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虚构的因果关系 洪某骗取贷款罪一审辩护词 杨佰林律师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全文25000字) 目录 第一部分 因果关系是本案公诉意见的基础,但这个基础是虚构的,无证据、无事实,本案证明体系建立在虚构的基础上,这决定着本案根本性的错误。 P1 第二部分 本案存在着以伪证伪的致命错误,以本身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论证犯罪的成立。起诉书第3页据以作为指控犯罪依据的四份核心证据 本身事实全部没有查明。 P8 第三部分 基本案件事实重大错误 七个方面 P13 第四部分 本案罪名是“骗取贷款罪”,但究竟是“如何骗取”的,连这样一个基本问题都回答不了。基本案件事实不清,核心犯罪事实均未查明,根本矛盾全部没有排除,21个方面 P16 第五部分 本案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但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共同故意”至庭审结束,无证据、无事实。并且,全部被告人自到案以来都根本否认有“共谋”事实存在 P19 第六部分 丛某、亓某二人的“向洪某汇报”的供述和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矛盾,矛盾均未排除,且属于狐证,无法查证印证。在案证据证实该二人“汇报”均为事后行为。其供述和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P21 第七部分 与6466万元犯罪直接关联的银行文件日期被伪造的犯罪事实至今没有查明。DX167/168/169《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是本案关键证据,三份证据未经质证,原件经申请出示到庭审结束无结果。在事实查明之前,无法排除银行人员伪造证据的嫌疑,因此,辩护人要求对来源于同一单位和人员的银行贷款文件和银行人员的证言全部予以排除。P28 第八部分 本案的犯罪事实真相 P29 结论 p32 闵行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洪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杨佰林律师作为洪某骗取贷款罪一审的辩护律师。现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第一部分 因果关系是本案公诉意见的基础,但这个基础是虚构的,无证据、无事实,本案的证明体系建立在一个虚构的基础上,这决定了本案根本性的错误。 引用部分: 起诉书第3页描述:至2012年11月明成公司在银行的抵押贷款一直正常还款,2012年11月到12月,明成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回购货物,何某遂委托华东分公司向银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经洪某同意,朱某丛某向银行出具了虚假的《关于我公司下游客户转付款给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说明》(下称“转付款说明”),和虚假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从而“导致”明成公司从银行骗得融资6466万元。 这一段文字是本案起诉意见中指控的核心犯罪事实,它描述了这样一个逻辑: 1、因果关系:经洪某同意后,才盖章确认的“转付款说明”和《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是银行决定放贷6466万元的提前条件。如果没有这两份文件,6466贷款不会放出,本案犯罪不会发生。 2、时间先后顺序:先有向洪某的汇报,经洪某同意,后丛某等人盖章出具“转付款说明”和《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再后是银行放贷6466万元。即“汇报”在前,6466万元放贷在后。 但“因果关系”和“导致”结论在本案中无证据无事实,根本不存在: 一、涉案四个时间点梳理【特别注明:这是以尚未查明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两个现有日期为假定日期,先假定是这两个日期】 ◆最后五笔放贷的日期: (详见国家审计署资金流向图,及沪港金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23页资金流向,并见辩护人提交的《财务咨询报告》: 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 DX166,放贷日2012-12-06,放贷1914.12万元 DX167,放贷日2012-12-19,放贷1142.1702万元 DX168,放贷日2012-12-20,放贷1263.5352万元 DX169,放贷日2012-12-18,放贷1192.2606万元 ◆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日期(三个版本,五份):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1-5,无银行圆章无日期;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无日期,有银行圆章,在银行圆章处有日期2012-11-1。 