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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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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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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的实证研究(上)


发布时间:2013-11-3 22:29:19 来源: 浏览:
内容提要:关于刑事错案和刑事庭审的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审前证据调查的片面性和庭审证据调查的单边化等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在比较两大法系国家的单轨制与双轨制证据调

   内容提要: 关于刑事错案和刑事庭审的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审前证据调查的片面性和庭审证据调查的单边化等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在比较两大法系国家的单轨制与双轨制证据调查模式之优劣的基础上,作者提出了改良我国刑事证据调查制度的进路,包括加强辩护律师进行证据调查的保障,赋予辩护方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和确保无罪证据获得公开公正的认证。

 

  证据调查是有关人员为了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而进行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在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包括:公诉方的证据调查,主要是侦查人员的调查即侦查;辩护方的证据调查,主要是辩护律师的调查;法官的证据调查,主要是在法庭审判中进行的证据调查。证据是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中介。证据调查是司法裁判的基础。正当合理的证据调查制度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一、审前证据调查的片面性

 

  近年来,我们对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一系列实证研究,[1]包括典型案例剖析。例如,我们通过多种渠道收集了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发生的137起错案,包括一些引起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如黑龙江省石东玉故意杀人案、河北省李久明故意杀人案、河南省秦艳红强奸杀人案、安徽省刘明河故意杀人案、湖北省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湖南省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云南省杜培武故意杀人案等。通过实证分析,我们发现几乎每个刑事错案都是由多种原因重合作用造成的,其中与证据有关的原因有虚假证言、虚假口供、鉴定结论错误、侦查机关不当行为、审判机关不当行为等,而且几乎在每个刑事错案的形成中都可以或多或少地看到忽视无罪证据的现象。一方面,有些本应发现或收集的无罪证据被办案人员忽视了;另一方面,辩护方收集或提供的无罪证据也被办案人员忽视了。[2]于是,审前收集的证据就成为了“清一色”的有罪证据。下面,我们就通过三起如出一辙的被害人生还的刑事错案来说明审前证据调查的片面性。

 

  (一)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盲区”

 

  199958日,河南省商丘市某农村村民在一口废弃的水井中发现一具无头且四肢不全的尸体。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该死者就是失踪一年多的当地村民赵振晌,并把同村村民赵作海作为犯罪嫌疑人。经审讯,赵作海承认了杀人的罪行。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提供确认该尸体就是赵振晌的DNA鉴定结论,所以检察机关一直拒绝起诉。后经政法委协调决定,检察院于20021022日提起公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15日判处赵作海死缓。20032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商丘中院的判决。2010430日,被害人赵振晌生还!58日,河南省高院宣布撤销原判,宣告赵作海无罪。59日,赵作海被释放出狱。

 

  在这起案件的侦查阶段,警方其实已经掌握了一些能够证明赵作海无罪的证据。首先,在本案中,确认无名尸体的身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侦查人员主要根据赵作海与赵振晌有纠纷并曾打架来确定其为嫌疑人,所以,如果死者不是赵振晌,那么杀人者是赵作海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了。警方曾根据残尸推断死者身高为1.70米,而失踪人赵振晌的身高只有1.65米左右。这5厘米的身高差异已经超出了正常误差的范围,因此侦查人员本应考虑该尸体不是赵振晌的可能性。另外,警方先后四次委托有关技术部门进行DNA鉴定,但是都没有能够确定该死者就是赵振晌,这也加强了死者并非赵振晌的可能性。然而,侦查人员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这些潜在的无罪证据。其次,虽然赵作海供认杀人,但是其口供中也隐含着证明其可能无罪的内容。例如,村民在井中发现尸体的时候,尸体上边压着个大石磙。[3]虽然赵作海承认了用石磙压尸的细节,但是每个石磙重达500斤,赵作海一人不可能把这么重的石磙推到井里。又如,虽然赵作海多次供认,但是侦查人员一直没有找到作案凶器和尸体的残缺部分。这可以证明赵作海可能根本不知道凶器和头肢的下落。然而,侦查人员此时只求有罪供述,甚至不惜采用刑讯和诱供等方法,哪里还会考虑这些可能证明赵作海无罪的证据?而冤案就是这样酿成的。

