名的必备条件。相反,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涉案行为可能仅属于经济纠纷、合同纠纷,需要走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其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罪名将转化为较轻的其他罪名,如贷款诈骗罪,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罪,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2、比较各国经济犯罪立法,我国经济犯罪立法可能正处于由“宽松”到逐步规范的调整过程从参考国外经济犯罪立法技术看,我国经济犯罪在主观方面以推定为主,以“综合认定”为辅,与国际上的主要做法相同。

西方国家对经济犯罪的立法,在主观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上,与国际法上的规定接轨,即对主观的认定以推定的方法进行。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为了应对经济犯罪,提升刑法对抗经济犯罪的效能,在经济犯罪立法中增设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和堵截构成要件,即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即加以犯罪化(危险构成要件);为了防止行为人在到案后以过失、不具有欺诈故意的辩解,刑法规定了轻率过失的虚假陈述也构成犯罪(堵截构成要件),可见这些国家的对经济犯罪的立法是严于我国经济犯罪立法的。德国刑法第264条甚至规定,只要提供虚假数据的,就可构成投资诈骗罪或信贷诈骗罪,无需再考虑财产损失是否存在,也无需再考虑犯罪故意如何证实。俄罗斯刑法规定,以向银行提供明知虚假的经济状况或财务状况的财务报表而取得贷款,如果这种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非法取得贷款罪(176条)。应当说,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比我国要早,相应地他们在处理市场经济行为中的违法犯罪的司法经验也比较多,他们如此做法,应当是司法实践经验法则的总结。

相比较而言,改革开放30年来,在初期,我国的经济犯罪处于一个较为“宽松”的刑法环境,立法上的滞后也为形形色色的经济手段留下较大空间,经济犯罪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从最早的公安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到后来的民事纠纷泛刑事化问题,再到今天经济犯罪立法和司法都在逐步成熟的阶段。经济犯罪的罪名已增长到如今的上百个,刑法的十二次修正差不多都是围绕着经济犯罪罪名进行的,从这一点已可充分说明经济犯罪问题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经济犯罪在我国刑事法中的重要地位,也说明了刑法立法层面对经济犯罪的重视程度。

经济犯罪案件初查和立案环节的定性甄别、案件甄别,主要是围绕主观推定进行的,并且侦查阶段的主观推定在此后的诉讼程序中起着对整个案件走向的统领作用,对侦查方向、证据收集方向和范围确定、以及对全案证据体系和证明体系的构建,都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作用。检察院和法院虽然可以更改定性,但属于少数,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一般会延续侦查机关的初查定性,初查、侦查阶段的定性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影响甚至决定最终审判结果的效果。

相当部分的经济犯罪罪名中,影响经济犯罪案件的主观认定,在侦查阶段即已构建了基本内容,已经完成了对推定事实的认定,主观推定在一定角度上影响和左右着整个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似乎是司法实践中另一种形式的“以侦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似乎是另一种形式的“大公安”,但应当明确,这一切是由经济犯罪的案发特点——罪与非罪、从市场经济行为中分离出来、刑民交叉所决定的,也与打击经济犯罪的现实需要分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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