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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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按】 | ||||||||||||||||||||||||||||||||||||||||||||||||||||||||||||||||||||||||||||||||||||||||||||||||||||||||||||||||||||||||||||||||||||||||||||||||||||||||||||||||||||||||||||||||||||||||||||||||||||||||||||||||||||||||||||||||||||||||||||||||||||||||||||||||||||||||||||||||||||||||||||||||||||||||||||||||||||||||||||||||||||||||||||||||||
【杨佰林律师按】 2015年春节前,天寒地冻的日子里,本案连续开庭三天,至今没有判决下文。 本案做的是无罪辩护,辩护目标四个罪名都不成立。 “证据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为刑事辩护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空间。该案比较别扭之处在于,我的当事人四个罪名中有两个罪名要取决于本案另两位同案犯其他对应罪名的成立与否,另两位同案犯对应罪名的成立将直接决定我的当事人两个罪名的成立,因此,只有华山一条路,对全案进行辩护,这样我要辩护的就是一共6 个罪名,这种情形的辩护以前还没有碰到过。六个罪名是:贪污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诈骗罪。 庭审结束,回程时曾经试想,四个罪名能掰掉几个?农民总是希望尽早看到辛勤耕耘土地后的结果,我也一样,拭目以待吧。 杨佰林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桑玉奎涉嫌贪污罪、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玩忽职守罪一审辩护词 2016-2-14 杨佰林律师 通榆县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桑玉奎家属的委托,指派杨佰林律师作为桑玉奎涉嫌贪污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玩忽职守罪案一审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现场调查取证,参加了庭前会议,庭前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司法审计、申请工程量司法鉴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多份书面申请。在庭审中又提交了要求国家审计署办案人员、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书面申请。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事实错误、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非法证据未予排除,桑玉奎的四个罪名依法都不成立。
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认识: 1、本案证据不足、证据自相矛盾的问题最为突出,表现有二: 其一、办案机关采取了有罪推定的办案方法,将原经过两级验收、政府已经出售土地指标的同一套土地工程资料臆定为伪造,全盘予以否定;为了证明有罪,组织了原工程参与人员重新以证言来证明亲自参与的工程都没有实施。这一自相矛盾的证明方法,不仅是本案有罪推定的写照,也暴露了办案机关迎合国家审计署“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心态,却罔顾基本事实,罔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其二、选择性制作口供,大量指供、诱供,不进行同步录像,只制作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的口供,不允许被告人供述无罪、罪轻的口供,将刑事诉讼法“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从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抛诸脑后,致使桑玉奎口供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庭审前庭审中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要求调查取证105万元资金来源问题,继续刻意掩盖,这是在原来错误道路上的继续,是危险的办案方式。 2、国家审计署卫星图片“斑点”问题,及其后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在本案中扮演了“圣旨”角色。卫星片“斑点”、《审计移送处理书》中的数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工程量事实究竟如何,这一关系他人罪与非罪、生命自由的重大问题,办案机关却不管不顾,将“查明案件事实”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些职责抛置一边,刻意求刑求罪,抓住个别工程中的瑕疵(如盖章)不放,将瑕疵与刑事犯罪等同,走上了为“圣旨”罗织事实、罗织证据的错误办案道路。 一切证据都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审计移送处理书》中的数据,其来源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涉嫌抄袭,与日期在后的昊远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中的数据一致,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审计移送处理书》也只是一般证据资料,不是定案根据,审计署也不能超越法律。地方司法部门没有必要为国家审计署一份客观性无法查证属实的意见书狐假虎威,更不应放弃以事实为根据、证据裁判的办案宗旨。 3、由于有了国家审计署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办案机关罗织证据、罗织罪名、罗织证人,从立案之初就定好了本案是一起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调子”,为了办成“标杆”案件,一切办案手段、办案方法朝着“有罪、罪重”这个目标迈进,不考虑客观真实性和证据合法性。贪污、行贿、对单位行贿、玩忽职守罪名一拥而上,“好人死在证人手里”,带着被告人家属到看守所办理导致案件事实混乱的“还款”,让被告人“不用讲了,以后到法院再讲”、克隆口供、克隆证言等等,不一而足,使本案在证据事实方面呈现出明显的“有罪推定”办案倾向。 在18大之后,全国上下都在落实习近平主席“司法公正”“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原则,本案公诉机关没有理由逆时而动,更不应该忘记自己还肩负着“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个神圣职责。