 

  早在1247年,“大宋提刑官”宋慈先生在《洗冤集录》的“卷首语”中就曾讲道,“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定验之误。”[4]这就是说,错案的发生,往往是因为案件的初始调查出现了偏差和勘验鉴定出现了错误。宋慈先生的这一论断在赵作海冤案中得到了极好的验证。假如侦查人员没有错误地把该无名残尸认定为赵振晌,赵作海的冤案也就不会发生了。另外,证据调查的片面性更加重了这种“初始误差”的危害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按照这一规定,侦查人员应该客观全面地进行证据调查,既要收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侦查人员追求破案效果和打击犯罪,所以在确定嫌疑人之后就不会再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对已经发现的无罪证据也采取忽视甚至隐瞒的做法。于是,无罪证据就成为了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盲区”,或者视而不见,或者见而不视。如此片面的证据调查,几乎在所有的刑事错案中都有所见。

 

  (二)被告亲友调查取证的“雷区”

 

  1994411日,湖北省荆州地区京山县的村民在水塘中发现了一具高度腐败的女尸。侦查人员经过调查认定死者是已失踪3个月的附近村民张在玉,遂把其丈夫佘祥林作为犯罪嫌疑人,并获得了有罪供述。1994922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013日,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佘祥林死刑。1995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8615日,变更管辖后的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9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佘祥林的上诉,维持原判。2005328日,佘祥林“死亡”11年的妻子张在玉生还。41日,佘祥林出狱。413日,京山县法院再审宣判佘祥林无罪。

 

  在这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便四处寻找张在玉。后来,她听说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的人曾经见到一个流浪女子,可能是张在玉。她便和长子佘锁林去该村找到了那几个村民。19941230日,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倪乐平给她出具了一份“良心证明”:“我村八组倪新海、倪柏青、李青枝、聂孝仁等人于10月中旬在本组发现一精神病妇女,年龄30岁左右,京山口音,身高1.5米左右,油黑脸,她本人说她姓张,家里有一六岁女孩,因走亲戚而迷失方向,其神情状况与(杨)五香反映的基本一样,张在该组倪新海家中停住两天一夜,而后去向不明,特此证明,请查证。”该证明盖有“中共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杨五香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这份可以证明佘祥林无罪的证据之后,却于19955月被公安人员抓走。这个原本身体强健的农村妇女在京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关押九个半月后出来时,已是耳聋眼瞎,不能行走,三个月后去世,时年54岁。1995年,佘锁林也因为弟弟的冤情上访而被拘留41天。此外,为杨五香出具“良心证明”的倪乐平一家也遭厄运:其妻聂麦清突然被关进了京山县看守所;倪乐平和儿子听说公安机关要抓他们而外出躲避了3个月。就连“良心证明”中提到的那几位村民也纷纷被“请”进了派出所。[5]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也有权委托律师或亲友为其辩护。收集并提交无罪证据是行使辩护权的最有效方式,因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理应包含调查取证权。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多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境况,所以其亲友代理其调查取证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8条又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现实中,一些办案人员就以这条规定为借口,对于收集和提供无罪证据的辩护人或被告人的亲友进行打击。在本案中,佘祥林的母亲收集能够证明佘祥林无罪的证据,既是在维护佘祥林的合法权利,也是在协助公安机关准确查明案情。然而,这样的证据不仅没有得到办案人员的重视,而且取证者和证明者还遭受了不同程度的迫害。对于被告人的亲友来说,收集无罪证据竟然成为了一个危机四伏的“雷区”!

 

  (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废区”

 

  1987427日,有人在湖南省麻阳县锦江河中发现一具已被肢解的女尸。警方通过失踪人排查、家人辨认和血型鉴定,确认死者是贵州来当地广场旅馆打工并失踪一个月的石小荣。警方根据凶手肢解尸体的手法,把当地屠夫滕兴善作为犯罪嫌疑人。1987126日,侦查人员将滕兴善收容审查。几个月的“审查”之后,滕兴善终于“认罪”了。19881026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213日,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滕兴善死刑。19891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8日上午,滕兴善被执行枪决。

 

