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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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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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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应在刑事判决中添加社会危害性的认定章节【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6-8-31 3:02:52 来源: 浏览:
社会危害性、经济犯罪、刑事证明、法益、经济犯罪辩护


把一名被告人提到法庭上接受刑事审判时,就意味着其行为及行为结果已被初步认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此法律负有义务告诉被告人,是因为他的行为和行为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才接受刑事审判的。

行为结果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普通刑案和经济犯罪中是有显著不同的,这是一个表面浅显却利害关系重大的问题,是经济犯罪刑事审判中的一笔“糊涂账”。普通刑案中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具有一致性,具有共性,大部分不证自明,比如故意伤害与抢劫,在一地属于犯罪的,在其他地方也属于犯罪,不会存在区域差异,但在经济犯罪中并非如此,经济犯罪个案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裁处标准会存在很大差异,而为什么会存在差别,却没有人能说得清楚,当事人也难以信服,因此,经济犯罪中的“社会危害性”纳入刑事证明范围,“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实践意义

在普通刑案中辩护方很少会提出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那是因为诉讼各方对社会危害性问题均无异议,对于不证明也无意见。但是,经济犯罪个案中“财产结果事实”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却迥然不同,在得到证明之前,不能想当然,而应当作为经济犯罪判罚中的首要证明内容,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方没有提出,就把该问题搁置不提。检索我国目前经济犯罪判决案例,文书中很少能见到论及“社会危害性”如何认定的。在普通刑案中社会危害性可以不提及,而经济犯罪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有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仅对特定被害人才有危害性,他有权利知道,因为这个问题从根本上关乎罪刑法定原则,依照该原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社会危害性与个体危害性显然是两个概念,不能替代。

经济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个案受害人造成危害性的案件,却未必对社会整体具有社会危害性。对经济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忽略不提的做法,与经济犯罪中另一错误做法相关:包括办案机关在内的受害一方,习惯性将财产损失后果直接等同于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财产后果事实与犯罪结果事实之间直接画等号,长此以往便形成了“约定俗成”的惯性做法,这是不正确的。

                                 

普通刑案中如果拿掉犯罪后果事实这一要件,其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仍能构成犯罪,即预备犯和中止犯等。而经济犯罪则不同,试想,如果拿掉财产后果事实,对经济犯罪案件还能进行刑事评价吗?答案是否定的。由此,能够得出一个结论: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于普通刑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审判中应当释明,应当单独完成刑事证明,如果辩护方就社会危害性提出辩护意见的,公诉方就应当履行其证明责任,法院就应当审查这一证明责任是否已经完成。但依笔者观察,上述问题即便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办案机关通常也不予回应,因为在他们的工作安排中可能原本就没有这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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