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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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安徽高院登报向19名蒙冤者道歉<spanlang="EN-US"style="font-size:12.0pt;line-height:15 |
全国首例 安徽高院登报向19名蒙冤者道歉 http://news.sina.com.cn/c/2015-09-08/120032286003.shtml 9月7日,安徽高院在亳州市委机关报《亳州晚报》上刊登公告,向“亳州兴邦公司集资诈骗案”中原判有罪的邱超、范国强、尚成凤等19人赔礼道歉。以下为公告全文: 2012年7月25日,我院作出(2012)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邱超等19人有期徒刑。经重审,2014年10月30日,检察机关决定对邱超等19人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邱超等19人向我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我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已向邱超等19位赔偿请求人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以此公告为他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他们赔礼道歉。
附:19位赔偿请求人名单 邱超、范国强、尚成凤、吴桐、魏春艳、曹金义、刘婉莹、刘俊昕、刘清泉、刘永侠、杨亚丽、刘玲、席长斌、李慧、马玉侠、吴旭、曹影、刘艳、张校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亳州“兴邦案”始末 法制网合肥2015年6月19日电 见习记者范天娇 今天(6月19日),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曾轰动全国的亳州兴邦公司吴尚澧等22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上诉一案进行宣判。 2010年1月6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尚澧等被告人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隐匿会计凭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1年3月15日,亳州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吴尚澧死刑,其余被告人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吴尚澧等人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院。安徽省高院维持了吴尚澧的死刑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2014年11月14日,亳州市中院对该案依法公开宣判。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被告人吴尚澧、石峰、董正国等人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邦公司成立初期,主要经营蚂蚁、土元养殖和供种回收业务。2002年初,兴邦公司引进种植仙人掌,利用仙人掌生产食品、日化用品、保健品等,加工仙人掌干粉,并在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大量产品广告。2002年下半年至2008年12月,兴邦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开发推行仙人掌种植、欧莎丽代理、万店工程等十一个项目,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集资额达35.57亿余元。 亳州市中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吴尚澧、廖开祥等20名被告人十年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对被告人苏宗屏、吴万顶免予刑事处罚,认定被告人石峰、孙祥云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董正国有漏罪,三人均被数罪并罚。一审宣判后,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吴尚澧、石峰等8名被告人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安徽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亳州市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并驳回吴尚澧、石峰等8人的上诉,维持亳州市中院一审判决。
亳州中级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审理兴邦死刑最高法院发回重审案 [京衡网1月16日安徽亳州讯]安徽省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在大法庭召开庭前会议,对最高法院发回重审的安徽兴邦公司吴尚澧等39名被告的死刑复核不核准案,进行开庭前的程序问题听证会。亳州市中级法院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刑事审判庭赵庭长和合议庭另两位法官主持庭前会,亳州市检察院派出三名检察官到庭,京衡律师陈有西、翟呈群、杜建人、苗宏安、杨佰林、张军、程福如、王录春、王洪波、蒋海斌、朱广阳等十多位律师和亳州市律师协会会长等当地十多位律师参加了庭前会。原审被判死刑、死缓、无期、长刑期的吴尚澧、石峰、张燕、王正君等四名被告和其他并案进来的四名被告,参加了庭前会议。本案原判被告39名,并案进来4名,共有被告43名。庭前会议进行了半天,一直到中午近一时结束。 庭前会议确定了七方面的程序问题: 一、管辖权问题;全体律师和被告对新组成合议庭没有异议; 二、原诉检察官回避问题;全体律师和被告对原错案检察官一致要求回避; 三、调取新的证据和违法证据排除中要审看的录像等证据问题;兴邦公司财产重新鉴定问题;知识产权无形财产鉴定问题; 四、有无新证据出示问题。控方没有任何新证据。