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扫码关注杨律师微信
2014-8-14 京衡杨佰林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张燕家属的委托,指派杨佰林律师担任其涉嫌集资诈骗重审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死刑复核阶段辩护,至最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我们在死刑复核阶段所提出的三个主要的理由都为最高法所采纳,这三个主要的理由即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在准备重审的近两年时间后,公诉机关重新制作了起诉书,但至重审庭审结束,本案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并没有变化。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最高法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等主要错误在重审中就没有消除,重审不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当起诉。其次,由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在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个明显错误的问题上,新的起诉仍然作为个人犯罪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再次,在新的起诉只是重复旧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如果重审仍以集资诈骗个人犯罪作出判决,则最高法所指出的根本错误在本案中就没有得到消除,本案就仍然会是一个错案。 本辩护人完全同意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并在前面几位辩护人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五个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 1、单位行为。兴邦一案的涉案行为属明显的单位行为,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却完全不符合个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执意以个人犯罪追诉,主体明显错误。兴邦11个集资模式的出台和实施,没有一个是能够脱离集体决策这个环节而产生,也没有一个能够脱离对这个集体决策的落实而实现。兴邦公司的一切行为均是在集体决策这个前提条件下发生和进行的;在涉案一切行为中,没有任何证据事实能够证明有哪一个被告人个体能将自己的个人意志强加于这个集体决策之上,另在合同履行、利益归属、资金往来等方面也都属于标准的单位行为。 2、缺乏对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的任何证明。本案是以诈骗犯罪指控,但经过12天的法庭调查,目前没有证据事实能够证明涉案16名被控集资诈骗被告人中任何一位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犯罪是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前提的,没有这个主观要件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诈骗罪名。至目前为止,全部指控证据中,没有证明任何一位被告人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证据事实,公诉机关没有完成对这个主观方面的任何证明。 以单位融资模式的运作,推及个体被告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动机,不仅自相矛盾,逻辑混乱,而且带有明显客观归罪的痕迹。 3、没有完成对诈骗共犯的诈骗共意如何形成的任何证明。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如何形成这个问题在整个案件中十分突出,虽然多达1000余份卷宗,庭审中却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有哪两位被告人或哪几个位告人之间有过共谋如何实施诈骗的事实,也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实任何两个被告人之间有关于共同实施诈骗的意思上的联络。没有共同犯意的形成,如何能够作为共同犯罪对待? 在质证过程中,辩护人曾指出这个问题。这其实又回到第一个问题即涉案主体究竟是单位还是个人的问题上,对这个问题的解决,用个人犯罪无法解决,而如果用单位犯罪解决这个问题,就比较容易了。如果法庭对行为主体不作调整,共同故意这个问题就会形成本案的一个明显错误,对此,虽然第二次庭前会议时本辩护人提出变更被追诉主体的建议未被采纳,现仍建议合议庭在判决时,应当通过适当的调整来修正这个错误。 