328万元转让,编号20130325,日期2013-3-25,只有银行圆章,其他空白。 279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2,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银行有椭圆章,银行日期为2012-12-1。 204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银行有椭圆章,银行日期为2012-12-1。 注:丛某笔录中的“汇报日”是2012年12月12日诸某第二次来华东公司盖章的这一天,假若“汇报”这真,本案至今究竟“汇报”了哪一份的事实不明。 ◆三份“转付款说明”出具的日期: 2012年12月17日,北京中油昆仑公司,金额1259.712万元; 2012年12月19日,湖北联油公司,金额1073.088万元; 2012年12月20日,上海喻永公司,金额1179.286万元(这一份是亓某声称向洪汇报的) ◆银行内部审批决定文件“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日期及被篡改日期: 融信达DX0608112000167,放贷1142.1702万元,银行批准决定日2012-12-1,该日期后被手写篡改为2012-12-18。 融信达DX0608112000168,放贷1263.5352万元,银行批准决定日为2012-12-1,该日期后被人手写改为2012-12-19。 融信达DX0608112000169,放贷1192.2606万元,银行批准决定日2012年-12-1,该日期后被人手写改为2012-12-18。 二、三份“转付款说明“与6466犯罪无任何关系,是6466犯罪在前,“转付款说明”在后,两点事实: 事实一:三份“转付款说明”对应资金分别来源于头一天已放出的6466贷款,这充分证明三份“转付款说明”与6466犯罪无因果关系,而是先有6466犯罪,后有的“转付款说明”。并且“转付款说明”的唯一作用仅用来掩盖以6466新贷还旧时贷的犯罪事实 【资金对应的事实详见国家审计署资金流向图,及沪港金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23页资金流向图】: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7,放贷时间2012年12月19日,放贷1142.1702万元。→→后用伪造的日期为2012-12-20上海喻永公司的“转付款说明”归还了2012年8月17日DX0608112000151放出的到期贷款1179.286万元。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6466,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9,放贷时间2012年12月18日,放贷1192.2606万元。→→后用伪造的日期为2012-12-19湖北联油公司的“转付款说明”,归还了2012年8月17日DX0608112000148放出的到期贷款1073.088万元。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6466,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8,放贷时间2012年12月20日,放贷1263.5352万元,2012年12月21日经明成建行体育场支行到江苏苏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事实二:银行审批放贷6466的决定日是2012-12-1,三份“转付款说明”日期分别是2012-12-17、2012-12-19、2012-12-20,即银行决定日在全部三份“转付款说明”日期之前。 三、6466犯罪在前,《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伪造在后的事实: 1、在银行审批放贷6466决定日2012-12-1之前,银行已经放贷第一笔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这证明6466放贷并不需要有《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这份文件。 2、第一份日期2012-11-5,金额3328万元《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没有“汇报”,犯罪也已经完成。这证实起诉书称:因《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向洪某“汇报”而后盖章出具给银行,从而“导致”6466放贷的指控根本错误,因为第一份3328万元转让丛某并未“汇报”,犯罪已经完成了。 3、丛某的“汇报日”与第二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是同一天即诸某第二次到华东盖章日2012-12-12(见丛某9月24日笔录第2页“第二次盖章情况比较特殊…”),在这一天之前,银行已经放贷两笔: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DX166,放贷日2012-12-06,放贷1914.12万元。这又一次证实起诉书称:因《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向洪某“汇报”而后盖章出具给银行,从而“导致”6466放贷的指控根本错误。 