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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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多为被解除股东资格的一方股东提起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但如果股东为达一已之私利,利用其股东身份对公司提起多个恶意诉讼,却不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 |
【摘要】司法实践中,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多为被解除股东资格的一方股东提起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但如果股东为达一已之私利,利用其股东身份对公司提起多个恶意诉讼,却不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诉讼,该决议效力将不能得到司法确认,这会导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断,公司将陷入不断应诉的被动不利境地,这对公司和公司实际出资人是不公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立法意义也会被大打折扣。本人所代理的这起股东系列纠纷,在已经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盈余分配,甚至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效力诉讼的情况下,通过无异议股东起诉公司请求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是目前国内为数不多的司法判例,对于此类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公司股东股权纠纷不仅会对公司形成掣肘,其以股东身份对公司提起的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公司决议效力、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责任、甚至解散公司等诉讼,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如处置不当,有使公司陷入僵局的可能。通俗意义上而言,公司股东概念上有实名股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挂名股东、显名股东等。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因种种原因形成的挂名股东(名义股东)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2014年又经修订)。当然如果公司设立之初名义股东彼此之间对出资和股东权益有书面协议的,可参照协议处理,如果没有协议的,除上述《公司法解释三》外,《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以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条款,也是重要法律依据。 总结本人所代理的这起名义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一案,此类案件诉讼中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涉案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有无垫资事实,其中又包括有无抽逃出资的问题, 二、股本金来源和去向核心证据的取得,要附有当初资金来源与流向的银行凭据。 诉讼中,此类案件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主张对方没有实际出资的一方所提出的证据会与工商登记中的验资报告、出资对帐单形成矛盾,因为验资报告本身已经从公示角度证明了股东出资完成的事实。依登记公示主义,股东资格来源于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表现于公司章程、银行凭证、验资报告,这也是挂名股东或名义股东有资格对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其对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 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在法律上是有充分依据的,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法条有以下意义:1、工商登记中的验资报告和银行对帐单并不是证明股东出资的唯一依据;2、主张对方没有实际出资的一方只要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该证据只要能够初步证明出资存在合理怀疑的,则该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此时,有没有实际出资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主张一方;3、被主张一方要对自己的股本金是属于自己的、如何打入验资帐户的事实及过程举证证明。至于该“合理怀疑”中“合理”到何种程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理解,只要能够举证证明涉案股本金不是来源于涉案股东本人的证据事实即可,这应当包括书证和人证,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如果一定要求主张的一方提供明确无误的资金来源于其他案外人的证据,则存在架空《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这一法条的嫌疑,法律作这一规定就没有意义了。从另一角度看,作为实际出资的股东对于自己有没有实际出资,他只要拿出当初股本金是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是如何打入验资帐户的,提供相应的银行凭证就可以了,这对实际出资一方股东并不是一件难事。 三、公司或公司控制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完成对未出资股东的催缴出资通知、完成提前通知召开股东会的程序。通知后,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作出相应的决议。 发出通知和召开股东会,这属于公司正常运营中的公司自治范畴,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也不妨碍公司照常进行,通过股东会所形成的公司决议等法律事实可以作为新的证据提交审理法院,进而直接影响甚至左右案件的审理。发出通知一节,要保证通知在正常的情况下能够到达对方股东,要避免对方声称没有收到通知这一情况的发生。如果缺少通知有效发出这一程序环节,会直接导致催缴出资、公司决议程序上的错误,而非程序上的瑕疵,从而会直接导致公司决议实体上的效力认定。 四、法律依据。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即《公司法解释三》和公司法第22条。股东未实际出资问题的几乎任一情形都有针对性的法条规定,只要拿来用就可以了。但这一切要建立在出资实际情况相关证据事实的掌握,已经取得了关键证据,和依法定程序发出通知和召开股东会进而作出公司决议这样两个前提基础之上。 概括起来说,此类案件,三个问题:一有没有实际出资,二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上是否合法,三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解决了这三个问题,案件的判决方向就基本确立了。 【公司历史演化】 上海某A投资公司设立于2004年3月,股东五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注册之初,经由实际控制人M经营的关联公司与上海一注册代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该代理公司提供包括垫资验资等公司注册一条龙服务,A投资公司为此支付垫资及代理费用24万元,签订合同后,该代理公司找来资金3000万元,从该资金来源单位帐号在一天之内将3000万元分五笔以对应五位股东的出资额、一次性直接打入了验资帐户。验资完成后的第6天,该3000万元又一次性打回到了资金来源单位的同一帐号。临时验资帐号在同一天销户。五位股东因资金数额不等而分占不等的持股比例。五位股东中,只有两位在公司设立投资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他股东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外,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事项,也没有在公司设立投资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A公司设立后,因客观原因没有正常开展业务。至2005年2月,公司发生变故,实际控制人M开始接管A公司,并承接了A公司的实际出资义务。在接管公司后,在工商登记未作变更前,M即已经实际完成了向A 公司2100万股本出资。在M接管公司的10余年间,M独自一人承担了A公司的一切融资风险和经营风险,其通过个人担保等方式先后实际融资数亿元投入公司用于经营,到诉讼发生前,A公司正常存立,业务正常。 自2007年始,经实际控制人M要求,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各名义股东陆续将股权转让给了M,因该等股权均为名义持股,五位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因此股权转让时都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历史遗留下来以张某的名义持有的30%股权暂时没有变化。至2011年10月,A公司中M持股70%,张某持股30%。 从接管公司至今10余年间,M是A公司全部出资的唯一出资人,。10余年间张某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并因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10余年间公司从未召开过投资经营、利润分配等决策的股东会,公司一切经营决策均由M一人作出。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名义股东的事关公司经营管理或利润分配等任何内容的任何申请。 【张某起诉A公司过程】 2014年6月,名义股东张某经中间人向公司提出借款1000万元的要求,被A公司拒绝。 2014年12月张某在上海浦东法院对A公司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诉讼,2015年3月经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张某撤诉。 2015年10月24日,张某在浦东法院对A公司提起了请求盈余分配诉讼。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48号。 2015年11月26日,张某在浦东法院对A公司提起了股东知情权诉讼。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371号。 2015年12月24日,张某在浦东法院又对A公司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诉讼。