4、刻意缩减、不实事求是地认定兴邦公司的存量资产,是在为认定“集资金额与投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创造条件,是在为最终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设定路线图,这不是实事求是的办案方法。在资产问题上,办案机关明显地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大量漏评、错误划定资产范围、提前处置兴邦资产,这导致兴邦资产被大幅缩水,而没有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反映兴邦公司的资产状况。从影响整个案件定性这个角度,刻意操纵本案定性方向的做法就显得十分突出。这也是涉案投资户们意见比较集中的所在。 5、本案存在明显的法律要素混同的错误: ①涉案资金混同。 涉案被告人在兴邦公司的经营模式中都投入大量资金,并与其他投资户具有同等的收益标准和面临同等的投资风险,有的被告人在兴邦公司投资高达数千万元,涉案被告人的这部分资金究竟是作为犯罪工具的运作资金?还是作为诈骗后果的赃款资金?没有明确。没有明确就是事实不清。 再以兴邦投放广告这个行为为例,投放广告一方面被认为是实施集资诈骗的手段行为,一方面又被认为是“挥霍集资款投放广告”的结果行为,这不仅自相矛盾,而且错误地否定了投放广告这个普遍的企业经营行为的正当性,并片面地无视兴邦公司通过产品广告产生了3.28亿销售收入的客观事实(已为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 ②涉案主体混同,被告人控告自己诈骗。将包含被告人自己投入的融资款作为指控自己诈骗所得集资款的组成部分,被告人用自己投入的资金控告自己实施诈骗,这在法理上形成悖论,并与诈骗犯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自愿交出财物的刑法学基本理论格格不入。无论涉案被告人的投资款在整个案件的比例多大或多小,在兴邦一案中都是一道无法逾越的法律障碍,都应当依法厘清,界定分明。并且,涉案被告人投入的资金总额是多少,是否应当从整个涉案金额中扣除的问题,既未涉及,同样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概括新的起诉书对张燕的指控,对张燕的指控事实有两点、分为五个方面的行为事实: 其一、起诉书p13页在列举的11项集资诈骗模式中的第5项增效扩股集资模式:指控2007年张燕“多次参与兴邦增资扩股集资模式的商议”,“决定假借兴邦增资扩股上市之名,以吴尚澧石峰张燕三人的名义”向股东、员工进行集资,但该起诉书未指明具体的“商议过程和商议内容”,也未提及张燕是否参与了这个增资扩股集资模式后续行为的实施。 其二、起诉书p21页中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具体手段”中所列举的张燕参与办理国宴指定用酒,人民大会堂举办论坛,通过虹满天华和汇视达两个广告公司为兴邦公司投放1.044亿元广告,为兴邦公司在山东案件作掩盖罪行的共4个具体行为。单纯就对于这四个具体行为而言,它们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很容易得出结论,它们与被指控的诈骗没有关联性,不属于犯罪行为,而是否属于“诈骗方法”,将在下文论述。 在提出具体辩护意见之前,对于被告人张燕,辩护人认为有四个区别问题需要提请重审合议庭注意: 第一个区别 张燕进入和退出兴邦的特殊性。 1、进入特殊。 张燕案发前是中央电视七台广告部总监,有一份不错的工作,是涉案21名被告人中唯一被邀请入股兴邦的股东,也是本案唯一不是兴邦成员的被告人。最初兴邦不要求她交纳股本金,但张燕觉得不妥,坚持交付了80万元股本金。之所以如此,原因比较简单,张燕是广告部的总监,能拿到优惠的广告价格。兴邦公司在认识张燕之前已经在央视投放广告了,此后,就有相当一部分广告通过张燕的公司,或通过张燕的公司再与其他广告公司代理广告。 2、时间最短,做股东只有9个月。 张燕是案发三年以前的股东,也是入股兴邦时间最短的股东。2004年3月入股后,五个月后张燕就提出退出公司的要求,直到2005年2月正式退出,2005年6月公司专门召开股东会作出同意张燕退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签署了《股权转让(退股)协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退股协议中特别列明退股协议的效力追朔到2月份,因此,张燕在兴邦真正入股时间只有9个月。 3、退股特殊。 2005年2月公司股东会虽然作出了同意其退股的决议,但兴邦公司一直没有给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80万元股本金也没有退还。此后,直到2007年张燕以购买汽车报销的办法才领回了80万元股本金,但直至案发也未给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明确的是,兴邦股东会作出的同意股权退出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退股)协议、章程修改案、新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不存在任何违反《公司法》或任何法律的情形,已经是合法生效的法律事实,对此,公司的原两名股东均是确认的。直至三年之后案发时,兴邦也没有给张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张燕本人在法庭上已经陈述清楚,她一直催促办理,吴尚澧本人也已当庭承认是为了完善兴邦股份制改造的手续而拖延。