4、在银行审批决定日2012-12-1这一天,银行在日期2012-12-12,2040万元和2790万元两份转让声明的盖章处日期也是2012-12-1(见涉案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即银行提前11天已经盖章了这两份当时还未伪造完成的文件,这个伪造事实十分清楚。这再一次证实《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不是6466放贷的条件和前提。 四、银行审批文件中,根本不包括涉案《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而是与前11笔完全一致的“暗保”骗取手段:假合同+套用已经钱货两清的发票+货物验收单。其中核心是套用已经钱货两清的真合同的发票。 1、三份融信达银行审批内容 【分别见公安卷第50册第119页和136页。DX169在公安卷第54册第126页】: 融信达DX0608112000167,银行是以假合同MCSH20121112,套用发票号00638801-00638811以虚构有未付货款作抵押,作出的放贷1141.1702万元决定。该发票号00638801-00638811是套用的与华东公司最后一笔编号MM-1352、金额4830万元真合同的发票。 融信达DX0608112000168,银行是以假合同MCSH20121112,套用发票号00638813-0638824以虚构有未付货款作抵押,作出的放贷1263.5352万元决定的。该发票号00638813-0638824是套用的与华东公司最后一笔编号MM-1352、金额4830万元真合同的发票。 融信达DX0608112000169,银行是以假合同MCSH20121105,套用发票号00638825-0638836以虚构有未付货款作抵押,作出放贷1192.2606万元决定的。该发票号00638825-0638836是套用的与华东公司最后一笔编号MM-1352,金额4830万元真合同的发票。 2、在明知交易中止明成公司的资金来源被切断后,《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在伪造人员的预想中是作为抵押担保目的而使用的,但“应收帐款”本身是虚构的,被“转让”是第二次虚构,都是以空对空,根本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担保效果,涉案人员对此十分清楚,否则不会一份3328万元被转让三次! 五、起诉书是将《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作为“导致”6466放贷的双重条件起诉的,并且是将5笔放贷作为一个犯罪案件起诉的。本案证据事实已经证明这两个条件均不成立: 1、三份“转付款说明”与6466犯罪完全无任何关系,日期全部在6466放贷之后。这一个条件已经不成立。 2、第一份2012-11-5《应收帐款转让声明》3328万元的转让,丛某并未“汇报”也已经完成。而第二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日期2012-12-12,丛某称是在这一天“汇报”的,但这一天之前,银行已经放贷两笔,犯罪已经既遂。 3、在银行审批放贷决定日2012-12-1,第二份日期2012-12-12《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还没有被伪造出来,银行已经作出了全部放贷6466的决定,《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根本不是6466放贷的条件。 以上充分证实:有无《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有无丛某的“汇报”,都与6466能否放贷无任何关系,根本不是6466放贷的条件,因此《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这一个条件同样不成立。 至此,《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这个“双重条件”均是事后行为,是先有6466犯罪,后有的这两份文件,其中“转付款说明”与6466完全没有关系。起诉意见中“导致”结论的双重条件都破产了。更关键的问题在于,以日期这个本身伪造又没有查明的证据来求证时间先后顺序和因果关系,是极端错误的,见下文: 六、用来求证“因果关系和“导致”结论的关键证据《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日期、《融信达业务审批表》的日期是如何形成、如何伪造的这个关键问题,虽经多次书面申请调查,至庭审结束,全部没有查明。因此,以此来论证时间前后和因果关系是多么地荒唐! 1、“因果关系”“导致”结论的争议都建立在《应收帐款转让声明》2012-11-5、2012-12-12这两个日期上,而2012-12-12是丛某的“汇报”日。但丛某供述他并没有写日期,案卷中却出现了两个日期,这两个日期是什么人、什么时候写上去的?这一关键事实,虽经辩护人向侦查机关、向检察院分别书面提出,至庭审结束,没有查明。有合理怀疑这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全部是案发后才补的。 2、为了与“转付款说明”日期相对应,银行人员公然手工篡改三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的日期,将2012-12-1更改为2012-1-18、19。这一重大犯罪事实,至庭审结束,虽经辩护人申请,原件未出示,犯罪事实没有查明。 3、涉案有三个版本、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且不说这五份是否都作为证据、矛盾如何排除的问题,丛某“汇报”的究竟是哪一份?