第一被告律师提供了一批无罪新证据;出示了将在开庭前五天出示的证据目录; 五、商定了证人鉴定人到庭问题; 六、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律师提供了排非证据目录; 七、公开审理和旁听问题。法庭决定在大法庭审理,保障公开审理。 律师提出了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对最高法院发回中明确的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此罪彼罪、有罪无罪、公司财产等进行重新研究,重新制作起诉书。 律师建议对原审证据质证,可以采取三组质证:一是无异议证据确认;二是一般证据纵合质证;三是重点争议证据和新出现证据分别详细质证。控方同意,法庭采纳。 律师建议,鉴于重新鉴定时间长,检察官回避会延长阅卷,调取证据会拖延庭审,鉴于各被告已经关押五年多,而目前没有任何判决确定的事实,建议法庭对所有被告改变强制措施,防止超期羁押。实行审前取保和监视居住。合议庭表示庭后进行合议决定。 庭前会议务实、高效,充分听取了被告和律师的意见。 兴邦公司留守班子会临时管委会成员八人参加了旁听。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吴尚澧等涉嫌集资诈骗案重审 审前律师建议书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吴尚澧等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吴尚澧等被告人本人确认,指派我们担任吴尚澧等被告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下称“本案”)发回重审案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协助法院严格依法、经济高效、准确得当地审理本案,我们根据本案的现实和若干焦点,在审前向你们提前提出合理建议,请审查、考虑,并期望能够重视交纳。 一、注意审理中的社会矛盾化解,律师将配合贵院做好维稳工作 维护社会稳定,是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打击社会犯罪的基本目的。无论公检法,还是我们律师,对此都有共同的责任。本案从公安立案抓人,全面查封企业和资金,至今已经历时四年。全国近10万人的资产被作为赃款一直冻结,有的资产已经损失无法恢复,投资户已经不断到北京、合肥、亳州上访反映,社会矛盾已经高度激化。这给这次重审开庭带来了复杂性。 由于本案涉及面广、涉案金额巨大、案件定性争议大,社会影响巨大,并涉及10余万涉案民众的生计问题,及因本案所发生的死刑复核程序等因素,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违法地处置公司财产,查封了所有公司财产,导致公司在侦查初始阶段就被迫倒闭停业,本案所引发的一系列矛盾,及资产处置等问题一直悬而未决。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庭也就一直处于生活动荡之中。产生了不少非正常死亡事例。因此,处理本案,已经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更有经济问题和社会稳定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将可能酿成重大事件。我们期望贵院充分重视本案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以中央最近开展的群众路线教育精神为指导,做好预先防范工作。倾听群众的呼声,吸取原错判的教训,公开公正审理,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的旁听监督。以理服人,用法律的公平正义取信于社会。防止限制场地、限制旁听等人为地引发矛盾的做法。我们律师将全力协助做好家属工作和群众工作,要求他们理性、克制,遵守秩序,尊重法律,尊重法院,配合法院依法审理好本案。 二、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尽快公正、公开开庭审理。 2013年4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法院发回重审裁定进行书面审理、认真听取了我们的口头意见后,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做出撤销贵院的(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并发回贵院重新审判。 2013年5月31日,贵院向辩护律师正式送达了该《刑事裁定书》。相关的其他被告的送达贵院尚在进行中。本案各被告前后关押已经四年多。侦、诉、审的环节都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程序都已经严重违法。司法公信力已饱受质疑。两级法院的判决都被撤销后,39名被告未生效判决先关,已经成了严重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和第183条之规定,贵院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我们期望抓紧审判程序,尽早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尽快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三、请求贵院依法对吴尚澧等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最近公开发表文章,明确提出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要求“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依据本案原判中基本定性错误、基本犯罪主体确定错误、基本定罪证据不具备的事实,以及我们向最高法院无罪辩护所提供的事实理由,以及各被告已经四年多超期羁押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本案所有各个被告,应当改变强制措施。对次要被告应当取保候审措施,对主要被告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我们的建议是完全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129号《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超期羁押问题,深刻认识超期羁押的危害性,认识到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加强对被告人羁押期限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最高检察院2001年即有同样规定。 