办案终身责任制也已经启动。在明知案件事实真相线索的情况下,如105万元资金来源问题,如果刻意而为,如果掩盖事实,确有铸成一起错案的可能。 以下为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第一部分 桑玉奎涉嫌贪污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玩忽职守罪四个罪名的犯罪,均指控事实错误、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玩忽职守罪部分 无犯罪事实、国家无损失、罪名不能成立。 (一)桑玉奎玩忽职守罪名来源于宋晓光的诈骗罪犯罪事实的成立,然而在宋晓光涉嫌诈骗一案中: 1、没有诈骗犯罪事实。 诈骗罪的成立,以满足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为基本要求,在宋晓光诈骗一罪中,犯罪主体错误,宋是单位行为;国家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1000多万元;国家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是按标段拨付而非按地块拨付;之所以出具工程资料,是当时的地方政府急于出售土地指标,是政府一手操纵的“完善”工程资料的整个过程,宋晓光本人主观上没有诈骗国家工程款的动机。 2、国家没有损失。国家已经拨付部分只占国家应当支付部分的50%左右。由于至今没有拨付,本案受损失的不是国家,而是施工单位。 3、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拨付的211.94万元工程款就是虚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公诉机关主观臆断,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就是未施工部分,完全没有根据。既然是按标段拨付,有什么理由不可以说211.94万元是支付已经完工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款? 4、涉嫌伪造部分本身事实不成立,工程已经替代填土,相关证据资料已经提交法庭。 涉案三个乡镇三块地没有施工部分的土地,经辩护律师到两个现场实地调查,绝大部分已经另选地块替代填土,有的是水塘,有的在今年政府已经全部改造成了水稻田。庭审前,辩护人已经提交了实地调查笔录和照片多份。 5、这一部分事实如果要认定,须进行应有的司法工程量鉴定。辩护人已经提交了要求进行工程量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 6、公诉机关庭前提交的坐标点,由于没有图纸,只能证明一个个“点”,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并且,庭审中,三位被告人均称,这些坐标点存在他人做“手脚”的嫌疑,这部分事实均没有查清。 (二)认定三块地没有施工的主要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采信。 1、国家审计署的移送处理书: 仅属于证据资料,本身需要查证属实,并与其他证据具有同等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移送处理书中的数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移送处理书中的数据来源不明; 引用的数据与日期在后的昊远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中的数据相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审计署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引用的工程量数据,未经过司法鉴定。 2、昊远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所谓“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不是“鉴定结论”,无证据资格; 该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是无权机构; 没有“说明人”的签字; “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 “说明”的方法不明,复测的方法是什么不清楚,没有进行实地测量; “说明”中的数据与审计署处理书的数据一致,涉嫌相互抄袭。 (三)宋晓光被指控的是诈骗犯罪,但国土局不是侦查机关,没有能力在当时就发现诈骗犯罪。 (四)在涉案国土局会议记录中,关于工程质量要求,十分具体明确,包括土地厚度是多少都有明确要求,规定不合格不予验收,提出人正是桑玉奎。这说明当时的国土局领导班子已经履行了监督职能,起诉书指控没有履行监督职责不实。 (五) 法律适用错误,对方是诈骗犯罪,而对应的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却因此涉嫌渎职犯罪,国内鲜有这样的刑事判决案例。 (六)关于犯罪既遂未遂问题,完全是无稽之谈。 综上,宋晓光的诈骗罪一节,国家没有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拨付的工程款就是虚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诈骗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清,诈骗国家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宋晓光的诈骗事实不能成立,桑玉奎的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二、贪污罪部分 涉案工程均已实际完成 ,不存在骗取工程款的事实。 (一)贪污罪中涉及四个土地工程,公诉机关的指控理由是工程没有干,“骗取”了工程款。因此,如果工程干了,工程款是应当收取的,不是犯罪;如果工程没有干,工程款是骗取的,是犯罪。 对上述工程是否完成、工程量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辩护人已经提交了要求进行工程量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但该鉴定没有进行。 (二)贪污罪中四个工程已经全部实际完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起诉书指控的闲置土地清查测绘工程11.3万元部分。 起诉书指控的是工程没干。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本身错误,工程名称被张冠李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并不包含“闲置土地清查勘测”工程。 其次,尽管如此,即使是“闲置土地清查勘测”工程,该项工程已经实际完成,闲置土地清查勘测工程对应的是通榆县政府的土地收储工作而非土地整理工作,根据《通榆县土地收购储备和土地使用权指标拍卖暂行办法》,由桑玉奎的公司在与国土局签订合同后实施了闲置土地清查测绘工作,在清查测绘工作的基础上,通榆县人民政府两次发布了《通榆县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其中,2013年8月5日公告中收储了通榆县第三粮库两块土地,一块是三粮库大门北侧2240.10平方米,一块是三粮库大门南侧12235.80平方米,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工程完成的事实,上述证据“公告”已经于庭前提交给了法庭。 