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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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推定、刑事推定、推定规则、基础事实、刑事辩护、经济犯罪 |
刑事推定是在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困难、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情况下的便宜做法,通过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从已经查明的基础事实推出推定事实。推定需要遵守一定的推定规则,这些推定规则不是立法规定的,而是司法实践和经验法则的总结,至目前为止,推定规则的范围和内容未见于刑事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本文试探讨如下: (一)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已经查证属实。 刑事推定建立在基础事实之上,保证基础事实真实可靠是推定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基础事实虚假,或者未经查实,推定就丧失了成立的基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该《规则》免除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对推定事实无需用证据证明。推定需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一是基础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二是推定规则的遵守。这两者缺乏任何一个推定就不应进行,但遗憾的是,这两个问题目前都是含糊不清的。如,什么是基础事实?基础事实的范围有哪些?基础事实如何判断已经查证属实?推定有什么样的统一具体规则?这些问题目前仍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定,仅在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了推定适用场景,零散且多数规定表述过于概括。又如,基础事实如果是中性的怎么办?提出这一问题并非空穴来风,如经济犯罪中的财产后果事实,在被证明为犯罪结果事实前,应是中性的。如果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基础事实不清、基础事实尚没有查证属实的意见时,法庭该依什么程序回应?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二)经验法则与允许例外。 基础事实之所以能推断出推定事实,是因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常态联系。这种常态联系应当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只要基础事实存在,推定事实就会存在或者大概率存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共存关系是刑事推定的前提,这些常态联系经归纳总结后即上升为经验法则,经验法则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客观的因果关系逻辑,即基础事实是果,推定事实是因:若基础事实已经存在,那么导致该基础事实出现的因(即推定事实)通常也存在,否则基础事实不会发生。二是合理的逻辑推理,即在社会生活经验层面,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存在高度关联性。如果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没有常态性的联系,就无运用经验法则的机会,就不能作推定。 允许例外。事实推定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推定,即基于社会一般经验,基础事实大概率是由推定事实所引发,从而可以推断推定事实的存在。但大概率不等同于确定性,仍然是一种可能性,因此允许有例外。刑事司法允许推定的存在是寻求确定性而不得、退而寻求高度可能性的体现,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权宜做法。最高检公布的“检例第65号”是推定过程中如何考察“允许例外”、能否推翻推定的案例,在该案中公诉人“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理由包括:“从王慧强、宋玲祥的年龄、从业经历、交易习惯来看,王慧强、宋玲祥不具备专业股票投资人的背景和经验,且始终无法对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王鹏在证监会到某基金公司对其调查时,畏罪出逃,且离开后再没有回到某基金公司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其辩称系因担心证监会工作人员到他家中调查才离开,该逃跑行为及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该案还通过比对法验证:对比王鹏具备未公开信息查询权限前后,王慧强、宋玲祥账户的趋同交易比例、交易习惯、盈利情况,证明交易异常程度显著高于之前,进一步证明被告人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即该案不存在王鹏三人通过其他行为导致“涉案股票交易与某基金产品交易的高度趋同”的出现,即不存在例外,从而认定推定可以成立。本案也确立了此类零口供金融案件的证明规则。 (三)允许辩方举证反驳和推翻推定。 刑事推定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允许被告方反驳、允许举证推翻推定。从认识论的角度,推定得出的结论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如果被告方能够提出相反证据,即可推翻推定,只有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推定结论的前提下,才能推断推定结论成立。对推定事实的反驳不要求达到彻底推翻的程度,提出证据反驳的本质是对推定的盖然性发起挑战,理论上只要达到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只要能够动摇推定结论,使盖然性不能成立或丧失,推定就应当被推翻。 辩方反驳推定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反驳基础事实,即通过提出证据否定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使推定失去事实根基,从而阻断推定逻辑的启动;二是反驳推定事实,即针对推定结论本身提出反证,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或存在其他可能性,从而动摇法官对推定结论的内心确信。 (四)推定应留有余地,应当就低不就高。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虽具有提高诉讼效率、缓解证明困难的功能,但其结论毕竟建立在盖然性基础之上,因此,在适用推定时应当保持谦抑,对推定事实的认定应当留有余地,在事实认定存在多种可能性时,应当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即就低不就高。这一要求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相契合,体现了刑事推定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对公正价值的坚守。 (五)推定的适用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领域。刑事推定是对证明责任的例外安排,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允许适用的领域,法律未明文规定可以适用推定的,不得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证明领域的应有本义,是刑事推定规则正当性的重要保障。 (六)推定程序公开、推定结论应当充分说理。这应是推定规则运用的要求,而非规则。裁判文书对推定过程的论证说理,是检验推定适用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尺。 (七)禁止二次推定。推定是最后手段,应在穷尽其他证明方法后使用。因此不能在一个已推定的事实基础上,再次进行新的推定。 二次推定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推定本身已是盖然性的结果,若在此基础上再次推定,将使事实认定的可靠性进一步降低,形成“盖然性叠加”风险,偏离客观真实的距离被成倍放大。 综上,刑事推定的两大基础因素,一是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一是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具有或然性,运用经验法则的刑事推定具有盖然性,与刑事证明标准的“结论唯一”性存在冲突。刑事推定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经验法则的运用应当留有余地,对于推定结论,应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这包括几个方面:一要遵循刑法的谦抑原则,因为推定本身就是不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二是运用经验常识、逻辑规则时,须考虑到例外的可能性,允许例外,即使没有例外,也应留有一定的余地;三是法院在采纳推定结论时,量刑上应留有余地,因为推定不是用证据完成刑事证明的结果,并非严格证据裁判规则下得出的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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