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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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于2017年6月27日起正式实施 |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于2017年6月27日起正式实施。
法发〔2017〕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请分别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7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 第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第十一条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二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十五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排除有关证据导致对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的部分重要 犯罪事实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四、辩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五、审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二十八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三十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三十二条 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第三十三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第三十四条 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四十一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题: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手册”——相关部门负责人解读《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记者:本次出台的规定对我国的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都有着深远影响,但司法实践中情况复杂,如何保证规定得到有效落实?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这次出台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方面入手加以完善,为进一步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更加明确的遵循依据。可以说,这个规定既是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和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指导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刑事审判实践的关键性文件。 一方面,规定既立足中国国情和司法实际,又坚持有所发展有所进步,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例如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不同特征为非法取证立标准,规定明确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原则,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 另一方面,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和调研成果的基础上,以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与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关制度规定,在内容和制度设计上保持有效衔接。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革,涉及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和各部门诉讼职能,有些改革举措还触及深层次的司法体制机制问题。经过政法各部门认真研究,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涉及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形成共识,并且通过改革深入推进不断加以完善。 记者:如何从侦查环节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行为发生,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公安机关对此将有哪些举措? 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公安机关从源头治理出发,将按照规定要求,严格规范讯问地点,完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规定提出,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里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指案件交付审判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在完善讯问笔录制作方面,规定对制作讯问笔录提出了基本要求,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检法配套规定的要求,严格规范讯问笔录的制作。 此外,公安机关将严格规范看守所的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及时发现并有效防范刑讯逼供行为;按照规定要求,实行侦查人员出庭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记者:人民检察院兼具“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双重职能,在诉讼活动中既要打击犯罪,又要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这次出台的规定在这方面将有哪些突破? 最高检相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客观公正的义务,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既要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也要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依法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 这次出台的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监督,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规定还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收押体检的监督,这是证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重要因素,体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十分重要。 同时,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的监督,由驻所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具有亲历性、便利性和相对中立性的优势,有利于将监督关口前移,对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早核查、早发现、早排除。 此外,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工作,有助于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对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侦查取证活动,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记者:律师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中能否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司法部相关负责人:律师制度对于实现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更加有效地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次出台的规定强化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同时,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目前司法部正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抓紧制定并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基本职责、运行模式、工作管理和保障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 此外,规定强化了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明确了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的权利,有助于解决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困扰辩护方的取证难问题,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地生根创造必要条件。 记者: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我们能否确保非法证据在庭审环节被依法排除?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要坚定地履行法定职能,切实发挥庭审在认定证据、保护诉权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依法处理证据合法性争议,使法庭成为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 一是要准确把握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对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重复性供述,坚决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严格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要依法保障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权利。一旦被告方在开庭审理前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听取诉讼各方意见,能够形成共识加以确认的,及时通过庭前会议加以解决。 三是要严格规范庭审阶段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要坚持对证据的合法性优先调查,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权。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原则上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排除非法证据后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最高法近期起草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正在广东省广州市,浙江省台州市、湖州市,吉林省松原市等地18个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将在全国法院正式推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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