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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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特别是在“一对一证据”比较突出的贿赂案件中,翻供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大多数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承认自己是以诈骗为目的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罪供述比较少见,即使已经认罪甚至已经签署认罪 |
| 1.经济犯罪翻供多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否认,而在于对主观方面及因果关系的辩解。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特别是在“一对一证据”比较突出的贿赂案件中,翻供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大多数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承认自己是以诈骗为目的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罪供述比较少见,即使已经认罪甚至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会自觉不自觉地提出无罪辩解。经济犯罪案件的翻供多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否认,而是对主观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是对财产后果事实因果关系的辩解。这与经济犯罪案发特点有一定联系,犯罪是从案发前经营、交易、融资行为事实转化而来,而案发前的事实多是公开的、既存的,对被告人而言否认该等案件事实毫无意义,即所谓“认事不认罪”。另如收受钱财的贿赂案件,即使庭前有有罪供述,但在庭审中提出了投资回报、委托理财、归还借款等辩解理由,如果同时又能够提出相应的客观证据事实或线索的,则有可能给事实认定造成影响。 在部分案件中,在财产后果、资金去向等方面,如果主要是依靠被告人口供来支撑而缺乏客观证据时,有可能让被告人产生翻供的冲动。最高法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就资金去向无法查明的情况作了专门规定,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经济犯罪翻供与通常意义上的翻供有别。如前所述,经济犯罪翻供通常不是对事的否认,而是对“为什么做、如何做”的辩解。由于经济犯罪主观一般通过推定完成,并主要是从推定之基础事实的查证和证明做起,因此单就主观方面的供述而言,可能从侦查伊始就不会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有罪供述,单从这一角度上来看,即主观方面被告人有可能从来就没有正式承认过,或似是而非,因而经济犯罪翻供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翻供。普通刑案中实施了某一行为,通常就可以直接认定其主观上的成立,而经济犯罪中实施了某一行为,却未必是犯罪,因为这还要取决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主观方面。 经济犯罪中的主观推定是从推定之基础事实的查证着手的,基础事实的查证属实即主观推定的完成过程,但这一过程往往是秘而不宣的,推定过程不公开,推定理由不公开,也缺乏告知被推定人的程序。就此而论,被告人并不知道他的“主观方面”是何时如何被认定的,自然也就无法“翻供”。严格意义上来说,在经济犯罪中,只有对办案机关对推定基础事实的解读作出不同于办案机关的解读、提出辩解意见,才算得上是真正的“翻供”,但这仅限于经济犯罪中对主观认罪的翻供。 经济犯罪中比较注重对有助于推定主观方面的书证收集,如财务会计资料、银行交易资料、合同文件、会议记录、资金流水等。这些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起着重要作用,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这些书证一般只能证明事实的发生,至于事实为什么发生以及行为人在行为当时主观如何并不能直接证明,而这恰恰是经济犯罪的重点。 刑事追诉从启动一直到判决落地,始终伴随着控辩对抗,翻供和辩解均属于对抗的表现。在部分刑事案件中翻供不可避免,办案机关不会听之任之,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翻供会根据不同的案情给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1.从保障证据裁判的高度出发,对翻供提前做出预期,将应对翻供的工作重心前移,从侦查阶段就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截断未来可能的翻供。 口供是否稳定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有很大影响。是否翻供要取决于被告人对案件的权衡与判断,如在贿赂案件中,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证据一般较为隐秘,特别是在一对一证据情况下,被告人口供往往不稳定,翻供或时供时翻的情况就会比较明显。 预测翻供的可能性是办案人员工作内容之一,如针对可能出现的翻供,延伸性地调查周围事实情节和关联因素,为未来可能的翻供打入楔子。 2.注重对细节的锁定。 将犯罪实施过程中的细节通过笔录固定下来,是刑事办案的一个重要方法。记录细节的作用在于锁定行为事实,为证据与事实情节的“吻合”服务,这也是回应被告人翻供的利器,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证据”有异曲同工之效。 当然,对细节的过度追求,可能会有副作用,如大段复制粘贴笔录,甚至连段落分隔、错别字都会一样的“串儿供”,这样笔录的客观性将大打折扣。毕竟口供不是“录音机”,高度一致违反规律和生活常识。 3.亲笔供词。 亲笔供词是锁定贿赂犯罪翻供的又一常用方法。由于亲笔供词可以理解为是在不存在任何强迫情形而是自愿性的结果,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亲笔供词的任何辩解都是软弱的。早年间影响广泛、央视播出的某案中就运用了亲笔供词这一认定方法,成为应对其后来当庭翻供的有力证据。 亲笔供词在证明力上与口供没有区别,也可以被理解为是对口供的补强。亲笔供词也能起到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瓦解的作用,可以视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彻底“招供”。亲笔供词书写提交后,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会消失翻供的念头。 4.注重客观性证据的收集。 