根据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请求贵院在重审前,先行对涉案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对大多数被告人可以提前解脱。最高法院直接到场指导审理的贵阳小河法院黎庆洪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案,57名被告,边审理边取保了20多名被告,这一经验可以借鉴适用。以防范一旦无罪判决的司法错案后果。我们将另行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四、兴邦案中涉案资产应当重新评估,重新核实,鉴别合法借款、正常借款,尽快发还投资人。 最高法院的复核和现有的证据表明,本案根本不存在集资诈骗。所有投资户的借款,都投放在在公司经营当中。借款数额和实际公司资产价值,是兴邦公司有无巨额亏损、集资诈骗罪能否成立的直接依据,也是各投资户财产保障的基本依据。然而,到目前为止,兴邦公司实际资产在案发前究竟价值多少,是否资不抵债,根本没有查明。资产平衡状况和损失状况根本没有查明,一笔糊涂账。 一、二审判决所引用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的漏评、错评的错误,与兴邦公司实际资产数额严重不符,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首要因素。 首先,兴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资产漏估问题突出,如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等25家兴邦公司关联企业及其分公司的资产,北京、上海、河北、海南、亳州等地的地产、房地产、设备、办公设施、原料、成品、半成品、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大部分未纳入评估鉴定。没有纳入审计范围。 其次,原《审计报告》缺乏客观性、公正性,违背依法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客观公正的审计准则。对各被告提出的质疑没有任何采纳和重视。 第三,兴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大多数是正常的借款,均已经或正在偿本付息,是合法有效的民间融资行为,有的是明确的入股投资行为。被原审错误地定性为集资诈骗资金。 第四,在本案案发开始,就发生了兴邦公司合法购入的房地产,其合同被非法强行废止,标的物退回,导致巨额经济损失产生的事件,办案粗暴,违反法律,直接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该非法行为所涉及的资产数额,依法也属于应恢复计算的兴邦公司合法资产范畴。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据此,我们依法申请对兴邦资产重新进行司法审计、重新评估。我们将另行提交《重新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 另外,不论定性如何,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全国近十万投资户的钱,都是合法财产。要么是合法借款,要么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都是要发还的。不存在被追缴没收的问题。现在被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四年多。应当将现有的查扣财产,及时按原账户进行按比例发还。这是消除全国上访的最重要的措施,也是维稳的唯一有效方法。请贵院商请有关部门尽快实施。 五、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借款集资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贵院原一审判决书认定,吴尚澧等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犯罪。对此,我们向最高法院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行为是十分明确的公司行为,如涉及犯罪也是单位犯罪,而决非个人犯罪。这一点请贵院高度重视。因为这将涉及检察院另行起诉问题,或者法院直接追加变更被告主体问题。理由如下: (一)兴邦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都是组织机构齐全的公司法人。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兴邦集资是在当地政府先后正式行文,数次下发项目批准文件的前提下进行的,由于从银行贷不到一分钱,从而被迫转向从公司内部的门店和投资户以入股等方式筹集资金。这种整体性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自然人无法完成的,自始至终均是以兴邦公司的名义进行。 (三)兴邦公司所有发展和运营的集资项目,均是公司管理层集体作出的,均有公司决议,是集体研究、集体决策的结果,非吴尚澧等主要被告人个人作出。所有集资行为均是公司意志,是执行兴邦公司决议的结果。 (四)兴邦公司一切借款集资行为均有公司合同,合同的主体一方始终是兴邦公司,盖有公司公章。没有个人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合同权利义务都是公司承担的。 (五)特别重要的一条是,所有借款、集资款都汇入到兴邦公司帐户,公司出具合法收据,通过公司帐户结转,并如实入帐,吴尚澧等被告人个人从未收受过一分钱的集资款。 (六)所有的集资款也都用于兴邦公司经营活动。全部集资款都已经运用到兴邦公司各个项目,用于经营,并依法纳了税。原审一二审均已完全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尚澧、石峰、张燕所谓侵吞、占有集资款472万元,不但同37亿相比是极为微不足道的,根本无法改变定性;同时,据我们调查,这些钱也都用于公司合法开支,没有个人非法占有。指控完全虚假。 因此,兴邦公司的借款集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无疑,原审定性为个人犯罪完全不符合事实,基本事实错误。恳请贵院在重审中依法纠正。 六、请求贵院依法返还(第52卷)兴邦公司有关经营证照原件,让他们依法年检,恢复和保护兴邦企业合法经营。 打击犯罪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破坏。兴邦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十年中受到各级政府、各个政府职能部门的嘉奖肯定。