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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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主观推定、经济犯罪辩护 |
在资金到手后,未把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导致资金不能归还,这在经济犯罪中是比较常见的剧情。未按合同目的使用资金是否属于案件定性的主导因素,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相似案情作出不同认定的刑事判例并不少见,有的判例认定为诈骗,有的判例认定为合同纠纷,且其裁判理由几乎都能做到合理和充分,都能自圆其说。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问题,最高法已经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其意见是相对明确的,即资金用途并不是构成犯罪的决定因素。 资金用途是否与案件定性挂勾,从实务角度,要取决于案件是否存在资金不能归还、无力返还这个前提事实。在该前提事实既存时,办案机关的一般做法多会面临主观推定问题,涉案行为事实和手段方法中的情节就会成为侦查重点,或被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 另一方面,针对该财产后果事实,有两点应予注意,其一,财产损失并不一定等同于资产灭失,如果存量资产仍然存在,或以某种替代价值形式存在,尽管这确实可能已经给相对方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但如果并未达到资产损失不可逆转的程度,其在社会危害性上就具有不确定性,是否作犯罪主观推定就值得探讨。其二、涉案行为事实和手段方法中的情节,是否具备了从欺诈向诈骗作扩张解释的条件,程度是否达到,及是否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重点之一,这一般要取决于办案机关初查中的自由裁量。 存量资产的替代存在方式是一个重要的案件事实,但在经济犯罪中一般不被认为具有关联性,追诉机关多不会重视。存量资产、替代价值大多数情况下与民事诉讼和执行相关,理清其关系难度很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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