这个简单问题在本案中居然一直是“估堆”,从来没有明确过。 七、涉案人员为了制造让办案人员入局的“因果关系”骗局,煞费苦心: 其一、伪造《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的第一个目的是制造先有了这两份文件,后才有6466放贷的假象,银行人员张某证言中就特指了这两份文件,坚称如果没有这两份文件银行根本不会放贷6466,起诉书也正是秉承了这一逻辑,并由此建立了本案的证明体系。 其二、通过丛某和亓某的“汇报”,转嫁法律责任,制造公司领导洪某“知情”的假事实。但伪造这两份文件时,百密一疏,丛某“汇报”的是全案16笔、涉案5笔中的最后一笔时才汇报,是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中后一份才“汇报”,第一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时间跨度一年多的前13笔骗贷他都“忘记了汇报”。亓某的“汇报”是三份“转付款说明”中的最后一份,不仅“转付货款”之资金来源于6466贷款露了馅,并且丛某说交办三份、亓某说是一份,丛某说是传真,亓某说是电子邮件等,都没有事先“对好”,也露了馅。 其三,伪造这两份文件的真实目的是,以《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将6466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华东分公司;以“转付款说明”完成以6466归还2012-8-17三笔因中断资金被悬空的到期贷款,而根本不是为了6466放贷。 有合理怀疑这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是银行人员私下伪造的,银行领导至今并不知情。 八、本案庭审至今,未见任何事实、未见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转付款说明”和《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这两份核心证据与银行放贷6466万元有因果关系。 至于银行人员的证言,作为全案16笔骗贷的直接操作人比任何人都清楚6466放贷与《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的时间先后顺序,比任何人更清楚所谓“暗保”与“明保”的真相,却违背事实出具了与客观事实根本冲突的证言,已经涉嫌伪证。另有篡改关键证据DX167/168/169日期的犯罪事实,无法排除银行人员的犯罪嫌疑。在该篡改犯罪事实查明之前,银行人员的一切证言必须从本案中一概排除。 另外,还需一提的是,涉案银行向办案机关出具过一份关于贷款情况的综合说明,其内容与张某证言如出一辙,但是,只盖了部门章,而没有盖银行公章,这与本案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如出一辙,有合理怀疑这些文件全部是银行人员背着银行领导私下操作的结果。这份所谓的证明也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证据采信。 对银行人员证言的书面质证意见已经提交法庭。 本部分小结: 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涉案6466万元放贷在前,《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日期在后,是事后行为,根本不是6466万元放贷的前提和条件。 所谓的向洪某“汇报”均是“被汇报”。 因果关系和“导致”结论是本案指控犯罪的基础,如同建筑物的地基,但却无证据、无事实,完全是办案机关一厢情愿的臆想。“因果关系”和“导致”结论是如何被炮制出来,又如何成功地将两个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引入这个局,足显本案的吊诡之处和经精心策划的真实面目。建立在这一虚构基础之上的证明体系也就失去了基础,这决定了本案指控犯罪问题上的根本错误。 第二部分 本案存在着以伪证伪的致命问题,以本身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论证犯罪的成立。起诉书第3页据以作为指控犯罪基础的四份核心证据本身的事实全部没有查明。 一、核心证据一,《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证据本身事实没有查清,矛盾没有排除。并且这份证据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是本案诈骗的源头,是一切诈骗文件中散油部部门章所谓的“授权来源”,银行五人2013年5月到华东公司时,当场声称正因为有了这份《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华东公司公章,才“敢”放贷的,即这枚公章是前11笔的“授权”源头,也是最后5笔的“授权”源头。公章形成时间显示为:2011年7月20日。 1、该公章是如何形成的?什么人盖上去的?这一关键事实经辩护人多次书面提出,至今没有查明。 2、是谁起草并提交银行的?“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中有几人知情这枚公章的形成事实?这一犯罪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查明公章如何形成对于查明“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对于查明洪某是否“知情”本案,都具有决定性意义。 