即使涉嫌犯罪,在没有终审前,没有任何权力限制其经营行为,没有任何权力可以搞垮企业的生产。但是,我们在阅卷中发现,刑事侦查卷宗第52卷,全部是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各种证照原件,计54份(见本建议书附件3)。并收缴了这些公司的所有印章发票。这等于由公安机关在法院没有判决定性前,直接宣判了企业的死亡,搞垮了企业。我们认为,贵院应当将前述第52卷中的相关证照原件,全部发还给兴邦公司。只将复印件核对附卷作为证据。返还相关证照原件,有利于纠正错误粗暴执法,帮助兴邦公司生产自救,维护全国近10万投资户的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七、期望贵院坚持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排除所有案外因素影响。 无论本案原侦、诉、审的错误,已经导致了怎样被动的局面,也不论本案当时立案和定性,来自于哪一级高层机构的决定,刑事司法只尊重事实和法律。所有结论只能产生在审判之后,而不是审判之前。 请贵院能够防止先入为主,带着长官意志办案。也不要受侦查、起诉机构的不当影响,严守中立客观,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实事求是、客观地依法审理本案,实现不枉不纵,让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以上建议,忠言逆耳,可能会引起有关部门的反感和反弹,但是请相信我们是为了配合你们把案件稳妥、成功、有序、合法地审理好。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我们是共同的。期望引起贵院的重视。我们将同时抄送本案公诉检察机关,以供他们提前参考作好准备。 此致 京衡律师事务所 吴尚澧辩护人:陈有西律师、翟呈群律师 石 峰辩护人:苗宏安律师 张 燕辩护人:杨佰林律师 王正君辩护人:杜建人律师、张庆生律师 吴万顶辩护人:张 军律师、王录春律师 2013年6月28日 附件:1、《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2、《重新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 3、 刑事侦查卷宗第52卷卷宗查扣公司证照目录。 —————————————————————————————— 抄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共亳州市委、市政府、市委政法委员会、 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州市公安局、市司法局 吴尚澧自辩材料摘录 “在亳州审理期间,审讯人员张科长一直给我做工作,说这种案子不像偷盗、抢劫、强奸丢人,你要表明你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配合政府处置查封的资产,会得到宽大处理的。当时,公司被查封,我不仅没有完成带领合作伙伴共同致富的愿望,反而让他们受到很大的损失,我确实很难过、愧疚。就在他们的启发下写了忏悔书并同意处置资产。有些供词不是我的原话和语气。 后来,被秘密押住全椒看守所,化名李泉。他们说,你在亳州的态度不好,一直不承认非法集资犯罪,你这就是非法集资犯罪!和唐亚楠一样。唐亚楠就是因为认罪态度不好,身体遭罪,还被判了死刑。而且还说,如果再不认罪,就把你的家人也抓起来。我的父亲死得早,母亲把我拉扯大,已近70岁。我因全身心投入兴邦事业,还没有来得及孝顺她老人家,也要遭此大难。妻子魏源自嫁给我以来,一直陪我出差,东奔西跑(从未有过游山玩水),非常辛苦,还未过上一天安顿日子,又带着两个不满3岁的孩子。当时在全椒看守所,我正好看到《新安晚报》上“一对父母被抓,家里一个不满3岁的孩子活活饿死”的报道。心如刀绞,万分痛苦。我都这样了,还要给家人带来如此的不幸,活着又有何意义,死了也不能心安、瞑目,就违心地按他们的要求认罪伏法,让怎么说就怎么说,目的就是为了换取家人的平安。 口供不实之处体现在: ①笔录。有时给我聊天,聊过他们打印,让我签字。有多处不是我的语气和原话。我要改,他们就说态度不好,如我坚持要改,他们说,他们的忍耐是有限度的,我便不敢改了。 ②有些口供,我不知道或不清楚的,他们就拿出一些复印的材料或别人的口供让我参考。或说别人已交待了,如石峰、孙祥云、吴斌等,他们的态度很好,你说的和他们不一致,就是态度不好,死路一条,他们都能从宽处理。我也就按他们的要求说了。 ③姓张的科长还说,“石峰、孙祥云都捞足了,主动交待了受贿的事实,你也说说自己有多少次多少钱吧,态度好,我们可以给你定个自首。”就这个问题审了我多长时间也记不清了。因我创立兴邦十年来个人确实没收过一分钱。我们公司还设立了廉政办公室,任何人收得财物一律上交登记。我在汕头收到的2瓶茅台、一条项链还交到办公室了、法方送的礼品也全部由公司收藏了。他们不相信,说你要没受贿,我就不干这行了。给我带上头罩,击打我头部,但我实在没有,也编不出。他们说从外围查出来,你就死定了。 ④为争取认罪态度好,我把自己做药材生意的积蓄购置的房产,我爱人二姐、大姐共同出资购买的天润一期15号楼101室等都说成是房补或借款。个人开支的借款是他们写的,不是我说的。他们说你不拿工资,个人开支肯定是从公司借款。其实,我和母亲没分家,家庭开支包括燃气费都是我妈交。 ⑤最后一天,录像审讯对我较好,让我专门坐在不带刑具的椅子上,说录像的内容要和原来交待的一样,态度一定要好,我们问什么,你就说什么,不要再说影响公司发展的原因了,只说如何进行的非法集资。当时我就想,这和司法解释不一样。司法解释说,公安机关在办案的时候,既要搜集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同时也要采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这些不仅没有体现,还逼供诱供,我真感到对社会的绝望。后来我明白了,他们是有利益在里面。他们通过办理大案要案,能立功授奖。有一次对我审讯期间,姓赵的和姓李的警官聊天时说,办兴邦的案子姓胡的立功比他们大等。后来知道公诉人丁#也因本案立功并两次受到嘉奖。” 吴尚澧 2011年10月10日