  1994年,麻阳县城广场旅社的老板刘国沉到贵州做生意,见到石小荣的五姐石树珍,并得知石小荣还活着。石小荣当年被拐卖到山东,于1993年回到贵州老家!石小荣听说滕兴善的冤情后备感震惊,便辗转向滕的家人表示,自己不认识滕兴善,更谈不上与他有“暧昧关系”。她还明确要求当地法院撤销当年关于她与滕兴善“有暧昧关系”且已被滕“杀害”的错误判决,并给予名誉损害赔偿,但这一切如石沉大海。然而,滕兴善家人因贫穷而一直没有提出申诉。直到20056月,即佘祥林冤案大白于天下之后,滕兴善的子女才正式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7月,湖南省高院成立复查专案组。20061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做出再审判决,滕兴善被正式宣告无罪。

 

  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滕兴善的辩护律师滕野做出了无罪辩护。为此,辩护律师做了认真的阅卷和调查取证工作。一方面,他找出了公诉方证据中的一些疑点。例如,警方认定滕兴善用手捂死被害人后肢解分尸,但尸检报告中所说的“死者颧骨骨折”不可能是由捂死的行为造成的;警方认定的滕兴善碎尸用的斧头上经法医检验没有人血;颅像重合专家的鉴定结论中写明送检的颅骨与石小荣的照片有些不相符。另一方面,他还提取了一些无罪证据。第一,滕野专程跑到湖南水文总站陶依水文站调查,该站出具了一份证明:“19874月下旬,麻阳降大雨,锦江河涨水。从滕兴善所居住的马兰村,到‘杀人抛尸现场’的马兰洲上,唯一的一条枯水时可以通行的小路,此时已完全淹没在洪水中。”按照侦查人员的认定,滕兴善追石小荣到马兰洲上,再杀人、碎尸,那么就只有两种可能—石小荣先从洪水中游到马兰洲,滕兴善再拿凶器,跟着游过去追杀她;或者两人都租船过去到洲上。而这样的作案过程显然不具有可能性。第二,当地划渡船的船工王明正等人证明,他们曾经在警方认定为“杀人抛尸”现场的马兰洲上游看到过女性尸块。按常理,水中漂浮的物体,只会从上游往下游漂。滕兴善在马兰洲杀人抛尸,尸体绝不会漂到马兰洲上游去。然而,滕野律师收集这些可以证明滕兴善无罪的证据没有得到办案人员的理睬,犹如证据“废品”。滕律师曾经用这些疑点去询问侦查人员,但得到的回答是:“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滕律师的一切努力都没能改变滕兴善冤死的结局。[6]

 

  辩护律师收集到了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是没能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甚至都没能得到办案人员的回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都把这些无罪证据视为“废品”,弃之不用。这说明,我们的证据调查制度中缺乏让无罪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有效保障。于是,无罪证据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来说,就变成了无用无效的“废区”。

 

  通过上述三起错案的实证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证据调查中存在的相当严重的片面性问题。无罪证据的收集,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是“盲区”,对于被告亲友来说是“雷区”,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是“废区”。于是,无罪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有罪证据无论真假都可以在诉讼中畅通无阻,司法人员片面地根据有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公正无可避免地受到损害。这正是众多刑事错案为我们提供的警示和教训。

 

  二、庭审证据调查的单边化

 

  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而证据调查的主要目的是对证据进行审查,以便法官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做出恰当的判断。2010年末至2011年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庭审实证研究”课题组成员对中国法院网[7]上“网络直播”栏目下的“现在开庭”子栏目所登载的20101-12月审理的共计292起刑事案件的庭审情况进行了实证分析。我把其中与证据调查有关的情况介绍如下。

 

  (一)辩护方的基本情况分析[8]

 

  这292起案件共有被告422人。其中,获得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占0.59%;获得大学或大专学历的人占11.54%;获得高中或中专学历的人占14.79%;获得初中学历的人占44.38;获得小学学历的人占20.12%;文盲占2.66%;受教育情况不详的占5.92%。初中及以下学历的被告人所占比例高达67.16%,而受过高等教育的被告人仅占12.13%,由此可见,被告人受教育的程度总体偏低,这对于他们参与庭审证据调查和自我辩护是很不利的。另外,在这292起案件中,92.47%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做出了认罪供述。我们不能肯定受教育程度低和审前认罪率高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但这样的被告人群体在庭审中显然更需要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