关于本节指控,指控还存在主体错误、概念不清、资金数额混乱的问题,合同款是11.3万元,明明是公司行为,是公司合法所得,却被要求交付给国土局8.3万元,公诉机关将剩余3万元指控为桑玉奎个人“据为已有”贪污,至庭审结束未见相应的个人“据为已有”的证据。同时,“交公”的8.3万元算什么性质?如是“诈骗工程款”诈骗的也应是整个工程款11.3万元,而不应是剩余的3万元,难道“交公”8.3万元部分的工程就不是“诈骗”,工程就是真实的了?公诉机关是如何认定3万元工程属诈骗、而8.3万元工程不是诈骗的呢?概念不清、事实混乱。看不明白。 2、起诉书指控的土地整理前期土地清查工程25万元部分。 起诉书指控的理由是该工程没干。 首先,该工程实施时,桑玉奎还未回国土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罪主体错误。 其次,尽管如此,土地清查25万元部分已经全部施工完成,证据事实如下: 通榆县政府开展的土地整理始于2012年8、9月份,测绘工作于2012年10月开始,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指派张祯、刘宇、陈瑜、张旭彬等四人首先到八面乡四家子村进行土地整理盐碱地改造测量定界,由各村村书记村长带领指界、明确权属、定界,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张艳慧全程陪同,测量定界后经汇总,把7个乡、14个村、21块土地的大约432个坐标点交给张艳慧,张艳慧无异议后,分公司测绘人员再对定界范围内各地类进行测绘勘测。每天测绘结束后绘制当天测量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清查各种地类及面积。 2012年10月末,由于工期紧,国土局催得紧,桑玉奎经与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联系后,从总公司加派邓超带队过来6名员工,也参与了此项土地清查工作,与张桢团队一起工作,此后全体测绘人员10人一直工作到2013年2月本项土地清查工作结束,完成了通榆县7乡镇14个村指定地块的勘测定界和土地清查,土地清查与测绘勘测是同时完成的。 土地清查与测绘勘测是本次全县土地整理的前期基础工作,如无前期土地清查和勘测定界的数据、坐标、图纸,则整个后期的“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及预算编制、招标工作”就成为无源之水,没有基础,是根本无法开展的。“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及预算编制、招标工作”只有以前期土地清查的数据和结果为依据才能进行,这是基本的常识。 本次土地清查中,14个村的村书记或村长参与了本村全程的定界工作。7乡镇、14个村土地清查总面积4166.20公顷,绘制土地利用现状图18幅。共测定坐标点432个,其中东关村28个坐标点、昌盛村35个坐标点、东太村40个坐标点、联合村104个坐标点、向海村38个坐标点、幸福村17个坐标点、新春村30个坐标点、建设村9个坐标点、畜牧场8个坐标点、北河村50个坐标点、团结村18个坐标点、七撮村11个坐标点、四家子村15个坐标点、四平山村30个坐标点。 附图一:七乡镇14个村4166.20公顷土地清查统计表 附图二:七乡镇14个村4166.20公顷土地利用现状图 共18幅(见附图) 附图一:七乡镇14个村4166.20公顷土地清查统计表
以上土地清查数据和图纸在当时已经全部书面上报通榆县土地整理中心,另吉林省国土厅也有存档。 以上通榆县土地整理前期土地清查工作的数据、图纸、坐标点全部为现场、实地测绘取得。 上述各施工测绘人员和各村书记、村长,均可证实土地清查工作的完成事实。已经上报通榆县土地整理中心和省国土厅的数据、坐标点、图纸本身即可证实土地清查工作实施完成的客观事实。 附图:七乡镇14个村4166.20公顷土地利用现状图共18幅, 上述证据资料及18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庭前已经提交法庭。 3、起诉书指控草原确权工程180万元部分。 起诉书指控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工程没干,二是使用了总公司的名称签订合同。 无论桑玉奎的公司使用了什么公司名称施工了这个工程,作为刑事案件,核心仍要看草原确权工程有没有实际实施的事实。这项工程初期工作已经全部实际完成,后因客观原因而陷入停顿,证据事实如下: 2013年7月至9月通榆县对全县21个乡镇国有土地确权、草原确权工作开始以后,通榆县国土局安排邢耀邦、房世亮、姜海永、王东岩四人负责此项工作,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土地确权、草原确权的图形转换、提取坐标和坐标数据和打印图纸的工作。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派出王燕青、王磊、冉姗姗、丁凯音、梦娇等近二十余名员工做这项工作,国土局在局办公楼五楼拿出专用办公室一间,云鹤公司配备了电脑十五台、大型HPt790绘图仪一台、每人配复印打印机一台。工作时间从2013年7月中旬开始,一直到2013年9月未结束,整整工作了三个月。由于工期紧,周未也从未休息,晚上加班加点,所有加班人员领取加班费。国土局人员也从云鹤公司领取加班费。 工作过程:国土局提供了一调图,云鹤员工以一调图为基础,用透图机在一调图进行透图,绘制草原地块在二调图上的位置,并查看用地类型,然后用arcgis提取出二调坐标点,打印出图,一共筛了3620多份地块图。制图过程中,每一幅图坐标点多达数十个,每人每天最多仅能筛图40幅,决定了这项工作十分浩繁。 出图完成后,2013年9月未,国土局房世亮通知各乡镇土地所或草原站将初步完成的成果图领走,要求各乡镇在确认后再将初步图交回,以进行最后的草原确权。名乡镇在领走初步图时,领走人进行了签收(见房世亮工作记录 4页)。 草原确权工作目前陷于停顿状态。原因:草原确权与此前“草原直补”发生了严重冲突。由于此前草原直补的资金县政府已经下发,草原直补的相关利益方不肯或不能按初步图重新确认草原范围和权属,各乡镇无法进行确认,也就无法交回初步图,草原确权工作被迫全部停滞。为此,当时县政府杨小峰县长专门召集了各方开会,进行协调,但协调无果,桑玉奎也参加了会议。各乡镇领回的初步图至今没有交回来,导致草原确权的后续工作目前全部处于搁置状态。这个停滞的事实和原因各乡镇、国土局、县政府各级领导均知情。 因此,需要指出的是,草原确权工作目前陷入停顿的责任完全不在云鹤公司,但草原确权的前期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按原定方案,在各乡镇确认并交回初步图后,将进行并完成后续的草原确权工作。 其中: 瞻榆镇共制图298幅 兴降山镇共制图292幅 新兴乡共制图90幅 新华镇共制图140幅 新华牛场共制图13幅 新发乡共制图135幅 向海乡共制图700幅 乌兰花镇共制图231幅 团结乡共制图313幅 同发乡共制图299幅 苏公垞乡共制图115幅 双岗及鹿场共制图130幅 什华道乡共制图152幅 三家子牛场共制图7幅 良井子畜牧场共制图58幅 开通镇共制图97幅 鸿兴镇共制图150幅 边昭镇共制图126幅 包拉温都乡共制图89幅 八面乡共制图172幅。 以上21个乡镇(个别有合并)共制图3620幅。 共提取坐标点20余万个。 (每一幅图有坐标点几十个,全部3620幅图,涉及的坐标点至少二十万个,无法具体统计) 该3620幅草原初步图和提取的20余万个坐标点就是云鹤公司在草原确权项目中已经实际完成工作的客观事实。 说明:如果全部制图进行打印,3620幅图,连同坐标点,要打印上万页,故本次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中每乡镇仅选取一幅进行打印。 