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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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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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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中证据质证范围探讨【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6-10-2 13:34:20 来源: 浏览: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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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证据质证只质“证据三性”是远远不够的。

庭审质证中的“证据三性”,解决的是证据本身的品质问题,但证据的使命在于证明,证据存在的意义在于其证明内容,这包括证明目的、证明过程、证明方向和证明力大小等,这是更重要的质证内容。通常观点认为,证据质证只质证证据三性就可以了,甚至法官也会阻止,说你只质证三性就可以了,这似乎已经约定俗成,这种做法在刑事庭审中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质证止步于三性的做法存在很大的误区,只有将质证重心从“证据三性”延伸至证明内容、证明目的、证明过程、证明方向和证明力大小等方面,才能实现庭审实质化,使质证真正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

1、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解决的是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资格”,能否拿来作为定案根据。但这只解决了“质”的问题,而没有解决“证”的问题,只解决了“证据能不能用”的问题,而没有解决“用了能证明什么”的问题。

2、证据的证明内容,指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能够证明什么样的案件事实,即“这份证据用来证明什么?”证据本身包含的信息需要指向案件中有争议、需要证明的事实即待证事实,离开待证事实,就无所谓证明内容。如同一份交易合同,控辩双方可能解读出截然不同的事实版本,控方可能主张合同是实施诈骗的工具,而辩方则主张合同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案件性质应属于经济纠纷。对证据证明内容的质证,不仅要关注证据载体本身,也要深入剖析证据所承载的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联。

证据的证明内容是什么,这在经济犯罪中是需要强调的一个问题。经济犯罪证据多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案发前经营交易活动的载体,又是涉案指控犯罪的证据,但它是如何证明犯罪的,如何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证明了什么犯罪内容,这是公诉方举证时应当论证和说明的。但在这个问题上,目前经济犯罪庭审中存在一种“宣读式质证”的倾向,公诉人将证据内容宣读完毕,便视为完成了质证,至于该证据究竟证明了什么、与待证事实之间有何关联,则语焉不详。

3、证据的证明目的,即举证方通过该证据要达到的诉讼目标。控方举证旨在构建指控的犯罪事实体系,辩方质证则需揭示该证据在证明目的上的局限与偏差,甚至相反的方向。例如,控方出示的同一份通话记录,旨在证明犯罪的谋划过程,而辩方则可能通过分析通话时间与内容,论证该通话记录能证明并无犯罪共谋,或并无某一情节,从而瓦解控方的证明目的。

4、证据的证明过程,是把证据材料通过合法性审查、证明力评价和逻辑推理,最终转化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论证链条。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出示证据”动作,而是由证据筛选、审查判断、逻辑推理、综合认定等多个环节组成的系统。 证明过程的本质是一个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由于证据的证明力并非自动显现,而证据的证明过程就是实现、证实证据证明力的过程。

证据的证明过程在经济犯罪中具有特殊的意义,经济犯罪通常非一蹴而就,多表现一个过程,其证据材料承载了交易、经营的起始、决策、发展、结束等过程,但它是如何做到对犯罪的证明的,需要指控方完成该证明责任,论证其中的逻辑推理过程。在案发前经营交易的不同阶段,该等合同文件资料的功能和作用不是固定不变的,对财产后果事实生成的因果关系也不是固定不变的,从而影响到案发后的刑事证明内容。同时,证据从形成、收集、保管到出示需要有完整的链条,证据在流转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变化或污染,会影响其证明力,甚至可能改变证据的性质。

5、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证明力的强弱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可靠性和完整性。

对证明力的质证,应当从证据的来源、形成过程、保管链条、内容逻辑等,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印证关系等多个角度综合进行,通常要考虑以下:①证据来源,原件证明力强于复印件、复制件;直接知情人证言通常强于传闻证言;中立第三方证言通常强于利害关系人证言。②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距离: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证明力较强;间接证据多只能证明某一事实环节,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方能发挥证明作用。③相互印证: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力增强,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和孤证,证明力较弱;证据之间矛盾无法排除的,则无证明力或证明力降低。④证据内容是否具体、稳定:内容具体、前后一致、稳定性强的证据,证明力较强;内容模糊、反复变化的证据,证明力较弱。⑤证据形式是否规范:公文书证通常强于私文书证;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力一般较高;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通常有较高证明力。⑥取证方式是否合法: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证明力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被直接排除;收集程序违法的证据,可能会丧失证据资料。⑦证据的保管链条是否完整。

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需要运用整体性思维,既剖析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又要审视其在证据链条中的作用,应当针对证据证明力的薄弱环节展开质证,指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的间接性、片面性或不确定性,以动摇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确信。

6、证据的印证关系,即证据“相互印证”,指不同证据之间在内容上相互支持、相互吻合,共同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关系,从而增强可信度或真实性。即证据之间相互支持、相互验证的程度,是质证中检验个别证据以及衡量证据体系整体效力的重要方法。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再强,若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印证,其证明价值也将大打折扣,甚至会被排除在外。相互矛盾、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等是证据印证中的重要质证方法。证据印证的核心在于审查证据之间是否指向同一事实或同一方向,以及该指向是否具有排他性。辩方在质证中,应当着重审查控方所构建的证据链条是否存在断裂,以及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如果证据链条中的关键环节仅有孤证支撑,证据单薄,不能形成印证关系的,就难言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印证关系的审查不仅要注意证据之间的吻合程度,也需要注意对矛盾的解释是否合理,警惕控方为弥合矛盾而进行的牵强解释。