3、形成于2011年7月20日表明本案犯罪自2011年7月20日就已开始,起诉书臆定本案犯罪2012年11月12月开始,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五个月,案件事实重大错误。 二、核心证据二、涉案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证据本身没有查明,矛盾没有排除。并且该证据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一)证据本身没有查明: 1、证据本身混乱不清:涉案有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三个版本,这5份文件是否都作为证据?如都是证据,一份转让为什么有三个版本?其间的矛盾如何排除?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1-5,无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无日期,有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30325,日期2013-3-25,只有银行圆章,其他都空白 279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2,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 204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 2、《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日期是如何形成的,这一核心案件事实至今没有查明。该份证据是公诉机关得出“因果关系”和“导致”结论的前提事实。 丛某笔录,时间2014年6月5日。 第2页倒数第9行,审:原告提供的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面的字是否你签字? 从玮答:是我签的,印章也是我盖的,落款时间不是我写的。 丛某没有写日期,但案卷中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却有了两个日期,这是什么人、什么时间写上去的?事实没有查明。 3、涉案有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各有不同的日期,则丛某究竟“汇报”的是哪一份?对这一基本事实,案卷中从未具体明确过。并且,对辩护人当庭“有没有汇报事实”的提问,丛某始终以静默对待,拒绝回答。 4、在同一份日期2012-12-12《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却有日期2012-12-1的银行日期,相差11天,银行日期为什么提前了11天,原因是什么?事实没有查明。 (二)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矛盾都没有排除: 矛盾1、同一3328万元“应收帐款”转让,编号一样,为什么会有两份内容不同的转让声明?以哪一份作为起诉证据?另一份形成的矛盾如何排除? 矛盾2、债权转让从法律角度只能转让一次,但涉案3328万元却被转让了三次。“应收帐款”本身是虚构的,再被转让,是以空对空,根本不能发生法律上的转让后果,这一矛盾如何解释?如何排除? 矛盾3、即使“汇报”为真,但汇报行为无法完成: 丛某9月14日笔录第4页第12行,问:对于应收账款函,从字面上你怎么理解?丛答:从字面上我不理解。 第4页倒数第9行,问:你有没有将银行的这份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给朱 守廉和洪某看过? 丛答:没有。 他本人不理解字面意思,又没有拿给洪某看,则“汇报”如何进行?根本解释不通。 矛盾4、洪某本人自到案以来,始终根本否认有“汇报”事实存在。 (三)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还有以下矛盾,该等矛盾事实均没有排除: ①债权受让人错误。《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债权受让人是中行上海分行,但2012年闵内融信字11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约定的却是中国银行闵行支行,也即“应收帐款转让”的受让人不一样。 ②账号错误。《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写的收款账号是452059421757,这是明成公司的账户,而转让声明上的债权受让人却是中行上海分行。 ③所谓“授权”超出范围。《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散油部公章,只是对【《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中的“货物验收单”上散油部章的授权,而不包括其他授权,涉案“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散油部盖章,超出了范围。 综上,《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证据本身没有查明,矛盾均未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核心证据三、涉案三份“转付款说明”,证据本身事实没有查明,矛盾没有排除。