原审公诉人回避申请书 申请人:吴尚澧辩护人,陈有西律师、翟呈群律师 石 峰辩护人,苗宏安律师 张 燕辩护人,杨佰林律师 王正君辩护人,杜建人律师、张庆生律师 吴万顶辩护人,张 军律师、王录春律师 程 亮辩护人,朱广阳律师、王洪波律师 廖开祥辩护人,程福如律师、蒋海斌律师 被申请人:丁#,男,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检察员,吴尚澧等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审案中担任第一公诉人。 请求事项及理由: 我们分别是吴尚澧、石峰、廖开祥、张燕、王正君、吴万顶和程亮的重审辩护人。吴尚澧等人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审一案,业已由贵院立案受理。近日,我们获悉本案原审第一公诉人丁杰将在本案重审中继续担任公诉人。我们非常震惊,原审程序违法乱象居然再次出现。我们认为丁#继续担任本案公诉人于法无据。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丁#属于“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应自行回避。 2009年10月,亳州“万物春”集资诈骗案主犯唐亚南终审判决生效,而吴尚澧等人被控集资诈骗案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是同年同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等16个部门共同开展第六届“口子窖杯”“安徽省杰出(优秀)青年卫士”评选表彰活动,并担任评选组织委员会成员。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第一公诉人丁#申报“安徽省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的竞选材料中宣称,“2007年以来,他先后办理了以唐亚南为首的24名嫌疑人集资诈骗10亿元和以吴尚澧为首的“兴邦公司”特大集资诈骗近100亿元案。”该竞选资料将本案集资金额夸大宣传为“近100亿元”。有兴邦投资户从“人民网安徽视窗”下载的该份申报材料为证(见证据1),并在本案原审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亳州中院提交,但未获得合议庭重视;一审律师在辩护时亦提及此事,同样未获重视。 亳州市检察院先将兴邦案件判定为集资诈骗,通过为公诉人申报“安徽青年卫士”在“人民网安徽视窗”公开宣传进行造势后,于2010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2月3日,安徽省检、安徽高院等16个部门发布《关于表彰第六届“安徽省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的决定》(皖青联[2010]5号),丁#获得安徽省“优秀青年卫士”称号。(见证据2)安徽省高院作为“安徽省杰出(优秀)青年卫士”评选表彰活动评选组织委员会成员让丁#当选,认可丁#优秀事迹,将“万物春”案和兴邦案放在一起向全社会进行公布,变相地对兴邦案进行定罪,属于典型的“未审先判”。 在亳州中院迟迟不能作出判决的情况下,2011年2月,本案第一公诉人丁#再次因兴邦案件获得“全省优秀政法干警”荣誉称号,并公开进行宣传报道。详情见新闻报道《亳州市院丁荣获首届“全省优秀政法干警”荣誉称号》(见证据3)。该报道称,丁#曾“先后办理了‘丽金花’、‘万物春’、‘兴邦’等特大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所办案件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因此,本案第一公诉人丁#因为虚假宣传而获利,已非常明显;如继续由丁担任本案重审公诉人,不排除其为了维护自身既得利益(两次省级荣誉),而罔顾法律和事实,故意继续做出错误指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检察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的第一公诉人丁既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我们作为本案重审吴尚澧等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丁#回避,变更公诉人,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审情况没有明确规定。然而,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的证据、同一个公诉人、同样的公诉观点,面对的却是重新组成的合议庭,重审判决结果能否改变姑且不谈,但丁估计不可能再次阅卷和审查证据。即便阅卷和审查证据,也极其容易先入为主、有罪推定,这样其指控行为便沦为一种形式。毕竟,本案被发回重审,事实和证据是存在严重问题的,最高院的死刑复核裁定书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就是明证。 重审活动由审判机关与公诉机关共同进行。本案重审中,亳州中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重新审理,公诉人作为控诉方,发回重审即意味着上级法院对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至少是事实认定和证据上)的否定。因此,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对待,更换公诉人。如此,一有利于与法院的庭审程序相互衔接,有利于吸纳不同的公诉意见,保证实体公正;二有利于强化公诉机关内部的监督,保证程序公正;三也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精神,有效强化程序公正和诉讼监督。 三、错案追究制度,要求丁#也不得继续担任本案公诉人。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最终被最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这说明,原来一审“案件被错误处理”,丁#公诉行为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丁#作为原审第一公诉人自然是主要责任人。另外,丁#的错误公诉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引起兴邦公司上千上万的投资户多次上访、越级上访。因此,丁#应依法被追究执法过程责任。在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结束之前,不应继续担任本案的公诉人。否则,有损司法公信力。 总之,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违法刑事诉讼的精神,不利于司法公正,对被告人的起诉不合法。现,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为了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法通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回避申请做出同意决定。 