7、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的取得方式、表现形式、来源和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它解决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即证据资格。合法性审查的核心在于程序正义,其判断标准独立于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质证,应当审查取证主体是否适格、取证手段是否合法、取证程序是否规范、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要素。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入场券,这是庭审调查中把排除非法证据列在庭审开始环节的原因,即首先要解决证据有无进入案件、进入庭审的资格。

证据如果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没有资格进入案件,不能进入质证程序。非法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会因为其不具有合法性而丧失证据资格。非法证据包括刑讯逼供、重复自白、非法证人证言、收集提取程序非法的客观证据等。如,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变相肉刑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形;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是否告知其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并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遵循法定程序,是否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保管并制作笔录;鉴定意见是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鉴定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方应当依法提出排除申请,并阐明排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与证据合法性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证据污染。证据污染指客观性证据如血液、体液等需要司法鉴定的痕迹证据在提取、运输、保存环节受到污染,或无法排除被作假、掺杂、修改等可能性的情形。证据污染涉及合法性与真实性两个问题。电子数据证据理论上也会存在证据污染的可能性。言词证据有无污染一说,尚未见讨论,理论上言词证据也会存在污染问题,比如证人首次作证回去后,在第二次作证时改变了证言,在证言中加入了非客观内容,理应也属于一种污染。

9、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关联性表明在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的证明关系——该证据的存在,能够使某个待证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关联性越紧密、越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也就越强。

关联性被喻为证据的第一特质,只有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才有实质意义,才有讨论的意义,无关联的证据不具有进入案件的条件。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性”要件,是质证中首先应当审查的基础性问题。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即使形式上合法,因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明价值。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资格的先决条件,没有关联性,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都无从谈起。

对关联性的质证,一般从以下方面展开:①与本案事实不相干,不能证明本案任何待证事实;②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虽有联系,但该联系具有偶然性,属于推测性的联系,而非客观性联系。③非当事人之间形成,如对方提供类案判决作为证据,可以主张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④证据的形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反映案件发生时的意思表示或客观状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⑤证据证明力不足,该证据只能证明某一表面事实,无法推导出待证的核心事实。例如发票仅能证明有消费事实,而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

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需要与证明目的紧密相连。质证时应当首先明确控方举证的证明目的是什么,围绕该目的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联是否成立、是否紧密。例如,控方出示一份通话记录,如其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人与同案犯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则需审查通话时间、通话时长、通话内容等要素能否支撑该证明目的;如其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则需审查通话记录所显示的时间节点与案发时间是否吻合。

10、证据的客观性,又称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猜测或捏造的产物。客观性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事实,而非人的主观想象,其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二是证据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能够如实反映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而非对事实的歪曲或伪造;三是证据必须是“事实”,而不是“观点”或“臆测”。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得以采信的根本前提,缺乏客观性的证据,无论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多么紧密,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客观性的质证,应当从证据的来源、形成过程、载体状态及内容一致性等方面入手:①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可靠,提供证据的主体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动机;②审查证据的形成过程是否自然、合乎常理,有无被伪造、变造或事后补做的可能;③审查证据的载体状态是否完好,原件与复制件是否一致,有无被篡改、删改或拼接的痕迹;④审查证据内容自身是否前后一致、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自相矛盾之处。

证据的客观性也要依赖于人的主观能动行为:其一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离不开人,物证收集、证人陈述、鉴定意见等都包含人的主观能动因素;其二证据的解读需要人的主观判断,对证据的采信、证明力的判断,本身是一个主观认识过程。

证据的客观性不等于客观性证据,证据的客观性既要满足形式上的客观性,还要满足内容上的客观性。对证据的客观性,证据法强调客观性的可验证性,即证据是否客观,需要通过质证、交叉询问、科学鉴定等程序来检验,而不是由某个人说了算。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除了证据本身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外,需要通过“相互印证”的方法予以核实,证据相互印证是刑事诉讼中使用最多的一个证据运用规则。

“证据确实、充分”中的“确实”即指证据的客观性及合法性,不具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无法称之为“确实”,“确实”了也无意义,如虚假证言、来源无法查明的证据以及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即没有证明力。

综上,证据质证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诉讼活动,其重要性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充分注意,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只需质证证据三性就可以了,证明内容、证明目的、证明方向、证明过程等被认为并不在质证范围内,甚至法官有时也会对律师予以当庭制止,说只质证三性就可以了。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证据的三性只是为了保障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等这一诉讼目标才存在的,离开了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等,证据三性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仅仅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展开的辩论,律师通常会发现并不能揭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也不会帮助实现其辩护目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证明方向、证明过程等才是律师最想要向法庭揭示的实质内容。因此,质证不应止步于三性,对证据的质证应当直指待证事实,是否足以支撑待证事实。

对质证中的质证范围问题,律师可以引用两院三部2015年9月16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来回应法官:

第二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第三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该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质证范围并不限于“三性”,除“证据三性”外,还包括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和证明过程四个方面,由此可以明确,庭审证据质证的内容至少有七个方面,这就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但一切有利于揭示待证事实成立与否质证意见的提出,都是符合刑事庭审的立法宗旨的。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是两院三部共同制定的,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和辩护律师都具有约束力,应当共同遵守,没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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