这是张燕被错误地认为仍是兴邦股东的事实真相,不幸的是,新的起诉书对张燕指控的事实均是发生在她已经退股之后的期间内。 第二个区别,张燕是为原一、二审判决唯一被认定为没有参与兴邦公司集资方案策划和具体实施的被告人。 关于张燕是否明知兴邦公司非法集资,一审判决书第267页第6行直接表述为“张燕未直接参与集资方案的策划和实施”;二审判决书第230页第10行直接表述为“张燕主观上对吴尚澧等人进行非法集资且没有偿还能力有一定的认识”,但“有一定的认识”,不能等同于“明知“,不属于“明知”,这是基本的刑法常识。因此,张燕在主观上不知道兴邦涉嫌集资是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 自始至终,张燕既不清楚兴邦公司的经营模式和经营内容,更不清楚兴邦公司的资产状况,她了解兴邦的唯一渠道全部来源于吴尚澧个人的介绍,张燕对兴邦十几个集资模式的出台一概不知情,更未参与任何具体的实施行为。张燕知道兴邦涉嫌集资的时间点,对兴邦涉嫌集资的集资模式的了解和认识全部来源于案发之后的侦查和庭审过程,因此,作为诈骗犯罪,主观方面的两个核心问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在张燕都是明显无法成立的。 第三个区别,张燕是涉案22名被告中唯一被自己所任职的国有单位委任为“被指定主要负责兴邦公司的产品广告”的被告人,因而张燕在本案中绝大部分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 兴邦作为央视长期的广告客户,央视广告部从工作经营的角度,需要维护与兴邦公司的关系,张燕被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委派“主要负责兴邦公司的产品广告”之后(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除代理广告之外,为客户提供业务工作上的帮助也就在所难免,张燕在北京为兴邦公司提供帮助的数个行为,正是这种情形,其中绝大部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个区别,张燕是唯一用自己的公司承揽兴邦的广告业务,并是唯一为兴邦广告垫过资的被告人。 张燕利用自己的身份做广告生意,这里面可能有职业上的约束因素,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辩护人也不否认张燕可能具有从广告代理中赚钱的想法,但这种赚钱的想法,只要合理合法,就与本案“以非法占有为目”进行集资诈骗有着本质的区别。 张燕的两个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公司,除为兴邦代理广告外,还为其他数十家大型公司代理广告。张燕给兴邦的广告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并为兴邦垫付了自有资金200多万元。因此,通观全案,张燕在兴邦一案中,只是一个生意人,她仅是兴邦广告的承揽商,承揽兴邦广告与集资诈骗集资款之间不存在内在联系。 最后,张燕也是唯一个人签名被大量伪造、个人私章被私刻、又未经过她本人同意的被告人。涉案有数十份有张燕名字的公司文件,经司法签定,这些签名95%以上是伪造的,兴邦的这些文件她既不知情,签名更未得到她的同意。 由以上区别,决定了张燕主观动机历程也要分为两个阶段,简单地说: 1、在入股9个月期间,她相信兴邦公司能够上市,从而能将股权变现。其入股兴邦的动机不是为了非法集资,更不是为了集资诈骗; 2、在退股之后阶段,她是想通过广告代理生意合理合法地赚钱。 纵观这两个阶段的主观动机,都与本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诈骗,有着法律性质上的根本不同。 以下为具体辩护意见,希望重审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依据新的起诉书,本辩护人认为将张燕作为集资诈骗的共犯予以追诉,事实根本错误,依据严重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张燕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刑事追诉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根本原则,但张燕在本案中既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作为诈骗共犯追诉,悖离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1、没有证据证明张燕在本案中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刑法》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张燕退出兴邦的原因之一正是由于她无法了解到兴邦的财务状况而决意退股:见侦查卷七第35页,2009年2月2日对张燕的讯问笔录第一行“我要过公司财务报表,不答应,我提出公司要审计,也不答应”,第9行“我多次提出撤股,直到后来我提出要对公司资产做审计,为了不想让我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才不得不同意我的撤股要求”。 ②张燕对兴邦经营内容、财务状况始终毫不知情,也就无从谈起“明知兴邦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更无从谈起占有“集资款”的问题。 从入股到退股再到案发,张燕对兴邦的经营模式和资产状况始终是不知情的。