附图:通榆县草原确权草原图及坐标 41页 附:国土局房世亮当时制作的21乡镇领回初步图时的签收清单,4页。 上述证据资料及41页草原确权草原图及坐标、签收清单庭前已经提交法庭。 这项工作后因草原确权与以土地耕地指标骗取国家“直补”存在严重冲突,且既得利益的一部分人不愿意让出利益,通榆且政府为此专门两次召集各职能局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协调无结果,一直拖到本案案发。 4、起诉书指控的土地整理工程验收29.75万元部分。 起诉书指控两点,一是工程没干,二是盖章问题。 工程验收工程无论使用的是什么单位的公章,作为刑事案件,核心也仍要看工程验收工作是否实际完成的事实。这项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证据事实如下: 2013年8月吉林省国土厅验收组对通榆县土地整理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在通榆县国土局的监督下由通榆县风仪地籍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吉林正维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完成,国土局张洪全局长,佟局长等人初期带队,对7乡镇中六个乡镇的整理土地进行了验收。 一、参加人员: 省国土厅验收组成员; 县国土局领导及土地整理中心张艳慧、杨风玉和国土局司机杨某; 通榆县风仪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桢、刘宇、张浩; 相关每一村土地的村书记或村长到场。 施工方人员到场。 二、验收范围:对八面乡、团结乡、新发乡、瞻榆镇、向海蒙古乡、新兴乡的整理土地进行了验收。验收土地面积3419.41公顷。 验收时间三天。 三、验收方法: 在整理项目区对垫土进行挖掘测量厚度,对道路宽度进行测量,对项目区位置进行检验;观察庄稼成长情况。 由测绘公司张祯用GPS对垫土进行现场测量,核对坐标点是否相符,与施工图纸进行核对,确定挖土点在项目区内。 验收过程由土地整理中心杨风玉负责书面记录; 四、省验收组及国土局领导现场拍照; 风仪地籍测绘有限公司员工现场进行了照相; 通榆县电视台也到验收开会现场进行了录像。 五、结合验收工作,云鹤测绘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在此前完成的土地整理前期土地清查数据基础上,出具了《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等(7)乡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和道路工程复核报告》,并最终为省国土厅验收通过。 附图:5乡镇现场拍照,10个村,共42张照片。 上述证据资料及42张照片庭前已经提交法庭。 庭审中,被告人张洪全供述了整个工程验收过程及盖章过程,与桑玉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关于贪污罪部分的辩护意见综合如下: 1、涉案四个工程已经全部实际完成,工程款是履行合同的合法所得,不存在“诈骗”问题。四个工程实际完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涉案工程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与工程是否“根本没有干”是两个概念。证明工程实际完成的证据事实包括四个部分:一是在卷的工程合同、施工资料、图纸,包括当初县级验收、和省级验收的工程资料,均是原始的工程资料,内容没有任何改变。二是辩护人庭前提交的上述证据资料。三、贪污罪中有的工程是通榆县政府土地整理工程中的组成部分,土地在验收合格后,土地指标已经出售,通榆县财政收入3亿多元,而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四、是三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彼此均可相互印证。 2、四个工程原始资料现完整地存在于桑玉奎的公司中,辩护人庭审中已经提请法庭组织实地调查、核实。并且,涉案四个工程的完成资料在完成当时,已经全部上报了土地整理中心,并上报了省国土厅备案,不存在没报的问题。 3、工程完成与否,与有没有所谓的“工程报告”是两个概念,不能混同。特别是在工程报告有被人为隐匿嫌疑的情况下。本案的核心问题不是有没有工程报告,而是工程干没干的事实。将没有工程报告等同于工程没有干,这违反基本常识。 4、庭审中,关于证人张艳慧,他连自己在检察院制作的50余份笔录(自己讲的)中,关于“草原确权”工程自己是怎么讲述的都不记得了,仅仅由于辩护人的故意质问,他才本能地“捍卫”过去证言的正确性,最终却是以“我不太清楚”收场(见庭审记录)。这样的“证言”有多少客观真实性?在“配合”检察院办案期间,该张艳慧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居然每天到检察院上班,在当时有所谓国家审计署的旗帜下,在有罪推定的办案过程中,何求而不得?并且该张艳慧在法庭上声称,涉案工程数据、比例、小数点等等,居然是他从国土局财务人员处得来的。这有多么可叹! 5、四个工程的完工资料,当初是证明完工的证据,是客观的原始证据,案发后却被侦查机关置于一边,而采取了证人证言的方式来“证明”工程“根本就没有干”,究竟是原始的工程资料可信,还是案发后重新组织的证人证言可信,不言自明。 6、涉案土地指标已经出售,就是工程完工的最好证明。同时,也不否认工程可能会存在一定瑕疵的事实,但工程有瑕疵与工程“根本没有干”,这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至于草原确权工程没有进行下去,这不是桑玉奎公司的原因,对此,通榆县政府两次召开全县各职能局开协调会进行协调,而其根本原因却在于有用草原指标骗取国家“直补”更重大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多达数千万元。 7、桑玉奎的公司全部是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施工程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更没有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活干了,工程款是合法所得。 8、退一步讲,在工程干没干事实不清的前提下,应当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指控桑玉奎贪污犯罪,事实根本错误,证据严重不足,贪污罪名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贪污罪与玩忽职守罪中土地工程是否存在“诈骗”的问题,还有如下证据事实和法律问题提请合议庭注意: 1、涉案土地在经过两级验收合格后,土地指标已经被通榆县政府出售了,一次出售了1.8亿元,一次出售了2.1亿元,通榆县政府由此获得了巨额财政收入,为此,通榆县政府授予通榆县国土局“特殊贡献奖”,这是客观事实。 2、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干”的土地工程是否包含在政府已经出售土地指标中,如果包含在其中,则占有多少比例?是否需要查明?当然应当查明。 3、出售土地指标是通榆县政府行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说涉案土地工程没有干,土地未经整理,则土地指标就是虚假的。