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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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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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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中的“私了”与“私力救济” 【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5-5-24 18:28:31 来源: 浏览:
经济犯罪、私了、和解方案、经济犯罪“黑数”、经济犯罪辩护


市场经济活动为利益所驱动,大量的经济纠纷因利益不平衡而发生,有的转向民事渠道解决,有的转向刑事方面,也有一部分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私了”解决。私法上的自治在因财产利益导致的冲突中一向有其存在空间,无论在民事还是在刑事程序中,和解都是重要举措

在涉众型非法集资、企业投融资、民间融资、银行贷款、新型网络融资等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对于投资风险一般是明知的,同时又心存侥幸,认为风险可控,或认为风险不会发生在自己的头上,客观上把该“风险”交由行为人(被举报人)操作和处理而一旦发生了资金亏损,行为人在经营过程中的“欺诈”情节,无论大的小的,都有可能被挖掘出来作为刑事举报理由,在先期会被作为与对方谈判的筹码,这在部分经济犯罪案件中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融投资引发的经济案件,在财产后果事实发生后,由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主观推定基础事实的扩容,事实上给该类案件降低了刑事报案的门槛。由市场融投资引发的经济类犯罪中,举报人的目的在于追回投资或损失得到弥补,能拿回钱则万事皆休,但会面临刑事手段与民事手段如何选择的问题,民事诉讼由于众所周知的“执行难”,拿到判决也等于拿到法律白条,而刑事举报手段在法律后果和威慑力方面当然与民事案件不同,因此,稍具经验的当事人会优先考虑选择刑事举报或以刑事举报为手段与对方开展洽谈和谈判,以期达到自己的目的。但此类案件有一个相通的特点,即凡发生纠纷,多半意味着资金链已经断裂,相对方已经没有资金可归还,因此谈判解决并非易事,谈判方式与结果各有不同,如部分归还、签订还款协议、提供担保、以其他合作方式作为补偿等,在利益最终无法平衡的情况下,一方就可能启动刑事举报。

经济犯罪案件中或有的这个谈判环节在经济犯罪中是一个十分特殊的现象,因为,如果行为性质在本质上已经涉嫌犯罪,从刑法学理上是不允许双方自行和解的,但事实上在经济犯罪中并非如此,经济犯罪的司法实践对这一点是门路打开的,当然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可以排除在外。虽然是双方市场主体的私下谈判,但事实上他们是在潜在地运用刑法中的“潜在的”立案与刑罚作为交易的筹码。在这个双方谈判的过程中,在操作节点上如果形成了相关法律文件或形成了部分归还资金的事实,就会给案件增加变数,这一变数会直接影响到刑事因素的增减,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当事人自己是否懂得如何把握,是否能够把握,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相应地,有的当事人就会十分重视这一谈判环节,会充分利用这一谈判环节,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懂得如何不留下证据,或者留下怎么样的证据却不致影响案件下一步走向。“私了”成功的,双方皆大欢喜,不成功的,就走上刑事举报,双方的身份就会从曾经的合同相对方、合作方转化为被害人、刑事举报人与犯罪嫌疑人,涉案的文件资料、资金流水等就会转化为涉案证据。经济犯罪案件的“私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私法“自治”消弥刑事犯罪因素的功能,即使此前有明显的刑事因素,但会随着私了的完成而让刑事因素消失。

经济犯罪的“私了”问题,应该是一个数字庞大的“黑数”,究竟有经济类案件在举报前,因双方“私了”而放弃刑事举报,而消失,没有人清楚,这一现象对我国刑法或司法公正的影响几何,也未见相关研究。以功利角度看,涉案的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真正走到刑事立案之前这一阶段,是双方可以“利用”国家公法处置双方利益纠纷的唯一的窗口期,对于双方都利害重大。

1、谈判是为解决资金归还问题,以刑事举报为威胁手段。经济纠纷发生后,刑事举报一般并非举报人的真正目的,即使刑事举报,其目的也不一定要被举报人被判多少年的徒刑,举报人的首要目标在于拿回资金、收回投资。而对于相对方而言,主要要看其有无实际归还的能力、归还诚意和具体举措。

依法而论,“财产损失”后果并不能直接与经济犯罪划等号,但因经济犯罪罪与非罪界限的模糊性,刑民交叉的复杂性,作为企业老板的相对方多不敢轻视对方的谈判要求。

“钱”的问题能否解决,的确可以决定一部分犯罪的成立与否。就该点来看,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认定是受到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接受程度的影响的,“私法自治”能够影响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否认。刑事法在此类案件的前期谈判中事实上成为双方谈判解决问题的“潜在工具”或“威胁工具”,司法实践中部分经济犯罪案件就是从这种案前谈判破裂后转化而来的。

近年来,刑事案件都引入了和解程序,并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但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主导下进行的,这与刑事举报前的双方和解谈判不同,刑事举报前的双方谈判还没有进入刑事程序,并且,司法机关主导下的刑事和解并不意味着刑责的撤销,仅是判罚的量刑情节。

2、举报前谈判对刑事举报的影响。

经济犯罪案件刑事举报前的谈判、洽谈环节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十分重要的,如能达到和解的结果对双方都是有利的,不仅能够节省司法资源,也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但这要取决于双方对解决方案的接受程度与归还能力,特别要看具体落实的程度。

    刑事举报前的谈判对于经济犯罪案件最大的影响是可能会影响案件性质上的变化,可能会严重影响到谈判失败之后刑事举报的进行。经过谈判,如果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如果协议还得到了落实或部分落实,如果资金已经开始归还,这将削减案件的犯罪属性,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罪与非罪的根本问题。这一问题的操作性比较强,需要专业刑事律师介入提供帮助。

能够自行“解决”的特点,反映出经济犯罪案件事实上存在着“私法救济”的市场规则,这应当属于经济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涉案双方当事人可以“私了”,并在事实上消除刑事因素,阻却了刑事法律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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