她对兴邦的经营内容、经营模式、财务状况、公司是否资不抵债、资金来源、集资模式的了解,全部来源于立案侦查之后及庭审过程中。本案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这一点。 ③原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张燕没有参与兴邦公司集资方案的策划和实施,即张燕对兴邦的集资行为完全没有参与。重审中,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重审合议庭应当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角度,继续确认这一业经司法确认的法律事实。 ④公司另两位股东均能印证张燕对公司的经营模式和财务状况不知情这一事实: 石峰的供述,见《程明亮刑事侦查卷宗》第1卷第52页石峰供述:“我和张燕都问过吴尚澧公司财务状况的事,但是吴尚澧都不让我问,他根本不对我们说公司到底是亏空有多大,更没有与我和张燕谈过公司经营方面的事”。 吴尚澧的供述:侦查卷第4卷第23页讲述:“她(张燕)成为股东后我们都喴她张总,但是没有具体行文,因为股东就我们三人,具体日常她不过问,后来她是公司董事,但也没有参加什么董事会,基本上都是我自己决策。” 2、张燕在兴邦一案的主观动机以入股和退股为分界,分为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中,她主观上的动机都根本不同于他人。 第1个阶段是接受邀请入股兴邦的9个月期间,此时她的动机就是在相信兴邦能上市从而可以把股权变现退出。这与本案集资诈骗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不同。 第2个阶段是2005年2月退出兴邦后直至2008年12月案发的三年多时间,这个阶段她的动机就是做广告代理生意,以合法合理地赚取广告代理费。这与本案集资诈骗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从根本上不同。 3、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燕与涉案的15名被告人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 《刑法》第25关于共同犯罪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为共同犯罪。因此,如果没有共同故意的,依法不成立共犯。 起诉书在所列举全部11个集资诈骗模式中,指控张燕的是第5个增资扩股集资模式。在指控的这个集资模式中,张燕只有在增资扩股决议上签字这一个行为,这也是新的起诉书中对张燕实质指控的唯一一个行为。这个签字行为与兴邦以增资扩股模式具体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根本不同,完全是两回事。 在增资扩股决议上的签字行为事出有因: ① 首先,指控张燕“多次参与兴邦增资扩股集资模式的商议”,事实错误。庭审中已经查明,不存在与张燕的“多次商议“,吴尚澧本人也当庭证实不存在与张燕多次商议的事实。并且,事实上,该模式在2007年春节时,兴邦公司的多名高管已经在吴尚澧家中商讨此事(见黄鸿飞当庭两次陈述部分),而张燕去亳州的时间是2007年3、4月份,此时,该模式已经在兴邦开展起来了,可见,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只是完成一个手续,也就仅仅是一个形式。 ②在这个集资模式中,张燕只有一个行为,即在增资扩股决议上签字。但这个决议中没有如何进行增资扩股的内容,更没有要以增资扩股来进行集资的内容,这个决议之后,兴邦为完成增效扩股,又进行了大量的组合行为,如制定集资计划、扩股方案、签订增资合同等等,这些后续行为均是张燕不知情的。 ③ 签署这个决议时,张燕已经退出兴邦两年了,不再是股东,本身签字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张燕前去签署这个决议的目的只是为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兴邦公司却是为了实施增资扩股计划,这两个目的完全不同。 综上,在这个增资扩股决议上签名的行为与兴邦实质上所进行的集资行为是两回事,即张燕签字的动机与兴邦真正要做的事情的出发点根本不同,两者不具有共同的故意。事前没有人告诉她兴邦公司要用增资扩股的模式进行融资,张燕既不知道这个项目有哪些内容,更不知道兴邦公司增资扩股模式的具体运作。 二、本案作为诈骗犯罪被指控,却无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张燕在本案中使用了哪些诈骗方法。 刑法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成立,除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外,客观方面还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才能构成。如果没有“使用诈骗方法”,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 起诉书针对张燕所列举的全部5个方面的行为事实中,没有一个与 “使用诈骗方法”是相关的: 1、承揽广告不是使用诈骗方法。 首先,兴邦公司投放广告目的是为了销售产品,而不是为了非法集资。通过产品广告促进了销售并产生了3.28亿销售收入就是一个例证。 其次,投放的广告全部是真实的产品广告,不涉及兴邦经营内容,更不涉及融资内容。