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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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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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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4-1-8 0:48:54 来源: 浏览:
开发商王某得知该县城建局有一个排污工程即将开工,因为该工程利润很大,很想拿到手,便找到城建局的主管副局长李某,请求予以关照。张某在银行以李某的名义开了一张15万元的存单并将存单送给李某,

     开发商王某得知该县城建局有一个排污工程即将开工,因为该工程利润很大,很想拿到手,便找到城建局的主管副局长李某,请求予以关照。张某在银行以李某的名义开了一张15万元的存单并将存单送给李某,称只要拿到了该工程就把存单密码告诉李某。当李某正在运作把该工程交给王某时,李某因其他经济问题被检察机关查处,并在其家中搜出该存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15万元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是构成犯罪的既遂还是构成犯罪的未遂?

 

【问题的提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收取该15万元存单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

1、该15万元在存单中,在不知道密码的情况下,无法控制和实际占有,不应构成犯罪;

2、构成受贿罪的未遂。理由是,李某占有该存单及该存单在其本人名下都是事实,但在真正实际占有、控制存单中资金之前已经案发,受贿结果的实现已经不可能,即受贿未完成。

3、李某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理由是,李某已经实际占有了以自己名字所存的15万元存单,即使不知道该存单的密码,他仍可以以挂失的方法取走,因此,他已经完全可以占有、控制和支配该15万元钱。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收受存单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的未遂。

一、犯罪既遂与未遂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不仅仅包括犯罪目的达到或犯罪结果实现。刑法中的部分犯罪要结合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来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有的犯罪并不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概括而言,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既遂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四种状态,达到某个状态的,无论有无结果,即构成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其有三个特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能完成而停止;犯罪停止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犯罪未遂又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编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二、本案中的存单作为权钱交易过程中的载体,在密码交付前,在双方合意中并未完成资金的交付,即行贿的一方所完成的仅是承诺和实施的开始。

权钱交易过程中的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双方的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本案行贿资金的完整交付应当是存单和密码一并交付才成完成,存单本身如果不包括密码通常意义上是无价值的,只是一张权利凭证,不能代表资金。只交付存单或只交付密码都是不完整的,只能是行贿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贿赂要约”,如果受贿人兑现了“承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那么行贿人就会兑现其开始的“要约”,从而完整地完成资金的交付。本案开发商王某交付了存单而未交付密码,决定存单中资金的占有转移并未完成,(李某可以以挂失的方法取走资金在本文中不论)。王某的行贿行为仅完成了前两个阶段,即承诺和开始实施,而作为行贿、受贿的完整行为没有最后完成。行贿没有最后完成决定了受贿也不能最后完成。因此,本案的受贿没有完成,且该没有完成是由于李某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此符合犯罪未遂的刑法规定。

三、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争议由来已久,但针对受贿罪的新的司法解释对受贿的既遂认定已经逐渐突破原“实际控制和占有”的观点。

1、对于受贿罪,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犯罪。受贿罪既遂的认定一般以财物的实际转移和占有为标准。

受贿罪的两种情形,一是索取他人财物的,则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一概构成受贿犯罪;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犯罪。理论上认为后一种情形“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19999月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于受贿罪这后一种情形也专门作了规定。但是,虽然有了这个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并非如此,依笔者经验,贿赂犯罪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不予考虑的,即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正常的赠馈之外的他人钱财,基本上多以受贿罪论处。

2、对既遂的认定在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中一再突破。

首先,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只要具备了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即承诺他他人谋取利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已经为他人谋取到利益,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将构成犯罪。连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也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否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在受贿罪中已经在所不问。

其次,收受财产性利益的,不以实际资金到手为标准。

如,20077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合作”开办公司为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为官员的出资额,而不论该出资额客观上的实现程度如何。

再次,收受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官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的,或者借用他人的名义办理权属登记的,同样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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