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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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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3-11-16 10:41:27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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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现象近年来屡屡发生,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就是典型的一例。作者结合本案,区分了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罪,并就投资股东还是新成

[提要]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现象近年来屡屡发生,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就是典型的一例。作者结合本案,区分了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罪,并就投资股东还是新成立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等问题展开探讨。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周小平,原系中进汽贸上海进口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1996年9月,上海金进基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上海华教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华房公司”)和上海富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决定共同投资人民币1亿元组建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华房公司和富盛公司共同委托时任金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负责金进集团工商登记。同年10月,周小平在金基公司仅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华房公司和富盛公司均没有投资的情况下,从会计师事务所取得了虚假《验资报告》,进而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4月,金进集团与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国汽贸中心”)决定共同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组建中进汽贸上海进口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汽贸公司”)。同年5月,周小平在金进集团和中国汽贸中心均没有投资的情况下,又从会计师事务所取得了虚假《验资报告》,办出营业执照。

    此外,1998年周小平还以中进汽贸公司购车的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骗取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到期仅能归还36万元。2000年3月,周小平以其担任总经理的中进汽贸上海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汽服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并从中提取50万元以个人名义投资上海兴农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至2001年1月才归还该笔款项。

 

[审判]

    我院经审理认为,周小平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3亿元,数额巨大,金基公司和金进集团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周小平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周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中进汽贸公司名义实际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460余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周小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人民币50万元借给其他单位,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周小平应予以三罪并罚。最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周小平对认定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但以量刑过重,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虚假出资罪

    我国刑法对没有出资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的罪名有两种,即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159条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如何区分两种罪名,在理论界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从客观方面是否采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登记制度还是公司出资制度两个方面加以划分,另一种观点是以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整体还是个体为标准加以划分,再一种观点是从犯罪主体是公司登记人或者单位还是发起人或者股东,以及侵犯客体的不同两个方面加以划分,第四种观点就是以行为关系、行为发生场合、行为主体、行为目的、行为表现和行为侵犯的客体等方面的不同加以划分。上述四种划分方法,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区分。一是从犯罪的主观目的来看,无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公司发起人、股东,只要他们之间经共同商量,均明知或者默认他们是在没有资本的情况下,要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公司营业执照,他们的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共同获取非法利益,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反之,如果他们没有共同商量,有的发起人或股东按认缴金额足额交付后,另一些发起人或者股东没有缴付出资金额,这些未缴付出资额的发起人或者股东采取隐瞒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营业执照,是以侵犯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利益为目的,则符合虚假出资罪的主观要件。二是从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申请登记人或单位在申请公司设立过程中逃避了必须接受公司登记机关的管理、监督的义务,它反映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一种外部关系,而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出资制度,部分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违背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它反映的是申请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本案中,周小平是受股东委托,代表股东负责工商登记,他们的共同目的是骗取金进集团公司和中进汽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侵犯的是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故法院认定周小平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正确的。

    二、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无需考虑股东资产状况

    本案中,金进集团设立之时,金基公司等三家股东原先约定的投资资产,尽管未实际出资,但经查确实存在,且其财产经评估均已超过应投入资产的金额。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尽管存在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出资不足等情况,也不能一概认定为犯罪,而应从股东的主、客观上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若股东的资金和实物确实客观存在,其实际价值已等于或超过按约定应投入到新设立公司的金额,且股东在主观上也确实想通过设立公司依法经营,这种股东在经营活动中可以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风险责任,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即使对社会造成某种程度的危害,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这种股东与实际上根本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又企图通过设立公司进行违法活动的股东,不能相提并论,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实际资产状况并不影响对该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制度,明确只有具备法定条件才可登记为公司并从事经营活动,而在设立公司的法定条件中,除股东必须符合法定人数、有公司章程、名称、场所等规定外,另一个重要的法定条件就是由股东出资作为公司注册的资本必须达到最低限额,它是公司开展经营、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是以股东投入的资产作为自己的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如果在设立公司时,股东不按规定投入资本金或办理实物投资的产权转移手续,即使股东经济实力再雄厚,该财产的所有权仍属股东自己所有,不是公司的财产,那么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承担风险责任就得不到保证。所以,以法定形式强制规定公司必须具备最低的资本金,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十分必要,否则将会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危害,这也是立法的本意所在。本案在金进集团和中进汽贸公司设立时,周小平故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不投入资金和实物投资不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侵犯的就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这一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体,该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法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不是以虚报者本身资产状况为标准,而应以是否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三、股东还是新成立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中,金基公司、华房公司和富盛公司是金进集团的股东,金进集团和中国汽贸中心又是中进汽贸公司的股东,周小平分别以上述单位的名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周小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会产生分歧。但在虚报注册资本单位犯罪的主体认定方面往往会产生较大分歧,这是因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其涉及的单位往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这些单位相互关联,相互交织,给审判实践中区分哪些单位构成犯罪,哪些单位不构成犯罪带来困难。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新成立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理由是:1、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是欺骗公司登记管理部门,使公司取得登记,该行为人实际上是为新成立的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2、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以新成立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代表的是新成立公司的意志;3、单位构成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因此,对因虚报注册资本而成立的公司处以刑罚,理所当然,如果认定系行为人所在的投资单位构成单位犯罪,就会产生该投资单位本身即使没有虚报注册资本,也会被判处刑罚这一罪责不一的情况。笔者认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是股东而不是新成立公司。理由如下:1、从行为的客观表现和法律特征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发生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而不是设立公司以后,在这个过程中,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不可能是将要成立的单位,因为所谓的单位犯罪,就是指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非自然人的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它是经法定审批程序后组建成立的,在审批程序结束以前还不能称之为单位,也就是说,申请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还不是已经存在的单位,故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从执法一致性的要求来看,认定股东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法律所要求的。我国现行法律对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而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的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才适用刑法处罚。在确定民事责任主体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如果企业的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金,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即公司的股东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既然如此,当该公司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触犯刑律时,就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追究新成立公司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出现民事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刑事责任由新成立的单位承担这种执法不一的情况。3、公司股东虚报注册资本,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为了新成立的公司的利益,但这些股东有的是为了逃避自己的风险责任,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等,其实质都是为了股东自身的利益。股东才是“空壳公司”的直接责任者,对他们进行处罚恰恰体现了罪责一致的刑罚处罚原则。

    【附 录】

    作者:费晔,二级法官,刑二庭审判员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合议庭:薛振(审判长) 费晔(承办法官) 费成康(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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