是单纯的洗发水、化妆品产品广告。人们在看了这些产品广告后,无法同兴邦的集资融资行为联系在一起。 再次,是否投放广告的决策权在兴邦公司,张燕无权介入。庭审中,徐华伟证实,关于是否投放广告,兴邦企划中心先要进行详细的市场调研,制定市场投放计划,并层层审批。而对如何挑选广告公司,则要经过报价、初审、评选、确定的严格程序完成。张燕的广告公司之所以入选,是由于提供的价格具有优势。 最后,广告与涉案集资诈骗后果的形成有哪些内在联系没有得到任何证明;认为广告与集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办案机关的一种臆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多少集资款是因为看了张燕所代理的产品广告而投入到兴邦中来; 2、张燕未直接参与集资方案的策划和实施,这是为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参与集资方案的策划和实施,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已否定,自然也就更谈不上“使用诈骗方法”。 张燕在增资扩股决议上的这个签字过程中,既没有虚构什么,也没有隐瞒什么,并且也没有被诈骗的相对人。 3、三个帮助行为不属于“诈骗方法”。 “诈骗”的法律含义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起诉书作为“诈骗方法”对张燕所列举的帮助办理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举办论坛、为山东专卖店请托关系三个指控行为中,这三个帮助行为本身与集资无直接关系,它们属于兴邦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公司行为,强行将兴邦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均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这是不公正的,也违背常理。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 张燕在为兴邦提供帮助行为时,不知道兴邦有所谓的集资这回事情; 张燕为兴邦提供帮助行为,是因为单位对她有委派,绝大部分属于职务行为; 这三个帮助行为与本案所指控的集资诈骗犯罪后果的关联性同样未得到任何证明。 三、本案将广告承揽商张燕作为集资诈骗的共犯论处,适用法律错误,犯罪主体错误。 (一)法律依据错误。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集资案件中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是否作为共犯论处的前提条件有二: 一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是“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虚假宣传”“明知”这两点都是不存在的: 1、张燕代理的广告不是虚假广告,而是真实的产品广告。 ①涉案广告是洗发水、化妆品、酒产品广告,广告内容是单纯的产品性能介绍。广告不涉及兴邦的经营内容,更不涉及任何集资内容。 兴邦公司一直是从事仙人掌种植的知名企业,以仙人掌为原料加工生产的洗发水、化妆品投放广告,作为广告代理商是无法把广告与非法集资联系起来的。 ②涉案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全部由中央电视台广告部负责,程序十分严格;是否包含非法集资事项内容的审核责任在中央电视台,如果连中央电视台也无法审查明白,没有审核责任的广告代理商就更不可能了。 ③兴邦通过产品广告,产生3.28亿多元销售收入,大部分正是广告产品的销售收入。这是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的一个事实。这证实投放广告不是挥霍集资款,而是兴邦公司的经营行为。 2、张燕对兴邦的集资模式不知情,不是在“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才为兴邦代理广告的。 ①张燕不知道兴邦在进行非法集资,这是已经为原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一审判决书第267页第6行直接表述为“张燕未直接参与集资方案的策划和实施”; 二审判决书第230页第10行直接表述为“主观上对吴尚澧等人进行非法集资且没有偿还能力有一定的认识”,“有一定的认识”,不属于“明知”,更不能等同于“明知”。并且诈骗犯罪的主观只能以直接故意成立,除直接故意之外的,其它主观意思都不能成立。 ② 本案现有的证据事实不能证明张燕是在明知兴邦集资诈骗的前提下,才为兴邦代理广告的。 ③ 邦发布广告的目的是为了销售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兴邦发布产品广告是为了集资诈骗,本案也没有有多少集资款是因为投资户看了兴邦的产品广告才投入到兴邦来的相应案件事实。 因此,在广告内容不虚假,也不是明知兴邦集资诈骗的前提下,将张燕作为本案的诈骗共犯,适用法律错误,直接违反了最高法院专门针对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广告商是否构成犯罪共犯的法律规定。 ④兴邦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张燕不是兴邦的员工,仅是兴邦广告的承揽商,她也未参与兴邦所进行的集资活动,将其诈骗共犯论处,主体错误。 (二)承揽广告与本案被控集资诈骗犯罪后果无直接关联性,该广告行为与集资诈骗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彼此无关联性: 1、无犯意联系。本案无证据证明在张燕代理广告过程中,知道兴邦公司是在进行非法集资。 2、主体不同。广告代理主体是北京虹满天华和汇视达两个广告公司。而指控集资诈骗的是涉案兴邦公司的员工。 3、客观方面不具有关联性。产品广告的目的是扩大产品的知名度,从而销售产品。而指控的集资行为的目的是吸纳投资,是融资行为。 (三)无证据证明产品广告对兴邦集资起到了哪些具体的“推动作用”,更无证据证明兴邦投放的广告与集资结果之间存在什么因果关系。 四、对张燕的追诉是有罪推定的结果,明显不公。 1、本案16名被指控集资诈骗的被告人中,除张燕外,都参与了几个甚至全部集资模式,而只有张燕未参与任何一个集资模式;(只有一个签字行为) 2、即使第17名之后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的6名被告人中,据起诉书记载也都直接参与了一个或多个集资模式,起诉书中并有明确的多达数千万元吸纳资金的描述。而张燕未涉及一分钱的非法集资款项,却被以更重的集资诈骗罪罪名指控,这是明显不公正的。 3、张燕不是兴邦的员工,也不是兴邦的股东,她仅是兴邦广告的承揽商,如果有明确金额吸纳资金行为的兴邦成员尚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诉,而对不是兴邦成员,没有参加任何一个集资方案,没有吸纳一分钱的集资款项,更未提成的局外人张燕却作为集资诈骗共犯追诉,依据严重不足。 4、新起诉书对张燕的指控,位列第九位,如果仅凭起诉书所列举11项集资诈骗模式中增资扩股集资模式这一项,显然是不够的。如果仅依此一个签字行为,张燕既不应构成集资诈骗共犯,她的被告人位置也不应排在第9名,而应排在第17名之后。 可见,新的起诉书实际上仍然继续沿循了原一、二审中对张燕有罪推定的三个错误认识: 其一、张燕的股东身份问题。 其二、张燕代理了兴邦的大量广告,并从中牟取了暴利。 其三、张燕代理广告被认为对兴邦的集资起到了积极作用。下面分述: (一)因张燕的股东身份治罪,这不仅是错误的,并且是选择性执法的结果。 1、张燕退出兴邦的法律手续是完整、有效的。且发生在案发之前三年。 日期为2005年6月19日的《兴邦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1同意张燕将8%转让给吴尚澧,股权转让完成后,兴邦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吴尚澧持股77%、石峰为23%;将公司章程12条修改为:公司由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吴尚澧、石峰。下有吴尚澧、石峰、张燕三人的签名。 日期为2005年6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第1条:1.1张燕将8%转让给吴尚澧;1.2张燕的股权转让完成后,兴邦的股权结构为吴尚澧持股77%,石峰持股23%。并特别约明:本股权转让的意志表示于2005年2月1日已经达成,效力追及于2005年2月1日。第3条目标股权的过户3.3款:受让人与兴邦公司有责任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下有三人签名和兴邦的盖章。 日期为2005年6月19日的《兴邦公司股东名册》,内容:股东为两人,吴尚澧持股77%、石峰持股23%,下有呈尚澧、石峰的签名,有兴邦的盖章。 这三份文件的签署,合法、有效,充分证实自2005年2月1日张燕不再是兴邦的股东。此后,一切以股东名义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或者仅仅是他人利用张燕的一个幌子。 2、选择性执法。 在张燕身份问题上,办案机关一方面引用《公司法》以及工商登记未变更,认定张燕仍是股东从而治罪、一方面又无视《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否认张燕在案发三年之前就已经不是股东的事实。 在兴邦一案中,为兴邦的宣传造势,首当其冲的是当地政府,其次是国家的主流媒体在数年间连续的大篇报导,再次才是兴邦在电视台的广告投入。而在广告投入总金额为1.8亿元中,有证据证明从张燕公司走帐的全部广告款为7348万元,而由张燕直接代理的广告仅为2582余万元,这仅为全部广告投入的九分之一。但其他的广告代理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收取了巨额广告费的中央电视台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失察的当地政府在落井下石,却单独追究了张燕一人的责任,这样选择性执法,对张燕是极端不公正的。 (二)认为张燕从代理兴邦广告过程中牟取了暴利,这个事实不成立的。 在重审阶段,经辩护律师调查,张燕在代理兴邦广告整个过程中,不仅没有获利,在冲抵之后,相反还为兴邦垫付了自有资金200多万元。相关的证据已经提交给法院。 1、央视广告只允许代理制,不允许客户直接与央视广告部直接联系,这是我国《广告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兴邦通过代理发布广告是必然的,而选择哪一家代理公司却带有随机性。为兴邦公司在央视代理广告的还有另外7家广告公司,张燕的公司仅是其中一家,而这7家广告公司代理的广告金额远超过张燕的公司, 2、认定张燕代理广告的金额错误,原审所认定的获利数额则根本错误。 