经庭审已经查明,土地验收是通榆县政府急于验收,催着施工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不是施工单位急于通过验收以领取工程款(见宋晓光当庭供述),这是否可以得出是通榆县政府在实施诈骗这一结论? 三、 行贿罪部分 105万元系公款,转帐目的是为了国土局处理帐外费用,行贿罪名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罪(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一、桑玉奎帮助转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1、行为性质是以转帐进行的用公款处理国土局帐外费用的财政违纪问题。 辩护人建议将105万元一节从本案起诉事实中撤除,行贿和受贿都不构成。 2、主观方面:本案两位被告人没有行贿与受贿犯意上的联系,不存在一方给予钱财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存在另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给予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思联络,相反,庭审中以及双方供述记载的一致动机均为:为国土局处理帐外费用。这一主观动机在起诉书中每一笔“给钱”过程中都表述的十分明确。 在转帐过程中,在两位被告人的供述中,双方一致供述,因担心出事,双方商定“如果出事了,就说是借款”。应当指出的是,无论两位被告人如何理解“出事”,如何理解转帐行为的法律性质,但公款非法使用的事实真相却是一个客观事实,这一事实真相不能因“借款”供述所掩盖、所混淆。 3、桑玉奎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更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发生。 帮助转款行为在后,工程完成在前,并且,在帮助转款105万元之后,桑玉奎的公司再也没有从国土局获得过任何工程项目。 4、105万元不存在“给予”行为,不是桑个人的钱,也不是桑公司的钱。 5、收受105万元的行为人虽然名义上是张洪全,但并不是“给予”张洪全个人,而是由张洪全支配用于国土局帐外费用处理。该节事实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双方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一致。 通榆县国土局每年的帐外费用高达40-50万元,这一部分费用属于“潜规则”,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下,任何一个行政单位都无法对“潜规则”置身事外,却无法正常地走行政单位的财务帐,于是各行政单位只能各显神通,另辟他径,在这种情况下,桑玉奎的公司就被用来处理这类“帐外费用”,即通过他的公司转帐。关于“转帐”一节,张洪全当庭作了供述,与桑玉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6、涉案105万元大部分已经用于跑土地指标等国土局费用支出,该节事实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这与受贿罪(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明显不相符,即张洪全对转帐到他个人卡上的105万元,并不具有个人占有的动机。 二、涉案105万元资金来源是公款,既非桑玉奎个人的钱,也不是其公司的钱。 在资金来源这个关键问题上,庭前,辩护人为获取105万元系公款的证据,前后4次去国土局、1次去财政局要求调取证据,均未果。辩护人另向公诉机关提交了要求调取通榆县财政局和国土局在2012-2013年资金划拨帐目资料的书面申请,被以“与本案无关”未予调取。辩护人也提交了通知证人国土局会计董丽颖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但董丽颖未出庭,致使这一重要事实至庭审结束未能查明。 虽然没有辩护证据提交法庭,但事实终归属于事实,105万元系公款这一事实不会因为辩护证据无法取到就改变其法律性质。105万元属于国土局公款这一事实决定了本案行贿罪和受贿罪均不能成立。 为了本案行贿受贿罪一节不形成错案,辩护人在庭审中只能坚持申明系公款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将105万元系公款这一重大线索提交到公诉机关和审判法院,希望公诉机关和审理法院能够本着“以事实为根据”根本原则查明该节事实,还原事实真相,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均不予认定。 三、对涉案105万元行贿罪辩护意见的概括: 1、主观方面双方无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的主观意思联络。 2、两名被告人共同主观动机是要规避财政制度、办理“潜规则”事项。双方主观目的是一致的,即为了国土局处理帐外费用。桑玉奎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张洪全也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钱财的动机。 3、为国土局处理帐外费用的这一共同主观要件,在起诉书、供述笔录、庭审中供述均已经查明,能够相互印证,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充分。 4、105万元系公款,不是桑玉奎公司的资金,也不是桑玉奎个人资金,无法成为行贿罪的犯罪对象物。庭审中张洪全也多次供述105万元是“转帐”,已经足以证明“转帐”的钱不是桑玉奎公司的钱,也不是桑玉奎个人的钱这一事实。退一步讲,假设存在张洪全声称不知道105系哪一笔公款的情形,本案也属于刑法中的“片面正犯”,桑玉奎个人也同样不构成行贿罪。 5、桑玉奎不仅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本案也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所有涉案工程在前,公款转帐在后;桑玉奎的公司之前承揽的工程全部是经招投标签订合同的合法经营行为,没有获取过额外利益,更不存在非法利益;在105万元转帐后,桑玉奎的公司再也没有从国土局获得过任何工程项目。 6、涉案105万元虽然节外生枝,搞了一出“借款”闹剧,但这丝毫掩盖不了用公款处理国土局帐外费用这一事实真相,这也与办案机关违法办案、选择性录制口供、违法办理“还款”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7、涉案105万元绝大部分用于了国土局帐外费用支出,这与受贿罪“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个人占有、支配资金的受贿目的明显不符。张洪全不是为了个人占有这笔资金,105万元之所以通过桑玉奎公司再打到张洪全个人卡上,是因为从国土局帐上无法处理,否则就不需要通过桑玉奎公司转帐了。 辩护人认为,涉案105万元行贿和受贿两个罪名在本案中都不能成立,该笔资金属于违反财政纪律的范畴,建议从本案起诉事实中撤除。 退一步讲,关于本案行贿罪、受贿罪的认定,在105万元事实不清,在105万元资金来源未能查明,特别是在选择性非法口供未予排除的前提下,建议合议庭应当十分慎重,在事实未查明之前,应当按照事实不清、疑罪从无的原则作无罪认定。 四、对单位行贿罪部分 无犯罪事实,罪名不能成立。 1、20万元是缴房租、管理费、水电费的费用,不是行贿款。 2、桑玉奎公司与国土局签订有“协议书”,内容: 第二条:国土局为桑玉奎公司提供办公室五间; 第五条:桑玉奎公司每个房间缴纳管理费1万元,合计5万元。 