案号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99号。 【代理A公司应诉过程】 1、垫资事实调查取证。 经A公司人员的努力,获得了A公司注册时垫资3000万元资金来源与去向的证据。律师也申请到了调查令。 资金来源:涉案3000万元在A公司设立时,从某案外人公司帐户分五笔以对应五位股东的出资额,一次性直接打入了验资帐户,并未发生相应金额在五位股东名下存在过的事实。 资金去向:验资完成后的第6天,3000万元又一次性打回到了资金来源单位的同一帐号。同日,临时帐户销户。 至此,工商登记中的验资报告所证明的是“垫资”验资结果,而非“出资”验资结果。 至此,3000万元为垫资的事实清楚,公司设立时五位股东没有出资的事实清楚,涉案股东张某是名义股东,其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清楚。 2、发出催缴出资通知。通知发出过程经公证。 2015年12月3日,A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到公司履行并完成对公司的全部出资900万元,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915万元(按股本金900万为基础,按最低融资利息10%,自公司设立到诉讼时止)。否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5年12月7日张某收到通知后,通过其律师回函,称已经“实际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否认其未出资的事实。 3、A公司作出限制张某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 2015年12月14日,鉴于张某否认其未出资,经书面催缴出资也仍未出资的事实,却已对公司提起了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诉讼,A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作出了限制张某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张某在A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享有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权,不享有《公司法》对已经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赋予的一切权利和权益。 该公司决议在形成后,即作为新证据提交给审理法院。 4、向法院提交“中止并合并审理申请书”。 鉴于张某提起的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解散公司三个诉讼都建立在他是公司股东这个基础上,而三个案件的审理都涉及到其有没有实际出资这同一基础事实,并鉴于A公司已经作出了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请求前面三案中止审理,并能与新案合并审理。 5、提前15天通知参加股东会。通知发出过程经公证。 2015年12月14日,A公司提前15天向张某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会议议题股东出资相关事项。通知地址为张某是原告起诉状中的地址,及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地址。 6、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会议过程经公证。 2015年12月31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表决,作出了解除张某张珩在A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过程经公证。 该决议形成后,即向张某邮寄送达及短信通知,通知地址以张某为原告起诉状中的地址,及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地址。 张某收到后,以短信形式作了回复。 7、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在形成后,即作为新证据提交给审理法院。 8、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案号:(2016)沪0115民初8090号。 在解除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在盈余分配和股东知情权两案的两次审理中,经法庭申明,被解除股东资格的张某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提起诉讼。 为解决公司被迫陷入多个诉讼、已影响到正常经营、甚至已经被起诉解散公司的严峻现实,A公司实际控制人M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请求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 该案后为法院立案。 【四个案件审理及判决结果】 一、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371号 一审判决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A投资公司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供公司2004年起至今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成立至今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年度预算、决算方案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原告作为股东对被告情况无法知悉。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设立,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仅是出借身份证的名义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十余年间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不具有股东资格。原告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原告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作出了限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召开股东会,内容为解除张某股东资格。被告法定代表人M于2016年1月18日向浦东法院提起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8090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2016年1月25日,浦东法院经审理发现本院受理的(2016)沪0115民初8090号案件,该案件审理结果对知情权一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影响,该案尚在审理中,鉴于须等待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无法先行作出判决,即对知情权一案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 浦东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已于2016年3月18日另作出了(2016)沪0115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张某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原告知情权必须以具备股东资格为要件,原告在审理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法继续行使知情权,2016年6月21日浦东法院以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一审判决:(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2016)沪01民终2669号终审判决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A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M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因与被告A投资公司发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度至今所产生的出资收益。 原告诉称:经自2004年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分配过任何股利。原告系被告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原告曾向法定代表人M递交要求公司盈余分配的书面申请,至今未予以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设立,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仅是出借身份证的名义股东,在公司成立十余年间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不具有股东资格。原告从未参与过被告经营。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经被告书面催缴后仍未出资。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原告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股东权利作出了限制。同时,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以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为先决条件。原告又于2015年12月31日召开股东会,依法解除了原告股东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可供分配利润,提起盈余分配之诉的前提并不具备,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做出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原告明确表示对其效力不提起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6年1月22日浦东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2016年2月1日,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5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A投资公司并未作出对公司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故张某以公司股东身份请求法院判令A投资公司支付其出资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2016)沪01民终2669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99号 一审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99-2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A投资公司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散A投资公司。 