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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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初始并无“初查”二字,“初查”只出现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法律规范中,因此“初查”在身份上并不是法律制度。 |
| 刑事诉讼法中初始并无“初查”二字,“初查”只出现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法律规范中,因此“初查”在身份上并不是法律制度。由于“初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一致肯定,在具体操作中积累了一定的成效,“初查”逐渐被冠以“初查制度”之名,“初查制度化”与“初查侦查化”也逐渐走上前台,大有替代侦查之势,成为备受诟病的两个问题。但初查真正地被冠以制度应当是新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的事,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把“证据裁判”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诉得出、判得下”成为一切刑事案件的工作重心,倒推公检法把证据列为工作中的核心,推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重心前移,初查工作就承担起了侦办经济犯罪的开路先锋。应当说,初查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取得了类似“初查制度”的准地位,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侦查中已经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办案机制,虽然如此,立法上对初查一直犹抱琵琶半遮面,从未明文规定。 初查尽管实用,但刑诉法并未将初查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法律规范也仅将初查作为立案之前的一种审查,没有明确初查的具体内容、措施和法律效力,以至于初查的法律性质至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决定立案应是刑事诉讼程序之开端,决定立案前的受案和初查应是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前侦查机关的一种准备活动,不应具有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也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始于受案,因而初查也具有刑事诉讼性质。但不论是前述哪一种观点,初查均属于刑事案件立案程序中的行为。刑事诉讼中的立案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过程,且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包括受案、审查和初查、立案,这是立案广义上的含义。实践中所说的立案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一规定办理立案手续,对于公安机关来讲,就是制作《立案决定书》的行为。立案过程中受案、审查或初查、立案都是围绕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开展的,初查的进行需要接受刑事诉讼法调整,初查所取得的材料也就具有相应的刑事证据价值。 初查一词在1990年之前没有出现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最初检察机关出于侦查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对案件事实的审查采取的就是今天的初查,公检法中也是最高检最早明文规定了“初查”,这就是1990年《关于加强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的意见》。由于经济犯罪在刑事司法中的兴起,为适应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罪与非罪问题突出的立案需要,初查被引入到公安机关的立案环节,并真正发扬光大,已经成为经侦部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尽管如此,公安部却仅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中使用了“初查”一词,在2005年12月31和2017年重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规定》未再使用“初查”一词。经济犯罪案件少有可供勘查的现场,犯罪危害后果较为抽象,性质模糊,案件性质需要甄别,公安机关在接到犯罪线索和举报后,必须经过初步调查核实以后才能判定是否有犯罪发生,是否应当立案侦查,初查比较契合经济犯罪的案发甄别机制,目前已成为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标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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