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扫码关注杨律师微信
贪污罪、贿赂犯罪、刑事辩护 |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通过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新型隐性腐败犯罪的穿透认定以及追赃挽损路径的具体规定,严密了法网,彰显了产权平等保护、受贿行贿一起查、依法从严惩治腐败。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参照贪污罪、受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可实现产权平等保护、公务领域与市场领域腐败一体惩治。但是,平等保护不等于同罪同罚,应重视“参照”预留的裁量空间。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属于财产性利益,能够认定为贿赂,但须完善其数额计算方法。斡旋受贿的实质是行为人出卖自己的职务而非他人的职务,应以“承诺请托”为标准前置其既遂时点。利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直接受贿不限于主管、直接上下级关系,不须纠结权力的形式,而应关注权力运行的现实。介绍贿赂行为一旦超出“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范围,即构成贿赂犯罪共犯,应从严压缩介绍贿赂罪的适用空间。共同犯罪人是否需要对违法所得退赃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主从犯区分确定。 关键词:新型隐性腐败 民营企业内部腐败 预期收益 单位行贿 斡旋受贿 介绍贿赂 共犯退赃退赔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二)》),2026年5月1日施行。该解释聚焦单位腐败、民营企业内部腐败以及新型隐性腐败,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额计算方法以及追赃挽损路径等作了具体规定,不但反映了现阶段国家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走向,也为贪污贿赂犯罪的理论研究提出新的课题。因此,解释一经公布,立即引起了各界的高度关注和热议,被称为“十年来我国惩治贪腐犯罪量刑最重要的一次调整”。由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拘束力,探讨《贪污贿赂解释(二)》的时代背景和深层意义,准确把握其基本精神和关键问题,有助于为该解释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持。
一、《贪污贿赂解释(二)》的时代背景 2016年4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根据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中有关贪污贿赂以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操作指引。十年来,我国反腐败斗争取得了压倒性胜利并得到了全面巩固。随着反腐败斗争的纵深发展,腐败也呈现出隐形变异的新特点,对现阶段腐败犯罪的惩治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为反腐败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民营企业腐败惩治,正成为国家腐败治理中关键一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产权平等保护,也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立法司法的重要任务。正是这些特殊的时代背景,催生了《贪污贿赂解释(二)》。 (一)顺应监察体制改革,落实中央腐败治理的新部署 首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客观上需要适应监察体制改革,《贪污贿赂解释(二)》是监察体制改革后针对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首部系统性司法解释。它解决了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诸多法律适用模糊问题(如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的认定),确保了监察体制改革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统一的执行。其次,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中共中央、国务院2023年印发的《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实现国家反腐败体系的全覆盖。而原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差距较大,不利于切断政商勾结、利益输送的腐败链条,滞后于司法平等保护产权的要求,司法需要作出新的回应和调整。最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对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作出部署,对传统的“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进行了纠偏,实现受贿、行贿全过程治理。《贪污贿赂解释(二)》作为司法规范性文件,是落实中央腐败治理新部署的具体体现。 (二)衔接法律修正,提供司法适用指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任务。十年来,国家出台和修正了多个与反腐败相关的法律。新法律的具体适用需要得到司法解释的操作性指引。《贪污贿赂解释(二)》回应了这一司法需求。首先,《监察法》作为集实体性和程序性为一体的反腐败专门法律,其内容客观上需要与刑法适用实现“法法衔接”。《贪污贿赂解释(二)》中的一些内容,实际上在《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已经有规定,如前文提及的有关自首、追赃挽损等规定,现通过司法解释将其吸纳成为监察调查、检察起诉和法院审判的共同规定。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配置作了调整,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刑法修正案(十二)》提高了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配置后,具体定罪量刑的标准亟须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 (三)回应社会发展和腐败的隐形变异,织密反腐败刑事法网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入罪的主要评价基点是涉案数额。然而,同样的数额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价值也在不断变化。一些犯罪的数额标准停留在20多年前,明显不合理。例如,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兜底性”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明确“差额巨大”立案标准是30万元。20多年来,国家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总量、居民收入水平和物价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继续沿用这一标准,不但与社会现实脱节,而且还可能将一些因客观原因“说不清楚”财产来源的行为纳入刑事追诉范围,扩大了刑罚处罚范围。并且,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已经调整到20万元以上,作为“兜底性”罪名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入罪标准停留在30万元,也难以与这些犯罪平衡。《贪污贿赂解释(二)》第5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数额层级进行了调整,差额在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此外,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腐败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不少腐败行为通过外在形式的变异规避法律,将腐败行为“合法化”“民事化”“隐形化”,导致贪污贿赂尤其是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和处理难度越来越大。近年来,监察机关、司法机关通过“穿透式”审查,将一些新型隐性腐败行为定罪量刑。但是,不同的司法机关对相同的行为存在不同的认定,影响了执法的效果,亟须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为此,《贪污贿赂解释(二)》总结了积极应对中形成的司法经验,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固定,在精准回应腐败的隐形变异、堵塞漏洞的同时,统一了裁判尺度。 (四)补齐相关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缺失,实现全覆盖 刑法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涉及14个罪名,但《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只明确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未对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腐败犯罪的处罚标准进行调整。如果认为经济社会发展是数额标准变动的重要原因,那么这种未作通盘考虑的安排显然有顾此失彼之嫌”。而且,2016年司法解释没有调整的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仍然沿用《立案标准》,这就与已经调整标准的犯罪形成了不协调、不平衡。《贪污贿赂解释(二)》弥补了上述缺失,实现了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包括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罪名,有了清晰统一的定罪量刑依据。
二、《贪污贿赂解释(二)》的主要精神 《贪污贿赂解释(二)》聚焦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认定中的难点、疑点,呈现出不少亮点。 (一)贯彻平等保护产权的政策,加大对非公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 近年来,随着民营企业的发展,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司法机关查处涉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数量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例如,全国法院2025年审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犯罪案件8474件10873人,同比增长25%。不过,对涉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案件查处过程中,《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的短板和不适应逐渐显现。最突出的是《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的规定,不但强化了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的不平等保护,而且扩大了职务侵占等犯罪与普通盗窃、诈骗等犯罪的定罪标准的不平衡。根据这个标准,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6万元,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起点是10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150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定罪标准具体适用中,一些企业员工实施的“内盗”行为,侦查、司法机关常以行为人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条件而认定为职务侵占,一旦数额没有达到6万元的定罪标准,只能作无罪处理。这无疑传递了一个信号,即在企业盗窃只要不超过6万元,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不但被害企业难以理解,学界也早有异议。如有学者尖锐指出,“对于利用职务侵占单位财物价值没有达到6万元的行为都不以犯罪论处,怎么可能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法益?在万众创业的时代,小公司、小企业日益增多,但一位公司、企业职员侵占单位价值5万多元的财物居然不构成犯罪,何等不可思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先行一步,将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降至3万元。不过,由于立案标准不能完全等同于定罪标准,且《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仍然有效,不满6万元的职务侵占案能否定罪,各地仍掌握不一。 《贪污贿赂解释(二)》规定,《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如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与贪污罪、受贿罪一样,分别为3万元、20万元和300万元,这就降低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的入罪门槛和刑罚提档数额标准,使得不同所有制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入罪门槛和量刑阶梯实现了同尺度、同力度,成为现阶段“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重要体现。 |
| 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可能涉及版权或其它民事权利问题,请勿擅自转载或者使用,本网站并未对使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和保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亦仅用于介绍本站和促进了解的目的,如您认为相关内容涉及您的自有知识产权,请与我们联系,接到您的通知并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网站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