原告诉称:目前A投资公司已陷入僵局,且无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M未经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被告实际经营场所不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故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设立,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仅是出借身份证的名义股东,在公司成立十余年间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被告正常经营,并未“陷入僵局”。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召开股东会,依法解除了原告股东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1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四、解除张某股东资格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 一审判决:(2016)沪0115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2016)沪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M 被告:上海某A投资公司 第三人:张某 由于张某基于股东身份对A公司先后提起了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公司解散三个诉讼,为维护公司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A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召开股东会,作出了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系争多案均与张某的股东身份直接相关,但在该协议作出后,张某并未就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该决议效力如不经经司法确认将影响被告股东之间的纠纷不断,并陷A公司于极大的不公正。为此,A公司实际控制人M不得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请求确认解除股东资格之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 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原告诉称:被告A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设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为垫资,五位名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3000万元在2004年3月18日当天从案外人公司帐户分五笔以对应五位股东的出资额,一次性直接打入了验资帐户,并未发生相应金额在五位股东名下存在过的事实,验资完成后的2004年3月25日即全部打回到案外人公司的同一帐户。同日,临时帐户销户。 第三人为名义股东之一,没有实际出资,名义出资900万元持股30%。第三人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任何设立事项,仅出借了身份证,第三人没有在公司章程、投资协议上签名,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 2005年1月公司发生变故,原告M作为实际出资人接管了被告公司,并承接了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义务,至2006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资2100万元。自2007年始,经实际控制人M要求,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各名义股东陆续将股权转让给了M,因该等股权均为名义持股,因此股权转让时都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历史遗留下来以第三人张某的名义持有的30%股权暂时没有变化。至2011年10月,A公司中M持股70%,第三人张某持股30%。 原告在接管公司的10余年间,独自一人承担了A公司的一切融资风险和经营风险,是被告公司全部出资的唯一出资人。并因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被告公司一切经营决策均由原告一人作出,从未召开过投资经营、利润分配等决策的股东会决议,也从未收到过名义股东事关公司经营管理或利润分配等任何内容的任何申请。 被告成立10余年间第三人张某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 到诉讼发生前,A公司正常存立,业务正常。 2014年6月,第三人张某经他人向被告提出要借款1000万元,因其股本金没有缴纳,公司也没有收到过第三人一分钱的出资,因此对借款予以拒绝。 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在浦东法院对被告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诉讼,后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10月24日和11月26日,第三人在浦东法院对被告提起了盈余分配和股东知情权两个诉讼。审理期间2015年12月24日第三人又对被告提起了解散公司的第三个诉讼。 2015年12月3日被告经公证,向第三人发出了催缴900万元出资并赔偿公司融资利息损失915万元的书面通知。第三人收到通知后,没有缴纳出资,仅回复“回函”一份。 2015年12月14日,被告经公证向第三人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要求第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来参加股东会,会议议题股东出资相关事项。 2015年12月31日被告股东会如期召开,经表决,作出了解除第三人张珩在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决议的股东一人,持有公司70%股权。第三人未到会。会议过程经公证。决议后,被告将决议内容以书面、电话并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用手机短信作了回复。 2016年1月15日,盈余分配和股东知情权两案分别再次开庭,经法庭申明,第三人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解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第三人未履行对被告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仅为借名的挂名股东,虽经书面催缴出资,仍未缴纳,其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被告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上没有签名,仅出借了身份证,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设立。被告成立10余年第三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第三人已经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解散公司三个诉讼,实为利用其股东名义对被告和实际出资人原告实施的敲诈,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而且已经威胁到被告公司的生存。依照《公司法》第28条及公司章程第12条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被告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该决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判决。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被告工商登记股东,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被告股权在未推翻张某出资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侵犯张某权益的股东会决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前法律虽未涉及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有权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中,第三人始终无法提供其将900万元付至验资帐户的证据,甚至对于以何种方式进行付款这一基本事实,也作出前后矛盾,模棱两可之陈述,因此认定第三人未实际履行对被告的出资义务。在除名前,被告公司已经完成了向第三人催缴出资的通知程序。被告公司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程序上无瑕疵,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016年3月18日浦东法院以(2016)沪0115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解除第三人张某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不服,2016年3月3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一是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名下的出资系他人代为垫付,在验资完成后全部转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全部出资,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已补缴了该笔出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6月13日一中院以(2016)沪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佰林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014]2号)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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