首先,指控吴尚澧、张燕等人共挥霍集资款1.8亿投放广告,这个表述错误,1.8亿元的广告不是吴尚澧、张燕共同投放的,而是兴邦公司投放的,不是个人投放的,张燕仅是广告承揽商。 从现有卷宗资料显示,通过张燕的虹满天华和汇视达两个广告公司走帐的全部广告款为7431万元,这有在卷可查的63张单据证明。而新起诉书现指控的10447.38万元这个数据缺乏证据证明,审计报告中未见相关的资料依据,并且未经张燕核对,该审计报告不应采信。 在该7431万元中,张燕直接代理的为2582余万元,该代理费即使按10%计也仅有258万元;另4817.2162万元由另外七家广告公司代理在央视七台之外的其他台播出,该部分代理费由这七家公司直接赚取,与张燕无关。 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的《广告款结算清单》证实,截止到2008年3月24日,兴邦公司共拖欠580.2322万元广告款未付,而至案发前兴邦仍欠张燕的广告公司537万元未付,该537万元由张燕垫付。该欠款事实在庭审中也为吴尚澧所确认。 以上冲抵后,在整个广告代理过程中,张燕不仅没有获利,相反为兴邦垫付了自有资金270万元。而作为取保候审条件的“退赃”500万元事实完全错误,系张燕自有资金,应予退还。 这7家广告公司为: ① 京雷明顿广告发展中心,代理广告费287.8772万元; ② 北京同陆海阔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广告费942.7822万元; ③ 北京龙俊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广告费1299.375万元; ④ 北京未来广告公司,代理广告费1521.9661万元; ⑤ 北京盛世易通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广告费198.7001万元; ⑥ 北京中视年代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广告费449.194万元; ⑦ 京同路天阔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广告费82.62万元。 该七家广告公司为兴邦代理的广告款共计4817.2162万元。 关于请求退还500万元自有资金,并请求向这7家广告公司调查的申请此前已经提交给法院。 3,依法成立的广告代理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牟利,这与中央电视台播出广告是为了谋利一样,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为兴邦代理广告就成了“挥霍集资款投放广告”,这里面有几个常识性错误: 其一、广告的投放主体是兴邦公司,而不是广告代理公司,更不是张燕个人;兴邦公司有专门的广告策划部门,张燕没有资格决定兴邦是否投放广告。 其二、张燕的广告公司承揽兴邦的广告是合法的经营行为,既未违反法律,也未谋取暴利。 其三、虹满天华和汇视达是依法成立、依法经营的合法公司。代理广告都有合同,是公司行为,不是张燕的个人行为。 其四、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燕知道广告款来源于集资款。相反,兴邦有营业收入3亿多元,将广告款认定为集资款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对张燕共同挥霍集资款投放广告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三)认为张燕代理广告对兴邦的集资后果起到了积极作用。这是又一有罪推定的错误做法,无事实根据、无证据证明。 1、投放广告的行为对集资诈骗后果到底起到了多大作用,无任何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凭空认为投放广告一定会对集资后果起到积极作用,这是一种想当然的猜测。 2、代理广告与指控犯罪事实即集资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未得到任何证明。 有多少集资款是通过广告影响而投入到兴邦中来?又有多少集资款是通过看了张燕所代理的产品广告而投入到兴邦中来?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 3、兴邦公司在央视七台的广告内容是单纯的洗发水、化妆品产品广告,无兴邦公司的经营内容,更无集资内容。收看广告的人们在看了广告之后,产生的不是要到兴邦投资的念头,而是是否购买这种产品。这与集资诈骗有什么内在联系? 4、本案中,对兴邦集资真正起到推波助澜作用的首先是地方政府,其次是人民日报等各大报刊,其次才央视和地方电视台的宣传,而央视七台广告仅是其中很小的一份子。 如,亳州市地方政府数次批准兴邦自筹资金的政府批文、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农民日报等主流媒体在数年间连续的大篇报导、当地政府授予兴邦的数十个头衔等等。这些政府批文、政府喉舌的“推动作用”是影响投资户作出投资决定的首要因素,因此,即使有所谓的影响作用,但如果将上述全部影响作用全部加在张燕一个人的头上,只追究张燕一人的责任,这不仅歪曲事实,对张燕也是极端不公正的。 从涉案900多卷案卷中,可以看到数十名投资户“证人“的证言,他们陈述,之所以投资到兴邦,是由于见到了亳州政府批准筹资的批文,是由于见到了人民日报、农民日报、经济日报等国家主要媒体上刊登介绍兴邦的文章;是由于见到了各级政府机关为兴邦公司所颁发的上百种荣誉和证书。