其后,房租、管理费、水电费等经国土局党委会议决定,从每年5万元调整为每年7.5-10万元。 该“协议书”证据已经提交法庭。桑公司使用国土局办公室,每年向国土局缴纳管理费、租金的事实众所周知。 3、涉案20万元直接用于处理饭费、中秋费用等,是经国土局党委成员共同决定的,不是桑玉奎个人要“送给”国土局的。其中,用于中秋节买月饼5万元已经县纪委调查处理过;支付张卫国饭店饭费8万元是直接顶了应付国土局的管理费、房租费,是本属应缴国土局的租金、管理费。 4、在双方签订合同、租用五个房间事实客观存在的前提下,20万元资金的性质是履行合同的民事合法行为,不属于犯罪。 5、案发前,国土局新任领导向桑玉奎公司索贿25万元,实际被迫交付10万元的事实,本属于犯罪事实,即未予立案查处,相反对于缴纳应付管理费、租金的合同行为却按行贿罪处理,该节事实根本错误。办案机关另存在放纵犯罪的重大嫌疑。 6、缴纳20万元费用是桑玉奎公司的正当经营行为,非个人行为。 综上,缴纳20万元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属于犯罪,桑玉奎的对单位行贿罪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本案指控的有罪证据主要有七个方面,这七个方面的证据本身自相矛盾,彼此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案发前后,经县级、省级两级验收的同一套土地工程资料。 这一部分证据资料是涉案数量最多的证据资料,占涉案全部21卷卷宗中的60-70%,内容包括招投标文件、合同、施工现场资料、监理资料、施工图纸、工程进度、日施工量计量、阶段施工量计量、支付令申请书、工程款拨付文件、验收文件、验收报告等等。这一部分工程资料内容没有任何改变,与案发前是同一套资料,但其证明内容却前后相反,过去验收中用来证明的是工程已经实际完成的事实,案发后用来证明的内容至庭审结束并不明确,但从公诉机关列为了指控证据随案移送看,只能推定其要证明的是工程没有实际完成的犯罪事实。 同一套工程资料,内容没有变化,在案发前与案发后,证明的内容却截然相反,为什么会出现这个矛盾?这个矛盾如何解释?这个矛盾要不要排除、如何排除?这是本案中证据问题的一大特色。 二、案发前工程的参与当事人,案发后作为证人出具“工程根本没有干”的证人证言。这是本案证据问题的又一特色。 证人证言在全部卷宗中占有3-4卷,是办案机关精心组织的证据资料。这部分证人在本案中有两项行为事实:一是工程资料中显示的当初作为实际参与人的工程参与行为,一是案发后的作证行为。这两项行为事实证明的内容也是截然相反的:当初实地参与工程时,有现场监工、现场施工、签字、验收、实地测量、工程款拨付、参加会议等等事实,是工程实际实施事实的直接证据。二是在案发后在办案机关提供了“工程没有干”证言。简言之,工程参与人在案发后以言词全部否定了当初自己实际参与工程的行为事实。 那么,当初的参与事实与案发后的“工程没有干”的证言,究竟哪一个是真实的?以自己的案发后的言词否定案发前本人的参与事实,这个矛盾如何解释?这个矛盾要不要排除?这种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又在哪里? “克隆证”问题突出。本案大量的证人证言内容如出一辙,核心是“工程没有干”。为了达到出具“工程没有干”证言目的,办案人员随意取舍,这让这些证人无所适从,大量的”工程根本没有干“的证人证言就此出笼。 部分证人证言与辩护律师已经提交的调查笔录,存在根本的矛盾,证明内容完全不同。本案的证人证言,如果有时间全部核实,相信得出的结论会是基本相同的。 对于证人证言部分,办案机关还犯有一个常识性错误:本案土地工程即使存在一定的瑕疵,这与工程“没有干”是两个概念,证人证明“没有干”就能决定工程事实不存在吗?放着海量的工程合同、施工资料、进度表、测绘、监理、工程款拨付、验收、数千份图纸、二十多万个坐标点等等工程事实,岂能是用证人证言就能否定的?难道一百个证人的证言就一定比一个证人的证言更真实? 组织证人,并且组织的全部是当初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参与人,由这些人按办案人员的旨意出具的这部分证人证言,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凡是涉案“工程没有干”证明内容的证人证言均不得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三、国家审计署的审计移送处理书 1、审计署不是鉴定机构,无权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2、审计署移送处理书中引用的数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特别是这些数据来源缺乏客观性、真实性; 如,审计移送处理书p2页说是“抽查发现”,并要“委托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核定。其一抽查并不能够反映问题全貌;其二、抽查的方法是什么?不明。其三、在“委托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核定前,诸多数据“虚增436.68,点比16.99%;虚假认定新增耕地2569.51”等等是怎么得来?其四、专业测绘机构委托了没有?委托的是否是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但上述数字其后在起诉书、在昊远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却一再地被引用,被直接作为了起诉依据。 3、审计署移送处理书中引用的数据存在虚假的嫌疑:与日期在后的昊远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中数据完全一致; 4、审计署移送处理书作为证据资料,同样需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未查证属实之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移送处理书作为证据资料,与本案其他证据资料是一样的,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分,不能超越法律。 审计署移送处理书是本案错案的肇始,这份移送处理书以卫星图片“斑点”提出疑问,在未经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之前,抄袭日期在后的昊远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数据,明显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既不能作为办案机关办案的“令箭”,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工程是否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否“没有干”的问题,依法只能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前,案件事实存疑,只能按案件事实不清处理。 四、昊远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谓的“情况说明”,这是本案证据中的一个低级错误,不具有证据资格。 