 

  在这292起案件中,有辩护人参加庭审的案件为173件,仅占全部案件的59.66%。而在这173起案件中,辩护人基本认可犯罪指控的有94起;辩护人认可犯罪指控,但是对量刑有意见的33起;辩护人不认可犯罪指控的10起;辩护人认可部分犯罪指控的8起;辩护人认可犯罪,但是对指控罪名有不同意见的7起;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的4起;辩护人意见不详的17起。其中,辩护人基本认可犯罪指控的案件高达54.34

 

  例如,在20101130日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以网络赌球挣钱为生,运用软件分析月收入六千”案中,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共22次询问辩护人对检方提出的证据有无异议,而辩护人只有2次表示“有异议”。其中,一次是对犯罪工具的数量提出异议;一次是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官询问辩护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时,辩护人的回答是“没有”。法官询问辩护人“是否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时,辩护人的回答是“不申请”。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辩护人简短地发表了三点辩护意见:第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能存在瑕疵;第二,被告人能够主动交代和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程度很低;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主动检举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9]

 

  这样的辩护在我们分析的案例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辩护人对定罪和罪名大多没有意见,既没有提出无罪证据,也没有对控方证据进行有力质疑。这从一个侧面显示了刑事庭审中证据调查的单边化倾向。总之,被告人缺乏自我辩护的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流于形式或者徒有虚名,这种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平等已经为庭审证据审查的单边化埋下了伏笔。

 

  (二)庭审举证的情况分析[10]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自然应该是主要的举证方;辩护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享有证明的权利,既可以运用无罪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清白,也可以运用质疑证据来证明公诉方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但是,我们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辩护方的举证数量很少。例如,在上述292起案件中,辩护方只在34起案件中提出了证据,占案件总数的11.64;控方举证共5725件,辩方举证只有92件,控方举证数大约是辩方举证数的62倍。

 

  我们还对这292起案件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进行了分类比较。公诉方举出1924件书证,辩护方仅举出57件;公诉方举出1286件证言,辩护方仅举出27件;公诉方举出419件物证,辩护方仅举出7件;公诉方举出22件视听资料,辩护方仅举出1件。此外,公诉方还举出被告人口供506件,被害人陈述484件,鉴定结论358件,勘验检查笔录204件,而辩护方在这几种证据上的举证数量皆为0。通过这些举证数量的比较,我们既可以看到控辩之间正常合理的差异,也可以看到辩护方举证能力的欠缺。

 

  例如,20115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震惊全国的“陈家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陈家无期徒刑。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方提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辩护方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方举出的证据基本都表示没有异议。而且,公诉人主要采取摘要宣读各种笔录的方式进行举证,从而使整个法庭调查变成了由公诉方主导的案卷材料的“审读通过”。刑事庭审中证据调查的单边化由此可见一斑。

 

  (三)庭审质证的情况分析[11]

 

  在这292起案件中,控辩双方对对方证据进行明确质证的案件为102件。其中,质疑证据真实性的63件;质疑证据合法性的18件;质疑证据关联性的13件;质疑证据证明力的8件。从证据的种类来分析,证人证言受到质疑的比例最高,占16.67%;其次是书证,占11.92%;再次是被害人陈述,占9. 83%;再次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占7. 53%;再次是鉴定结论,占5.14%;再次是视听资料,占4.34%;再次是物证,占3.18%;最低是勘验检查笔录,占2.83%。例如,在这292起案件中,双方对证言无异议的案件是255件,提出质疑的主要内容是“证言细节与事实不符”(27件)和“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8件);共有260个案件存在书证,双方无异议的案件是229件,提出质疑的主要内容是“不真实”(13件)、“无关联性”(10件)、“不合法”(4件);共有157个案件存在物证,提出异议的只有5件,其中质疑真实性的2件,质疑关联性的1件,质疑证明力的2件。此外,存在鉴定结论的案件是175件,双方无异议的占94.86;存在勘验、检查笔录的案件是106件,双方无异议的占97.17%。由此可见,在这些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绝大多数证据都没有受到质疑。

