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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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来源和去向是经济犯罪案件构架中的“线”。经济犯罪因财起案,钱财是犯罪的标的物,也可以是犯罪的手段,资金来源及流向既是案件定性的重要依据,也是是经济犯罪案件主要的侦查路径。 |
1、资金来源和去向是经济犯罪案件构架中的“线”。 经济犯罪因财起案,钱财是犯罪的标的物,也可以是犯罪的手段,资金来源及流向既是案件定性的重要依据,也是是经济犯罪案件主要的侦查路径。资金流水线路图能提供侦查线索,为侦查工作提供方向,查明了资金流水,能帮助揭示犯罪的脉络,是查明案情的便捷方法。同时资金流水凭证资料等也是重要的犯罪证据。涉案资金的来源与去向,犹如案件中的串线,能将涉案人员、事实、犯罪情节、因果关系等串连起来。 资金去向还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重要依据,是认定行为人主观动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依据,是推定主观方面的基础事实。 2、涉案资金未按约定用途的问题。 在资金到手后,未把资金用于约定的用途,并导致资金不能归还,这在经济犯罪中是比较常见的剧情。未按合同目的使用资金是否属于案件定性的主导因素,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相似案情作出不同认定的刑事判例并不少见,有的判例认定为诈骗,有的判例认定为合同纠纷,且其裁判理由几乎都能做到合理和充分,都能自圆其说。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问题,最高法已经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其意见是相对明确的,即资金用途并不是构成犯罪的决定因素。 资金用途是否与案件定性挂勾,从实务角度看,首先要取决于案件是否存在资金不能归还、无力返还这个前提事实。在该前提事实既存时,办案机关的一般做法多会面临主观推定问题,涉案行为事实和手段方法中的情节就会成为侦查重点,或被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 针对涉案财产后果事实,有三点应予注意,其一,财产损失并不一定等同于资产灭失,如果存量资产仍然存在,或以某种替代价值形式存在,尽管这确实可能已经给相对方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但如果并未达到资产损失不可逆转的程度,其在社会危害性上就具有不确定性,是否作犯罪主观推定就值得探讨。其二、财产后果事实不一定是犯罪后果事实,它是否是犯罪,是不确定的;其三、涉案行为事实和手段方法中的情节,是否具备了从欺诈向诈骗作扩张解释的条件,程度是否达到,以及是否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需要考察的问题,这一般要取决于办案机关初查中的自由裁量。 资金流向与存量资产的替代存在方式可能有关联。存量资产替代存在方式是一个重要的案件事实,但在经济犯罪中一般不被认为具有关联性,追诉机关多不会重视。存量资产、替代价值大多数情况下与民事诉讼和执行相关,理清其关系难度很大。在笔者共同承办的涉案金额73亿元、资金窟窿20余亿的安徽兴邦集资诈骗罪一案中,针对存量资产问题我们就专门成立了外调小组,远赴各地调查取证,及时将收集来的资产现状证据材料提交到亳州中院,并及时与公诉机关沟通,就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3.投资比例。 投资比例即涉案资金的使用比例及用途比例,投资比例在诈骗类犯罪中是一个有争议又缺乏标准的问题,最高法在相关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给出的用语是“(投资比例与到手资金)明显不成比例的”,但没有明确比例是多少才构成犯罪。对该“明显”如何理解,达到什么比例才算是“明显”,没有具体标准,在相关刑事判例中可以发现,即使做了有罪判决的也会回避其比例问题。 其一、比例问题应归属于经济犯罪的“弹性”,有着一定的客观原因,按“经验法则”处置比较理性。 其二、最高司法机关事实上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比例标准。资金比例多少是市场决定的因素,与法律上的定性定量不是一个范畴。 其三、市场经济中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如果给出了明确的比例,可能会捆住司法机关的手脚,产生的问题可能会更多。 对资金比例的理解,在个案中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主观恶性、主观上追求或放任的态度、追求或放任的程度、行为事实有无、资产替代存在方式的公开或隐蔽程度、存量资产变现可能性大小、行为人案发后的努力态度和行为、知情人员的描述、行为人擅自行为时的背景、通知受害人一方的方便程度、财产后果事实的严重程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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