此致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律师签名) 2014年1月16日 重新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 (第二次) 申请人:吴尚澧辩护人,陈有西律师、翟呈群律师 石 峰辩护人,苗宏安律师 张 燕辩护人,杨佰林律师 王正君辩护人,杜建人律师、张庆生律师 吴万顶辩护人,张 军律师、王录春律师 程 亮辩护人,朱广阳律师、王洪波律师 廖开祥辩护人,程福如律师、蒋海斌律师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以委托日为基准日,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邦公司”)和其下属所有分公司、子公司以及所有关联企业的所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期间损益及该期间兴邦公司集资等情况,重新进行专项评估、审计。 申请事实与理由 我们认为,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皖价证鉴(201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的漏评、低评问题,鉴定形式和鉴定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价格鉴定的公平、公正、客观、合法原则。该《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一、鉴定内容不符合辩护人原申请的重新司法鉴定事项。 本案发回重审后,我们向贵院提交了《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申请司法审计鉴定的内容时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其下属所有分公司、子公司以及所有关联企业的所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期间损益及该期间兴邦公司集资等情况,重新进行专项评估、审计。”但此次《价格鉴定结论书》仅是对兴邦部分土地和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根本没有专项司法会计鉴定。价格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后者以财务会计标准作为技术标准,而前者不能完全反应兴邦公司的资产、负债等情况。 二、价格鉴定基准日确定错误。 本案发回重审,即意味着本案回到起诉原点。但《价格鉴定结论书》却将价格鉴定基准日定在2008年12月15日案发时。案发至今已五年之久,考虑到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宏观经济因素,兴邦的大部分资产尤其是房产地产其价格已急剧上升。以2008年12月15日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严重违反公平。因此,重新司法审计的基准日应按委托的时点为准,一切取价依据应也按委托司法会计鉴定的时点考虑。 三、漏评资产问题严重。 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在审计兴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资产时,兴邦大量资产纳入纳入评估范围。前述事实,安徽高院在原二审判决中第49页也作了确认:“另查封河北华美芦荟生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地产、海南房地产、以及北京、上海、海南、亳州等多处以集资款购买的房产(尚未进行估价鉴定)。”本《价格鉴定结论书》依然没有纠正,存在严重的漏评、低评问题。该《鉴定结论书》仅仅鉴定了兴邦公司的部分房地产,还有大部分房地产以及其他厂房、生产设施、仙人掌生产基地等资产未作价评估。将《价格鉴定结论书》与2013年7月兴邦公司调查制作的《兴邦公司资产价值汇总报告》比对,我们将本次遗漏价格鉴定的资产整理如下(包括但不限于): (一)兴邦公司上海区域未评估资产 1、上海尚元公司仙人掌种植基地;2、上海尚元公司仙人掌种植基地生产管理用房;3、上海欧莎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4、上海尚元公司商务用车3辆; (二)兴邦公司亳州区域未评估资产 1、兴邦公司建筑物类资产:兴邦公司在工业园区的15个项目:(1)综合办公大楼;(2)兴邦公司总部职工食堂;(3)果酒厂办公楼;(4)果酒厂生产车间;(5)地下酒窖;(6)白酒厂办公楼;(7)酒厂职工食堂;(8)酒厂生产车间及库房;(9)御仙堂日化厂;(10)研发基地办公楼;(11)研发基地宿舍楼;(12)研发基地车间1;(13)研发基地车间2;(14)研发基地仓库;(15)兴邦公司总部职工宿舍大楼。 2、兴邦公司机器设备类资产:兴邦公司在工业园区有5项机器设备类项目:(1)果酒生产线设备(仙人掌榨汁生产线一条、果酒生产灌装线一条);(2)白酒生产线设备;(3)供水深井设备;(4)电力、消防设备;(5)办公设备(用品)。 3、兴邦公司容器类资产:包括大橡木酒桶830个、小橡木酒桶1170个、国酒罐36个、白酒罐50个、酒麯池105池、酒坛500个。 4、仙人掌干粉和酒类资产:(1)仙人掌干粉(分别存于亳州、阜阳、山东菏泽、河北隆尧4地,超5000吨;仅亳州公安查封3700吨);(2)原装法国葡萄酒(橡木桶);(3)原装法国葡萄酒(瓶装);(4)罐装仙人掌果酒;(5)窖藏仙人掌果酒;(6)库存仙人掌果酒;(7)高档白酒原酒;(8)中档白酒原酒;(9)库存“天地英雄”白酒;(10)库存坛装“天地英雄”白酒;(11)酒麯池原料。 5、兴邦公司包材类资产:包括果酒类(酒瓶、瓶盖、大小商标、包装盒等);白酒类(高档酒瓶、瓶盖、商标、包装箱、小包装盒等);酱醋类(酱醋瓶、瓶盖、包装纸箱等)。 6、兴邦公司装修类资产:包括兴邦工业园区围栏、园区绿化、道路铺设、建筑物装修、污水处理设备等。 7、兴邦公司被扣押汽车等资产:奔驰、辉腾等大小汽车60辆。 8、兴邦公司大伟房地产资产:包括(1)尚元国际小区商业及住宅用地56.3亩,在建住宅仅使用11.26亩;(2)冷藏库土地11亩;(3)在建6层18层商务住宅楼。 9、兴邦公司仙人掌基地资产:包括亳州、上海两地。 (三)兴邦公司北京区域未评估资产 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北里锦秋家园3号楼1906室房产一套。(属兴邦公司所有,在本案未结期间被非法转让他人。) (四)兴邦公司嫩江区域未评估资产 主要包括:1、兴邦中药饮片厂厂房;2、中药材种植基地;3、阳光银座小区房产;4、置换后待开发土地。 (五)兴邦公司海南区域未评估资产 主要包括:1、海口市红叶广场项目;2、海口市枫景城项目;3、琼海沙洲岛项目。 (六)其他未评估资产 主要包括:1、亳州公安查封的462副字画;2、欧莎丽商标、沙漠绿金仙人掌商标、喀斯塔仙人掌果酒发明专利及商标、天地英雄白酒商标等知识产权。3、关于涞水资产部分,《鉴定结论书》第58页称“价格鉴定人员及委托方办案人员经现场实地勘查,并经相关人员确认:于现场勘验日时委托鉴定53处房屋建筑物……故经核实的现有房屋共48处。”