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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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表现为初查的运行流程在实质上被侦查程序所同化。从法理上而言,初查只是立案前的准备工作,仅属于带有侦查特征的准司法行为 |
1、初查程序侦查化。 具体表现为初查的运行流程在实质上被侦查程序所同化。从法理上而言,初查只是立案前的准备工作,仅属于带有侦查特征的准司法行为,由于初查缺乏法律上的规定,侦查机关的初查活动借助现有关于侦查的法律规定,比照侦查程序进行。从线索受理、方案制定到措施实施,再到最终的立案或结案处理,各环节均设置了与侦查相似的多层内部审批机制,使得初查在程序外观和内在操作上几乎等同于正式侦查,导致“立案前”与“立案后”的程序界限在实践中变得模糊不清。这种程序上的同化,消解了初查作为立案前过滤机制的独立价值,使得“以初查代侦查”成为规避法律对侦查权严格规制的隐性通道。初查阶段工作手段上的灵活性,虽在短期内提升了取证效率,却实质上架空了立案程序的过滤与监督功能。 2、初查手段侦查化。 初查依法只能使用任意性调查措施,不能采用强制性调查措施。虽然法律明文禁止在初查中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常以“协助调查”“谈话核实”为名,变相长时间留置询问、调取通讯记录等手段以获取证据。这种手段上的“擦边球”操作,使得公民在尚未获得犯罪嫌疑人身份、缺乏律师介入等程序性保障的情况下,便已承受了等同于侦查阶段的压力。有的办案机关利用初查阶段缺乏外部监督的真空期,通过非正式方式获取证据,再以“转化”形式纳入诉讼卷宗。 以贿赂犯罪为例,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初查对象的辩解和拒不认罪,有的侦查机关在初查中会以立案和刑事拘留对犯罪嫌疑人施压,以立案、刑拘等手段作为“交换”筹码,以获取证据突破口供,或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某种“交易”,如果交待了某一事实,则在其他事实上可以不再追究、不再深挖等。立案或刑事拘留被作为向初查对象施加压力、获取口供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初查对象在许多情况下经过衡量可能会选择配合,这种做法有时很管用,但也无形之中将初查和立案程序异化为工具。 最高检对初查中的初查措施和手段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不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调取初查对象的通话记录,查询初查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资产信息和房产、车辆等大宗支出信息,查阅或者复制相关帐目资料,经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同意,也可以调取相关帐目资料。根据办案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对相关材料及物品进行拍照、录像或者复制”。 3、初查结果的侦查化。 初查结论对后续诉讼进程具有预决性效果。由于大量核心证据已在初查阶段固定,立案后的侦查活动往往沦为对初查成果的确认与形式补强。初查中的案件定性甄别工作,也为此后的侦查工作确立了基本方向和范围。这种结果上的导向,使得初查不再仅仅是立案前的调查核实,而实质上成为了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节点,削弱了正式侦查程序的独立性与纠错功能。初查的侦查化,不仅模糊了初查与侦查的界限,也在无形中架空了立案程序的独立价值。当“先侦后立”成为前置模式,初查便从单纯的线索核实演变为事实上的全面调查,刑事追诉诉讼的启动门槛被无形中就被降低了。 初查获得的大部分证据材料可以在立案后作为证据使用,这在两高一部电子数据收集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公安部对于初查证据是否可以在立案后作为证据使用,规定的比较模糊。有学者认为将初查证据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从作证主体和证据形式来看,在立案之前,初查中并不具有犯罪嫌疑人,仅属于“初查对象”;初查中证人的身份也不明确,其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在法律上的界限模糊。而从证据功能来看,初查的目的是立案,因此初查中获得的证据材料均是审查能否立案的材料,其基本功能是为立案提供依据,一旦决定立案或不立案,其使命即告完成。 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解释见于2016年10月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其第六条规定,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目前能够找到的初查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解释,是否可以比照该规定运用于其他类型案件证据,不无疑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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