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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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条件<pstyle="line-height:150%;margin:0cm0cm0pt;"class="MsoNo |
(一)证据条件 证据条件即对证据的法律要求,体现的是法律对不同证据的共同要求,换个角度,证据条件也即证据的采信标准。不符合证据条件,即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的条件,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无一般的规定。通说认为,证据的条件有三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必然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 1、证据的客观性。所谓客观性,也即真实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客观性是证据的最本质的特征,它要求证据应该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描述。主观臆想、凭空猜测或无中生有虚假、伪造的东西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证据的关联性。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全部或一部分事实是否存在。这种联系的大小,往往决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联系多即证明力大,联系少即证明力小。 3、证据的合法性。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在取得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要求,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窃听)。二是诉讼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之所以要求证据应依法取得,是因为实践中,当事人为了取得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证据,可能会采取不合法的手段,甚至不择手段。经不合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有的虽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但如予采信,则可能纵容甚至鼓励违法取证的行为,从而使得合法解决纠纷的过程成为一个取证缺乏规范、取证本身可能侵犯国家、社会或者集体利益的过程,使拟通过法治解决的问题成为危害法治的源头,这显然不是法治社会所应允许出现的情况。因此,从维护法律秩序考虑,经价值平衡与选择,为了避免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侵犯案外社会与个人利益现象的行为发生,法律不认可此类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条件。例如,冯某与贺某一日在小区内行走时发生冲突,并有言语争吵辱骂,小区内有部分群众围观。数日后,冯某拟起诉贺某侵犯其名誉权。为收集证据,冯某在小区内张贴悬赏广告,称当日围观者有谁“主持公道”,帮其在法庭上作证证明贺某侵犯了其名誉权,即可获得人民币500元的奖赏。后有余某、孙某等5人为冯某出庭作证,该5人在冯某与贺某发生口角当日均在现场,并分别获得冯某给付的500元。贺某在诉讼中提出抗辩,认为余某、孙某等系冯某收买的证人,其证言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孙某等人因悬赏而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法院认为冯某贿买他人作证,决定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罚冯某罚金200元。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冯某所取得的余某、孙某等5人的证言即具有违法性。体现在,证人证言应是证人就案件事实所见所闻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对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是如实地提供证言。而余某、孙某等5人虽然是现场证人,亲眼看到争议事实,但因他们接受了冯某的悬赏,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已堪怀疑。更为重要的是,所谓悬赏证人作证,实际上也就是贿买证人作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可见,贿买作证是法律禁止的取证方法。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此种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采信。反之,如采信此类证据,不仅个案的公正难以实现,社会的公正秩序与诚实信用的善良风俗也会受到怀疑与侵害,贿买他人作证者也必将层出不穷。正因如此,法院对余某、孙某等5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法院对冯某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是于法有据的。 需要明确的是,就私自录音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有一个转变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批复过分限制了录音资料的使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解决普遍存在的各种经济纠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对此批复进行了修订,放宽了录音资料的适用条件。这一规定意味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的录音资料,只要不侵害对方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证据分类 证据有两种分类:一是立法上的分类,即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二是理论上的分类。这两种分类有其不同的角度和意义,在实务中交叉在一起。 民事诉讼法划分证据的标准是证据的不同形式及其特点。具体分为七种法定证据,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中,书证是民事诉讼中适用最为普遍的一类证据。常见的书证有各种文件、合同书、收据、票据、提单、委托书、房产证、书信与函件。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属于法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这是诉讼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的要求,否则即不能采信。如,原告张某为追索借款20万元,将被告李某告上法庭,庭审中,张某要求李某按借据所书数额归还借款,而李某抗辩中提出借据上书写的数额中含有高额利息。围绕借款本金到底是多少,双方在庭上各执一辞并分别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证据相当,哪一方也不存在着证据优势。因这一问题的真相直接关系到审判结果,一审法院与某大学心里测试中心联系、磋商后,决定大胆引入测谎鉴定。经对原、被告进行心理测试后,根据心理测试结论,张某有虚假陈述的内容,李某所作陈述内容基本属实。据此,该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测谎仪所做结论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不当,据此发回重审。本案的关键问题即是测谎结论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是否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归根到底,这涉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所谓测谎结论,是由运用测谎仪对心理进行测试,得出相应数据,在分析数据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就其形式而言,测谎结论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均不同,而与鉴定结论相似,故也被称为测谎鉴定结论。那么,测谎结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结论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现代科技对人的心理活动的揭示还是有限的,个体的情况也是极其复杂的,测谎仪在科学上的合理性还没有得到基本的证实。测谎也很难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其二,在证据法理论上,鉴定结论是指有关专家对诉讼争议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检测、分析、鉴别的基础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它属于人的证据方法。所谓人的证据方法,即以人的感知、表述、认识作为证据的方法。而测谎结论则主要以测谎仪所得数据和相应指标得出结论,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操作,因此不同于鉴定结论。综上,测谎结论并非鉴定结论,不属于法定形式的证据。对测谎结论是否属于证据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方面涉及这一问题,即针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所做的批复,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其意见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分类:其一,本证和反证。其区分是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标准。本证是指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反证则是承担举证责任者的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其二,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是根据证据的来源所作的区分。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从最初出处获得而未经过中间环节。传来证据则是由原始证据衍生出来的证据。实践中,原始证据可靠性和证明力较强,应尽力提交或收集原始证据。传来证据是发现原始证据的手段,也是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资料。对原始证据不存在的案件,可以通过传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佐证来认定案件事实。其三,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这是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划分。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全部或部分的证据。间接证据则是不能单独地直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全部或部分的证据。直接证据有更强的证明力。但实践中,间接证据有重要的作用,能够印证直接证据,也能够和其他间接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 (三)举证要求 举证要求与证据的条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表现在,证据的条件是各类证据的共同法律要求,而举证要求则是提交具体类型证据上的要求。二者的联系表现在,举证要求系基于证据的条件,并立足于具体类型证据的特点。因此,有的举证要求是证据条件在具体证据类型上的要求,是类型证据的具体条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相应的证据即不应被采信。这种举证要求可被称为条件性要求;有的举证要求则不是证据条件的直接要求,而是为方便事实认定给当事人设定的法律义务。这种举证要求可被称为义务性要求。条件性要求如域外或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除特定情形下经法院许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等。义务性要求如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等。 审判实践中,条件性要求直接关系到证据能否被采信。如吴某到法院起诉王某借款1万元不还,要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吴某称因与王某系熟人,未要求王某打欠条,但借款当时有双方的朋友刘某与徐某在场,故申请法庭准许刘某与徐某出庭作证,法庭予以准许。庭审当日,刘某与徐某均未出庭,而各提交书面证言一份。王某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法院对两份书面证言未予采信,要求吴某继续提交证据。本案即涉及证人证言的采信条件,也即对证人证言的要求。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个条件具体到证人证言,即要求除特殊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之所以对证人证言有这一要求,是由证人证言的特点决定的。证人是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的。审查证人证言,不仅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审查,也要从证人证言自身对证人本身的认知能力、品格、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陈述中有无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等进行审查。但诉讼本身是复杂的,证人本身存在着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70条即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并规定,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由此,证人不出庭作证有两个明确的条件:其一是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其二是经法院许可。这也是书面证言具备证据资格的两个条件。可见,证人作证的方式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方式为例外。本案中,刘某与徐某未出庭作证,而仅提交了书面证言。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刘某与徐某未出庭作证系确有困难,二人未出庭作证更未经法院许可,因此,刘某与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具备证据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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