1、仅仅是“情况说明”,不是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 2、该园林设计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是无权机构; 3、没有“说明人”的签字; 4、“说明人”不明,无法到庭接受质证; 5、“说明”方法不明,没有采取科学的测量方法进行复测; 6、仅有坐标点,没有图纸,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并且,这些坐标点存在人为篡改的重大嫌疑。 7、数据互相抄袭,日期在后的“情况说明”中的数据居然与日期在前的“审计移送处理书”中的数据完全一致,不具有客观性。 综上,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证据采信。 五、选择性录制口供,不具有客观性,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在105万元受贿行贿资金来源问题上,只让桑玉奎讲是不是给了30万、50万,而不让讲资金的来源,不让讲为什么要“送钱”。“你是不是给了30万50万,好,给了就可以了”。至于为什么给,给的是什么钱,让桑玉奎“到法院再讲”。 《刑事诉讼法地》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只让讲是不是给了30万、50万,不让讲是什么钱和为什么给钱,就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六、弄巧成拙,在105万元资金来源问题上,办案人员违反办案程序取证,致使105万元的法律性质连办案人员自己也深陷矛盾之中: 一边按行贿受贿的办案思路选择性录制口供,一边违反办案程序带着被告人家属到看守所办理了2015年7月13日还款41.37万元的“扣押笔录”,进而再按一方“积极退还赃款”处理,从而将长春买房款与105万元相混淆。 桑玉奎在为张洪全长春买房过程中,事先已经从张洪全处接收了45万元,因开发商原因45万元未及时打给开发商,后桑玉奎通过省国土厅朋友张明明将54万元打给了开发商,房产落在张洪全儿子名下,因此,如果张洪全再归还桑玉奎41.37万元,就等于又重新给了一次房款,是双份房款了。该节事实已经白城市检察院多次调查取证。 如果按办案人员的思路,本案的“行贿款”就不是105万元,而是105+54=159万元了。在本案办案人员混乱的办案思路下,案件事实的混乱不清也就没有奇怪的了。 七、大量炮制“情况说明”以证明工程“没有干”,而出具“情况说明”的土地整理中心,恰恰是案发前涉案工程合同的甲方、工程施工的监管方、工程资料的接收方和工程验收的验收方。 其造成的矛盾就是,一方面土地整理中心在案发后向办案机关提供了大量的土地工程资料,注明“资料取自于土地整理中心,情况属实,张艳彗“”。一方面再出具土地整理中心盖章的“工程根本没有干”的“情况说明”,这属于自相矛盾的低级错误。 一个县极行政单位的下级部门,在事关他人人身自由、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上,无视自己提供的证明工程完成事实的大量工程证据,又自相矛盾地盖章出具“工程没有干”相反的“情况说明”,如此“情况说明”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也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另,将没有工程报告等同于“工程没有干”,这是连外行也明白行不通的逻辑。证人张艳慧在法庭上一句“确实没有(工程报告)”,就能证实工程量的有无吗?这是他自诩为国土局专业人士、热心人士作出的“专业回答”吗?比较可笑。一个工程除了最后的工程报告之外,更有大量的测量、测绘、实地踏查行为,有大量图纸和坐标点,有工程款申请批准多道程序,这一切都是工程实施的直接证据。有没有工程报告,与工程干没干是两个问题,不能混淆。 第三部分 在有罪推定、带着框框的办案思路下,本案存在严重的非法证据问题,非法证据均未排除,表现为:选择性录制口供、违反办案程序取证、重大贿赂犯罪不录制同步录像、证据本身自相矛盾,证据之间彼此矛盾,只收集有罪、罪重证据,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罗织证人、罔顾事实和法律迎合国家审计署未经查证属实的“移送处理书”等等。取证的指导思想不是客观全面,而是在“桑玉奎是罪犯”的思想指导下进行的,其结果就是对“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根本原则的直接违反。 对国家审计署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办案机关奉若圣旨,不问客观真实性如何,搞有罪推定,罗织四个罪名、罗织证言、“好人死在证人手里”,一切朝着有罪方向办案,在这个极端落后、违背法治的思路指导下,本案在证据问题上矛盾百出、逻辑混乱。 一、随卷移送证据中的土地工程资料在案发前与案发后是同一套资料,案发前用于证明工程完工和验收通过,案发后被作为证明工程“没有干”,则同一套土地工程资料,究竟是用来证明工程已经完工?还是用来证明工程“没有干”?工程资料在本案中要证明什么内容的问题至庭审结束没有明确,这就出现了一个十分混乱的证据现象: 1、证据自相矛盾。 这些工程资料在本案中是唯一的,案发前与案发后内容没有改变,本身是工程实施、验收通过的最直接证据,公诉机关却用以证明工程“没有干”的犯罪事实。这一“证明”是如何完成的?那么究竟哪一次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呢? 2、证人证言也是如此,以案发后的证言否定先前亲自参与的行为事实。 案发之前曾是具体工程的具体参与人、监管人,案发之后却指证自己曾亲身参与的工程“根本就没有干”。亲自参与工程实施的行为事实和案发后证明工程“根本就没有干”的证言行为,究竟哪一个符合事实真相,结论也是不言自明的。 二、选择性录制口供。 只记有罪、罪重的口供,不让被告人讲客观事实,违反“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的规定,事实上是“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这种根据办案需要阉割取证的做法,严重地损害了口供的客观性,是制造冤假错案的元凶。选择性录制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并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如关于行贿105万元的口供,不让讲资金的来源,不让讲为什么要“送钱”,要桑玉奎“到法院再讲”。 为该查明105万元行贿部分口供是否是选择性口供的合法性,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要求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书面申请,但至庭审结束不了了之。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三、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讯问没有同步录像。 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必须进行同步录像,这是最高法、最高检三令五申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没有进行同步录像。庭审中辩护人要求播放同步录像的要求至庭审结束也没有结果。 关于行贿部分口供,由于没有同步录像,在被告人当庭否认,并当庭提出办案人员不让如实供述控诉的情况下,该口供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应当全部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该口供既指无罪口供、也指有罪口供,并着重强调是有罪口供。 