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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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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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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构成要素


发布时间:2013-9-17 11:02:22 来源: 浏览:
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侵财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犯罪罪名的选择具有决定性意义,量刑也有很大区别。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可能构成贪污罪、
   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侵财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犯罪罪名的选择具有决定性意义,量刑也有很大区别。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可能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或者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而不具备国家工作准人员的身份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刑法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的相关规定,只要把握行为人系接受国有单位的委派,并且在非国有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管理性质的工作两个要素,即可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仅要把握“国有单位委派”的要素,而且有必要强调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特征。不能把在非国有单位从事管理性工作,就等同于从事公务。

                                              

   司法实践中倾向第二种意见。依据《纪要》及多年来的审判实践经验,强调同时具备“受国有单位委派”和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两个特征是适宜的。前者是形式要件,后者是实质特征,二者不可或缺。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公务”的内涵主要包括:一是国家公职人员依法从事的对于国家、社会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二是由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制度所决定,依法从事对于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及其保值、增值的工作,也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除此以外,单纯在集体、私营企业中从事相应的管理活动,不能视为“从事公务”。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有的乡政府将村委会成员任命、委派到村办集体企业任职的情况,由于其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办企业所担当的职责也不具有“从事公务”的属性,故不宜将其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被所属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等委派到集体企业甚至是私人公司挂职锻炼或工作一段时间的情形,此时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行政隶属关系均无改变,故可将其受委派从事的工作视为其原有工作职责的延伸,仍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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