《鉴定结论书》第6页,鉴定机构在“价格鉴定限定条件”称,“部分房屋建筑物因现场勘验时已拆除或改建等,导致其基准日状况不明的,暂不予价格鉴定”,还称“河北华美芦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树木、盆景、水塘、亭阁、路面、水电管网、围墙等附属物,构筑物均不属本次价格鉴定范围。”请问:(1)不予鉴定的5处房产是具体哪位人员确认的?有无确认笔录?(2)“暂不予价格鉴定”,何时再进行补充鉴定?(3)如侦查机关在2008年案发时及时进行评估,会出现5处房产被拆除和改建情形么?(4)河北华美芦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树木等附属物、构筑物,为何不列入“本次价格鉴定范围”? 总之,我们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将上述兴邦公司资产纳入司法鉴定范围,进行重新鉴定。 四、已评估的房地产价格严重偏低。 兴邦公司投资户调查制作的《兴邦公司资产价值汇总报告》对兴邦所有资产按照2008年案发时的估值是32亿,而本次《鉴定结论书》却估值1.1亿,相去甚远。抛开大量的未评估作价的资产,仅看已评估作价的房地产而言,而与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严重背离。 (一)以海南省儋州市项目土地价格为例。关于儋州市三都镇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土地的价格,土地面积60.1亩,兴邦投资户对其在2008年被查封的估价是3660万元,而本次价格鉴定机关鉴定价格为808.0644万元,相差约2852万元。 《鉴定结论书》第94页载明,“价格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和对基准地价图进行比较,三都镇商业地主要分布在镇主要干到(道)一侧的沿路范围内,故本次价格鉴定取住宅基准地价的80%,商业基准地价的20%,则取基数为:432×20%+271×80%=303.2元/㎡。”请问:此处的80%和20%是如何得出的?为何不能是住宅基准地价的20%和商业基准地价的80%? (二)在《鉴定结论书》第29页关于北京昌平“天通东苑”房产的“实物状况”描述中,鉴定机构称,“价格鉴定人员及委托方办案人员未能进入到房内,据委托方办案人员介绍,房屋现为空置房,维护保养较好,为完好房。”“基准日内价格鉴定标的的室内装修情况跟进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无法确定。本次价格鉴定设定基准日价格鉴定标的室内无装修,为毛坯房。”请问:鉴定机构未现场勘验,径行认定该房产无装修的依据是什么?难道仅仅是侦查人员的介绍?本案早在侦查阶段就存在有罪推定情形,鉴定机构如何保证侦查人员陈述的真实性?如此“走过场”,鉴定机构鉴定的科学性、中立性何在? 总之,本次鉴定过程的不合法、随意性较强,导致了价格鉴定结果严重背离事实,依法也不应采信。 五、《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和过程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 1、委托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却强行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4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16条第2款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完整、不充分,例如: (1)在《鉴定结论书》第10页关于北京房产的“权益情况”描述中,鉴定机构称“现场勘验时,委托方仅提供3套住宅产权证,据委托方办案人员介绍,另外7套住宅产权证抵押在银行”,后在第11页称“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有9套住宅未提供产权证”。 (2)在《鉴定结论书》第29页关于北京昌平“天通东苑”房产的“实物状况”描述中,鉴定机构称“基准日价格鉴定标的室内装修状况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无法确定”。 上述鉴定机关的论述证明:鉴定机构在受理本次鉴定时,亳州市公安局未提供待鉴定标的的全部产权证,鉴定材料在鉴定机关受理鉴定时是不完整、不充分的,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范围。另,我们认为,“另外7套住宅产权证”抵押在银行不构成鉴定程序违法的阻却事由(委托鉴定时侦查机关完全可以至银行复制产权证,加盖银行公章)。 很显然,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其鉴定程序违法。仅此一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就应认定为无效司法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本案重审定罪依据。 2、无鉴证不同涉案房地产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 《价格鉴定结论书》第1页,概述称“我中心依据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第2页粗糙地列明了各个法律法规的名称,但忽略了鉴证不同种涉案房地产要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条款,《鉴定结论书》在每个具体的“鉴定技术报告”中并未列明所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鉴于辩护人未见到亳州市公安局给价格鉴定机关的“委托书(函件),无法知晓亳州市公安局是否清晰、具体地提出了对价格鉴定事项的要求,也无法确认鉴定机关是否超越或改变委托鉴定范围。 3、《鉴定结论书》附件中未付鉴定标的相关资料。 本次《鉴定结论书》附件中仅附有《价格鉴定技术报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及价格鉴定小组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却没有附鉴定标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在《鉴定结论书》第2、3页关于“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中也是一笔带过。我们无法确认侦查机关提供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甚至无法确认相关鉴定资料是否系本《鉴定结论书》出具后事后补充。