 

  根据我们的实证考察,法庭调查的中心环节就是查问被告人。由于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一般都不出庭,所以被告人就成了唯一出庭的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于是,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就成为了证据调查的基本内容。在这种查问过程中,被告人似乎不是诉讼的主体,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虽然被告人都有审前供述,而且在庭审中翻供的并不多见,[12]但是法官和检察官都要一再讯问。这种以被告人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刑事庭审中证据调查的单边化。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目前的讯问被告人程序要么流于形式,浪费时间,要么产生副作用。例如,控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大部分情况下包含着一些威逼利诱成分,要不就是没话找话,有的时候光是讯问被告人就是几个小时。还有的时候,一边问,一边审,不让被告人讲话,在法庭上采取了很多不正常的讯问方法。这种讯问以口供是证据之王为理念,以被告人自证其罪为前提,会将我们的审判方式引入歧途。[13]

 

  (四)庭审认证的情况分析[14]

 

  在上述292起案件中,主审法官进行了当庭认证的案件共有62件,占21.23%,而其中52件中的当庭认证只是“对双方明确无异议的证据的可采性予以认可”。此外,我们还收集了“中国法院网”的“网络直播”栏目于200911日到631日这半年期间所刊载的64起刑事案件的庭审文字直播内容。在这64起案件中,30起案件中存在法官当庭认证的情况。其中的29起案件,法官当庭认证的都是公诉方举出的而且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只在1起案件中,法官在公诉人对辩护方举出的证据质证后当庭裁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认可公诉方证据的29起案件中,法官在21起案件中对认证内容有明确表示,如“真实”(10件)、“客观”(2件)、“合法”(14件)、“程序合法”(3件)、“有效”(16件)、“相关”(3件)、“有证明力”(1件)等。由此可见,法官予以当庭认证的几乎都是辩护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公诉方证据。对于辩护方提出了异议的公诉方证据,法官的态度或者是“待合议庭评议后确认”,或者是未表示任何明确态度,其实际效果等同于“待合议庭评议后确认”。综上,法官的当庭认证其实就是对控辩双方都无异议的控方证据予以“确认”。由于书记员已经把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记录在案,所以这种当庭认证并没有实质意义。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庭审中存在的证据调查单边化的问题。法庭证据调查的主线就是公诉方的举证和法官对公诉方证据的确认。诚然,在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中,法庭证据调查的过程可能更有对抗性和实质性,但是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庭审中,辩护方一般都没有进行有效的举证和质证,既不能提出有力的无罪证据,也不能对公诉方的有罪证据进行有力的质疑,于是庭审就变成了对有罪证据的单边确认过程。我们在前面对错案进行的分析也可以证明这一点。总之,司法人员在庭审中忽视无罪证据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的单轨制证据调查。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于2005年底成立了“刑事错案实证研究”课题组,在4年时间内通过举办论坛、座谈、研讨会和进行问卷调查、典型案例分析等方式,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多层面的实证研究。研究成果包括: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张丽云主编:《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郭新阳著:《刑事错案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王佳著:《追寻正义:法治视野下的刑事错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参见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页169-176

[3]参见李丽静:“赵作海冤案疑点明显,公检法均失职一错再错”,2010510日发表于新华网,最后访问日期20111128日。另参见“百度百科”中的“赵作海”词条。

[4]杨奉琨校译:《洗冤集录校译》([南宋]宋慈著)“原序”,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页4

[5]参见郭欣阳:《刑事错案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200 - 208。另参见“百度百科”中的“佘祥林”词条。

[6]郭欣阳,同上注,页438 -445。另参见“百度百科”中的“滕兴善”词条。

[7]中国法院网的网址为http://www. chinacourt. org/

[8]这部分实证分析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晶做的。

[9]参见http://www. chinacourt. org/zhibo/zhibo. php? zhibo_id 3548,最后访问日期:20101231日。

[10]这部分实证分析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万喆做的。

[11]这部分实证分析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李洪杰做的。

[12]在这292起案件中,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只有22件。

[13]参见顾永忠、苏凌主编:《中国式对抗制庭审方式的理论与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页84

[14]这部分实证分析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梁坤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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