四、非法办案,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好人死在证人手里”,这句话不是讯问内容,也不是询问内容,办案人员却数次以这句话威胁被告人,在这种办案思想主导下,该办案人员不可能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 《刑事诉讼法》第54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由于缺乏公正性,辩护人因此要求:对该办案人员参与制作的讯问笔录全部予以排除;对该办案人员参与制作的证人证言全部予以排除。 另需要排除的证据是2015年7月13日,该办案人员带领同案另一被告人的妻子到看守所审讯室与桑玉奎办理的“还款41.37万元”的扣押笔录。其不仅违反办案程序,而且混淆了案件事实。 五、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证。 对于公诉机关作为控方证据使用的大量证人证言,公诉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但本案中,除辩护人申请的8位证人中的两位出庭之外,没有其他证人出庭,并且,对于绝大部分证人证言,三位被告人在法庭上已经当庭一致地表示反对。在辩护人无法对证人质证的前提下,辩护人依法要求: 凡涉及涉案工程“没有干”的证明内容、证人又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一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六、继续掩盖事实真相,表现在105万元资金来源上,这种办案方式是危险的。 为了取到105万元资金来源的证据,庭审前辩护人前后去了国土局4趟、县财政局1趟,但均未果。 为了证明105万元不是行贿,而是公款转帐,庭审前辩护人已经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公诉机关到通榆县财政局、国土局调取财政拨款30万元“县长问责”专项经费,以及50万元财政拨款的证据资料,该30万、50万是涉案“行贿”105万元的组成部分。但公诉机关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予调取。 为了证人出庭接受调查并接受桑玉奎的对质,庭审前辩护人提交了要求通知国土局会计董丽颖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但该重要证人没有出庭。在105万元公款转帐后,桑玉奎公司均开出了发票,顶了国土局欠桑玉奎公司宒基地确权工程的欠款,国土局本应记在宒基地确权工程欠款帐目上,但由于没有这样记帐,造成了该105万元已经支付桑玉奎公司的表象,桑玉奎公司就会形成105万元的损失,由于记帐不对,桑玉奎与董丽颖在2013年春节前为此在单位吵了起来,并一起吵到局长张洪全那里处理。该节事实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张洪全的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关于行贿罪一节,关于105万是什么资金、为什么“送钱”的问题,辩护人限于调查取证能力所限,不能获取相关证据,但已经向公诉机关和审理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提供了证据线索,希望引起合议庭的高度重视。 七、本案案件事实不清,与没有进行本应进行的司法鉴定、司法审计有着密切关系。 1、本案的工程量是否完成,应进行应有的司法工程量鉴定。 庭前,辩护人已经提交了要求对贪污罪中四个土地工程量,对玩忽职守中的土地工程量进行司法工程量鉴定的书面申请。但该鉴定没有进行。 本案是土地工程问题,涉及工程量的有无进行司法工程量鉴定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工作,但都没有进行。本案大量原始的工程资料本身是工程实际完成的最有力的直接证据,但囿于“有罪推定”的办案方法,却被公诉机关反用于证明工程“没有干”,这一匪夷所思的证明方法,将案件事实拖入了混乱不清的泥淖,如此一来,进行司法工程量鉴定就是唯一的选择了。 2、行贿罪105万元资金来源问题,应当进行应有的司法会计审计,并对线索明确的财政拨款事实调查取证。辩护人在庭前提交了对桑玉奎公司财务、对国土局财务进行司法会计审计的书面申请;提交了到通榆县财政局、国土局调取105万元财政拨款证据的书面申请。但审计没有进行,调取证据也以“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调取。 对于本案行贿受贿105万元一节,辩护人认为,必须查明105万元资金来源、及为什么通过桑玉奎的公司转帐这两个问题,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根本问题。 第四部分 本案指控事实错误,案件事实重大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证据自相矛盾,矛盾均未排除,并存在选择性口供、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等严重问题,希望法院坚守“证据裁判”、“以庭审为中心”、“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审判原则,对桑玉奎贪污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玩忽职守罪四个罪名都依法认定不成立。 无论被告人此前曾经有过什么样的供述,刑事判决永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非法证据必须依法排除。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事实,被告人桑玉奎涉嫌四个罪名案件事实错误、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放弃客观公正查办案件的基本原则,将国家审计署未经查证属实的“移送处理书”奉为办案根据,有罪推定,背离“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原则,在本案中刻意求刑求罪的办案倾向十分明显,是导致案件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主要原因之一。 行贿105万元一节,目前案件事实不清,证明犯罪的责任在公诉机关,但辩护人已经郑重地将105万元系公款转帐、目的是为了国土局处理帐外费用的重大线索和事实向公诉机关和审理法院多次提出,客观事实永远是客观事实,辩护证据一时无法取到,不等于行贿事实成立。且桑玉奎涉案例口供是选择性口供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必须依法排除。 最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桑玉奎贪污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玩忽职守罪四个罪名都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谢谢!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桑玉奎辩护律师 杨佰林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13816613858 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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