并且这份证据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涉案三份“转付款说明”: 2012年12月17日,北京中油昆仑公司,金额1259.712万元; 2012年12月19日,湖北联油公司,金额1073.088万元; 2012年12月20日,上海喻永公司,金额1179.286万元(这一份是亓某声称向洪汇报的) (一)事实没有查明: 1、起诉书指控的是先有“转付款说明”,后有6466放贷。但三份转付款说明对应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事实证实,所转付的资金恰恰来源于头一天才放出的6466贷款,是先有了6466放贷,后有的“转付”,时间顺序颠倒,事实颠倒,案件事实根本错误。 2、“转付款说明”声称转付的是“货款”,但事实上却是6466新贷款。谎称为“货款”,以此操纵了以新贷还旧贷,并且归还的2012-8-17三笔贷款同样是骗取的犯罪行为。 3、亓某称只办理了“上海喻永”这一份“转付款说明”,而丛某供述三份都是交给亓某办理的,则银行是如何得到了其他两份?这一事实没有查明。 (二)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矛盾均没有排除: 1、份数矛盾:丛某在“转付款说明”上签字:三份“转付款说明”都是交付亓某办理的。而亓某2014年9月28日询问笔录第2页及在“转付款说明”上签字:“我只办了上海喻永这一份,另两份不是我办的,我也没有见过”。 2、来源矛盾。 丛某称“由何某交给我”,而何某2015年9月16日笔录第8页:问:代付说明的内容是否你草拟好之后交给华东华东公司的?何答:“应该不是,格式应该是银行出的,然后银行直接拿去让华东公司盖章确认的”。亓某讲是丛某电子邮件给他。 ③载体和传递途径矛盾,三个版本。 丛某说是他传真给亓某的。亓某讲是丛某电子邮件给他的。而何某讲的是“银行直接拿去”。 四、核心证据四,涉案8份假合同到庭审结束,竟然没有出现在法庭上,未经质证,更不说这8份假合同是何人伪造、与真合同对应关系、同一笔交易为何得到货款和银行货款两笔资金、还款均是套用下一笔交易的货款来还款,银行收到的为什么只有发票是真的,等等一系列基本案件事实,均没有查明。 作为“骗取贷款罪”,犯罪人员据以从银行将贷款骗出的“应收帐款抵押合同”居然不作为证据,不在法庭上调查质证! 由此可见,本案所谓的“证明”犯罪到了一个怎样的匪夷所思的地步。 五、庭审中,辩护人要求法庭围绕这四份核心证据本身、围绕案件基本事实、围绕证据矛盾展开法庭调查,但令人不解的是,公诉人却视左右而言,采取了回避态度,始终绕开基本证据和基本事实。法庭在这一问题上,也没有很好地发挥指挥庭审、驾驭庭审的作用。致使本案基本案件事实至今重大不清,核心证据本身全部没有查明,重大矛盾均未排除。 《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反观本案,全部核心证据本身都没有查明,矛盾均未排除,更遑论证明体系与结论唯一性了。 第三部分 本案基本案件事实重大错误 七个方面 一、华东公司的合同从来没有“被利用”;假合同本身是犯罪,不存在“利用”问题。真假合同被混为一谈,合同事实被人为混淆,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一个重大错误。 起诉书指控“利用与华东分公司的合同”进行抵押骗贷。但本案被提交到银行的全部是假合同,华东公司真合同从未被提交到银行过,从来没有出现在放贷银行,根本不存在被“利用”问题。 华东公司与明成公司共发生23笔合同,23笔合同在华东公司均存档。每一合同均经过公司OA系统四道程序审批,与客户签订时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只盖华东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不允许盖散油部带(1)的合同章。23笔合同,全部钱货两清,对明成公司不存在未付的“应收帐款”。 而本案银行收到的全部是重新伪造的假合同,以MCSY或MCSH打头编号。在其中6份真合同的基础上伪造了8份假合同,银行对8份假合同放贷16笔,其中“暗保”11笔骗贷1.6499亿,“明保”5笔骗贷6466万元(即涉案最后五笔),合计2.29亿。 “利用合同”,则“利用”的是真合同,还是假合同?假合同存在“利用”的问题吗?伪造假合同本身属于犯罪。另“利用”人是谁?第一次“利用”什么时间?共“利用”了多少次?以这些基本问题,公诉机关都想蒙混过去。 二、案件事实被人为地割裂。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二个重大错误。 本案共发生16笔骗贷,案发之前为“暗保”11笔,骗贷1.65亿元;涉案五笔“明保”骗贷6466万元。而“暗保”11笔从2011年7月就实施了第一笔。在案证据充分证实16笔骗贷提交到银行的申请贷款文件全部是一致的,即假合同+套用钱货两清的发票+货物验收单。因此前11笔与后5笔在性质上是完全一致的,但起诉书未将“暗保”11笔认定是犯罪,只认为“明保”5笔是犯罪,案件事实被割裂。案件事实被割裂的后果: 1、混淆了两套合同,混淆了犯罪事实,掩盖了犯罪真象。这是导致洪某一案是个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2、隐藏着一个悖论:是十分值得法庭注意的一个问题: 向洪某的“汇报”成为前11笔不是犯罪而后5笔成为犯罪的分水岭:前面11笔没有 “汇报”因而不是犯罪,后5笔有了向洪某的“汇报”因而成为犯罪。 3、前面的11笔与后5笔在伪造手段上是完全一致的,后果上一致,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是完全一致的。 而这个所谓的“汇报”根本不是事实,汇报是“被汇报”,下文讲。 