配合口供的最有力支撑,应当是围绕口供有针对性地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每一起犯罪均具有其特殊性,行为过程、赃款赃物、资金去向都可能具有独特的情节,如果口供中已经记载了这些特殊情节和特点,又收集到了这些具有特殊性的客观性证据,就可以形成对口供的有力补强。比如,赃款有无包装、包装物为何物、形状、尺寸、颜色、行走路线、楼层、中间突发的人与事、对话内容等,这些细节如不是亲历人,通常是讲不出来的。收集到对应的客观性证据具有“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证据”的功效。 5.同步录音录像。 对重大犯罪案件,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是法律上的要求,也是固定证据的重要方法。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都是重要的质证手段,公诉人会用来戳穿被告人翻供,辩护律师则可以要求播放相应时段的录音录像来质证供述笔录的被编辑段落和不实记录。但这一切均要建立在录音录像全程录制、无剪辑、无删改的基础上。 6.灵活运用证据,避免过早暴露证据。 不过早暴露证据是公诉人和辩护律师都会有的想法,以达到出其不意、或一击致命的效果,但法律上有时间的限制,也有程序上的限制。对司法机关而言,需要移送在案的一切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一切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的证据都要移送法院,这是法律上的要求。但应当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诉讼规则》均有相应的规定,证据的调查收集不是随着侦查的结束而结束,证据补充在三个诉讼阶段中都可以实施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同时还应认识到,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证据可能并非全部是为了证明案情,有的证据可能仅是为了反击翻供、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所用,此种证据在庭审翻供或律师举出辩护证据后再以某种理由补充调查,提交和出示,目的在于后发制人,占据主动权。 7.被告人辩解的稳定性、合理性是审查翻供的重要内容。 辩解不仅发生在翻供中,辩解还是被告人行使自我辩护权的主要方式,如果被告人的辩解始终稳定一致,就会比突发的辩解更具可信度。另外,司法实务中有时会遇到集体翻供的案件,多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集体翻供,声称在侦查阶段遭受了刑讯逼供,这种情况会引起办案机关的高度重视,因为从一般诉讼规律来看,除非是有组织地进行,否则集体翻供的发生概率是比较低的。 8.当庭对质是排除同案犯供述矛盾的重要方法。 对质这一质证方法虽然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得很少,概因如果对质,可能会出现办案人员无法把握的不确定的局面,会让案件出现新的“漏洞”。对质包括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和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对质。有效的对质是提示事实真相的有效方法,但基本上不被允许运用。运用同案犯口供指证犯罪是办案机关常用的补强被告人口供、回击翻供的方法,从这一角度上看,同案犯口供也兼具证人证言的性质和作用。 要求对质,一般是由辩护律师提出的。一定角度上看,对质是利用双方之间的利害冲突相互攻讦,是对人类弱点的利用。对质能够帮助法庭理清以下问题,第一,案发前的关系、地位、职权、利益分配等。经济上依赖、职位上从属于被告人的共犯,他指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事实可能会被认为较为真实;第二,归案前有无订立攻守同盟。第三,犯罪实施中细节的对质,会帮助法官加强内心确信;第四,通过对质,法官会对供述是否稳定,翻供是真是假会得出基本的结论。 在一定角度上,对质是最好的庭审方法,也是最好的辩护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要求对质的申请很少能得到法庭的同意。 ○以下引用一起庭审翻供应对的刑事案例: 刘某等绑架罪、抢劫罪案,(2013)锡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系主犯,上诉人陈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理由口供为诱供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1.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诱供情形。理由:(1)上诉人陈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先于原审被告人刘某。(2)审讯录像显示,上诉人陈某于2012年9月25日在江阴市看守所受审时神情自然,言行正常。(3)上诉人陈某的多份有罪供述中均存在着较多的犯罪心理描述,并对供述笔录的内容予以修正,其辩称有罪供述系遭诱供所致的理由并不属实。2.上诉人陈某在绑架、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汇款检验账户有效性、取卡、取款等一系列行为,该事实既有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予以证明,又能得到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及被害人彭某某、沈某某的印证。且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就犯意的产生,犯罪过程中联系、交流、银行卡的交接,逃跑过程中更换衣服等供述细节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上诉人陈某在获知原审被告人刘某有通过抢劫卖淫女、绑架小孩等方法获取钱财的意图后,积极配合,帮助刘某从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取款,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实现犯罪目的,故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判决是被告人当庭翻供对案件证据如何认定、翻供能否成立的案例,首先审查了供与证先后关系、供与证的细节比对、口供与同案犯口供之间的出入比对等,运用了相互印证、间接证据认定规则,通过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来综合判断翻供的真伪,得出此前口供的可信性和可采性高于翻供,因此翻供不能成立的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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