形式不合法。 4、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勘验笔录等调查认证资料。 《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已鉴定的为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不像笔记等方面移送检材,必须现场勘验。如:该结论书在第13页、25页等处的“价格鉴定过程”中载明鉴定机关“派价格鉴定人员与委托办案人员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了现场勘验”;该结论书在第82页载明“价格鉴定人员现场勘查、调查、收集的相关资料”。 我们认为,勘验记录、价格调查记录、测算说明、审议底稿等调查认证资料是鉴证涉案房地产价格的重要依据,没有这些鉴证所依据的材料,就不能证明价格鉴定人员到过涉案房地产。价格鉴定人员是否真的进行过现场勘验和市场调查等,目前侦查机关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我们对本《鉴定结论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5、无法确认鉴定过程中“交易实例”的真实性。 《鉴定结论书》中提及很多“交易实例”作为计算的参考依据。如《结论书》第19页,对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北里锦秋家园12套房产的价格鉴定技术报告中,第14、17、19页均称“价格鉴定人员通过市场调查,选取三个交易实例”。但价格鉴定人员是如何进行市场调查的,以及这三个交易实例的具体内容,均未详细列明;也未附上市场调查报告,未注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价格鉴定人员是否真的进行过市场调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这影响到价格准确的鉴定。涉及到被告人是否有罪、罪重罪轻的重大问题,岂能如此儿戏?总之,整个价格鉴定过程过于注重结果,但鉴定过程非常不清楚。 6、鉴定报告内容自相矛盾、存在错别字。 《鉴定结论书》第61页关于涞水地区房产“价格鉴定方法的选用”中,先是称“经研究,确定采用成本法对价格鉴定房屋进行价格鉴定”。在第二段又称“……故不适宜运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定。综上所述,经研究,确定选用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法”。请问,鉴定机构究竟采用哪种鉴定方法?逻辑混乱,前后矛盾。另,还存在将“镇主要干道”(第94页)写成“镇主要干到”等错别字。 六、安徽省内司法鉴定机关应回避,以彰显司法公正。 本案是全国范围内的重大社会影响案件。原审二审法院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审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本次价格鉴定机构为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其独立性、公正性难免受到质疑。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我们认为,本案符合上述应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因此,本案完全也应该重新委托安徽省外具有司法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以彰显司法公信力。 七、要求尽快重新委托司法审计鉴定。 2013年4月9日,安徽省高院采纳我们的意见后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做出撤销贵院的(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并发回贵院重新审判。2013年5月31日,贵院向我们正式送达该《刑事裁定书》。2013年7月1日,我们向贵院提交有关兴邦所有资产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2013年8月20日,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开始进行价格鉴定作业。2013年9月23日,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年10月8日,我们向贵院提交兴邦投资户调查整理的兴邦公司《资产价值汇总报告》。2013年12月21日,贵院向我们送达《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可见:(1)侦查机关在我们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日的50天后才开始委托鉴定;(2)贵院在《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具后近3个月才向我们送达。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低效率的刑事诉讼的代价是昂贵的。本案历经原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至重审阶段,久久不能及时结案,如今又如此低效率,导致吴尚澧等被告人被严重超期羁押,我们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又被驳回。这严重增加了诉讼参与人的诉累,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故,我们要求贵院高度重视本次重新鉴定申请,尽快重新鉴定,缩短结案周期。 综上,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兴邦公司在北京等地的26处房地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因存在违法鉴定程序、严重漏评和低评等问题,属于刑事诉讼的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为维护各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特提出重新司法会计鉴定申请。 敬请慎重考虑,并采纳为盼! 此致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律师签名) 2014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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