三、明成公司从来不存在“正常还款”,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第三个重大错误。 起诉书第3页“截止2012年11月前(明成公司)均正常还款”。 在案证据事实充分证实:明成公司在银行的还款均不是当笔合同的货款,因当笔合同均已钱货两清,不存在“应付货款”,华东公司更不会支付两次货款。明成公司在银行的还款全部是套用下一笔与华东公司真合同的货款来还款,根本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如此一笔套一笔,一直到案发,从而根本不存在“正常的还款”。其玄机在于套用的是上一笔已经钱货两清的发票,谎称为还没有支付货款。 四、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另5个月,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四个重大错误。 起诉书第3页“截止2012年11月前(明成公司)均正常还款,2012年11月至12月明成无力回购,为能继续获取资金…洪某在明知…经洪某同意…,导致6466万元骗贷”,将本案犯罪时间臆定为2012年11月至12月,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另五个月: 第一笔骗贷是用23笔真合同中的第4笔、日期2011-07-13编号2011-54真合同,重新伪造为编号MCSY110713假合同,套用2011-54合同已结清的26743984-26744000发票抵押贷款。银行于2011年9月1日放贷给明成1788.9938万元。证明本案犯罪始于2011年7月,即第一笔犯罪始于2012年7月,既遂于2011年9月。 另,核心证据《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日期是20111-7-20,同样证明犯罪始于2012年7月。这证实,本案犯罪始于2011年7月,而不是2012年11月、12月,犯罪时间被公诉机关晚了一年五个月。 五、所谓“转付款说明”转付的“货款”来源于6466万元贷款,并不是“货款”,是6466放贷在前,“转付款说明”在后,分别比6466放贷日晚了一天,时间顺序被颠倒,“转付款说明”与6466放贷二者之间无法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案件事实的第五大错误。 在案国家审计署资金流向图,及沪港金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23页资金流向图,清楚地证实了三份“转付款说明”对应的资金来源于6466万元赃款。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7,放贷时间2012年12月19日,放贷1142.1702万元。→→后用伪造的2012-12-20上海喻永公司的“转付款说明”金额1179.286万元,归还了2012年8月17日DX0608112000151放出的到期贷款1179.286万元。小数点后三位数都被安排的完全一致,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上海喻永转付款说明是亓某所称汇报洪的)。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9,放贷时间2012年12月18日,放贷1192.2606万元。→→后用伪造的2012-12-19湖北联油公司的“转付款说明”,金额1073.088万元,归还了2012年8月17日DX0608112000148放出的到期贷款1073.088万元。小数点后三位数都被安排的完全一致,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在6466放贷之后的第二天,通过伪造三份“转付款说明”,在拐了一个弯之后,其中两笔分别过了一下“上海喻永”“湖北联油”的帐号,又打回到了放贷银行,归还了案发前另三笔2012-8-17贷款的还款。 “被转付”的是头一天就已经放出的6466万元新贷款,根本无法成立因果关系,这也是本案无论有没有亓某所谓的“向洪某汇报”,都与6466犯罪没有任何关系的根本所在。“转付款说明”在本案的唯一作用仅用来掩盖以6466新贷还旧时贷。 六、6466万元放贷在前,丛某所谓《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汇报”在后,是事后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导致”关系完全颠倒,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六大错误。下文丛某部分论证。 七、办案机关任意取舍证据,自我制造矛盾,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七大错误。 一方面认为形成于2011年7月20日《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公章是本案散油部部门章的授权源头,承认犯罪始于这枚公章。另一方面,却又将犯罪时间割裂在一年之后,将同样来源于这枚公章的前11笔排除在犯罪之外,自相矛盾。 这种取舍证据、取舍事实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是制造冤假错案的元凶,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案件事实重大错误的根源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