相反,他们没有人提到是在看了在央视七台的洗发水、化妆品广告才投资到兴邦来的。 五、新起诉书在所列举的全部11个集资模式中,涉及张燕的仅为第5项增资扩股决议上的签字这一个行为,对此,有以下四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在这一集资模式中,除有决议之外,兴邦公司还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实施计划、签订了大量的集资合同等行为,而张燕仅有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就是在《增资扩股决议》上签字。这个签字行为是事出有因的,上文已述。张燕签字的行为动机与这个决议实质上要做的集资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性质。 这个决议之后,兴邦公司另有增资扩股的大量合同,上面都盖了张燕的印章,一直到原审开庭过程中,张燕才知道印章被私刻私盖的事实,对此,没有人向她提及过,更没有征得她的同意。 2、这个决议的内容,是公司要进行增资扩股,并没有提及要进行集资的内容,也没有如何完成增资扩股的方式方法,但兴邦公司后续进行的却是集资行为,对此张燕是完全不知情的,因此,张燕不应对签字之后的后续集资行为承揽责任。并且,在签字现场,张燕对这个决议的具体内容也未审查。 3、涉案共有11个集资模式,之所以只有这一模式需要张燕签字,原因在于,增资扩股需要有股东会决议这个表面上的文章,虽然张燕在两年之前就已经不再是股东,虽然另外两名股东都知道她的签字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各种原因,兴邦一直拖着不给张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张燕也就仍是名义上的股东。而张燕听信了完善手续后就给办理变更登记的说辞,就在这份决议上签了字。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张燕签字行为的动机和兴邦实际所实施的以增资扩股模式经营的行为目的,是法律性质不同的两回事。仅依据一份签字将该集资模式的集资后果强加于张燕,是不公正的,更是不客观的。而其后未经张燕同意,私刻其印章大量用于增资合同,造成一定金额集资款的投入,张燕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4、增资扩股这个集资模式的涉案金额为2.0335亿元,仅占全案涉案金额35.5743亿元的5.7%,约为本案指控总金额的十八分之一,退一步讲,假若最终错误地认定张燕参与了这个融资模式,也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对应。 六、 起诉书对张燕的指控事实严重不实。七个方面。 (一)仅凭一次签字,就推定张燕参与了增资扩股集资模式的全过程,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指控张燕“多次”参与兴邦增资扩股集资模式的商议,事实错误。庭审中已经查明,除这一次签字外,张燕未再参与兴邦的任何增资扩股行为。 2、张燕前去签订这个决议的动因是为了让兴邦完成自己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是为了实现增资扩股集资,即她的签字动机与兴邦公司实际动机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回事情。 3、兴邦公司随后进行的增资扩股融资行为,张燕是完全不知情的。有没有这个决议,对兴邦的增资扩股集资模式的实施,并不具有决定作用,庭审中已经查明,兴邦领导成员在2007年春节在吴尚澧家中就已经开始筹备并实施该方案了。 4、兴邦公司就增资扩股集资模式的实施,有大量的计划、组织和实施行为,成立了领导小组和新的董事会,张燕既不知情,更未参加。 增资扩股集资模式中,有大量的增资扩股合同上盖有吴尚澧、石峰、张燕三个印章,对此,到案发前,张燕是不知情的,没有人告知她,她也从未许可他人私刻和使用她的印章。 增资扩股集资模式中,据案发后的审计报告显示,兴邦新的投资股东中张燕有2.07%股权,投资款有1000多万元。但实际上她一分钱也没有投入,给予她股权的事情,则完全不知道。这也证实所谓的审计报告完全是虚假的。 (二) 起诉书p21中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具体手段”列举四个方面的帮助行为,将其作为使用诈骗方法的具体手段,属法律性质认识错误。 1、犯罪手段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方式方法。这四个行为(办理国宴指定用酒,在人民大会堂举办论坛,为兴邦公司投放广告,为兴邦的山东案件请托关系)不具有诈骗犯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要件,它们不属于犯罪手段,也不属于犯罪方法,与本案的“集资”与“诈骗”行为无任何联系。将其作为本案的犯罪具体手段,属于犯罪手段认识错误。 2、这四个行为与本案集资诈骗犯罪后果的关联性未得到任何证明。 3、除代理兴邦的广告这个行为外 ,其他三项行为是帮助行为,与集资诈骗并无直接关联性。 ① 办理“国宴指定用酒”不是张燕委托,是兴邦公司委托办理;张燕开始也不认识李明林,后来应兴邦公司的请求参与了这件事。而为吴尚澧购买“联合国国际和平周特别贡献奖”一事,张燕不知情,与张燕无关。 ②协助承办人民大会堂农业论坛是合法的公司经营行为。 张燕的广告公司经营范围内本身具有承办会展、论坛之类的业务,由于存在之前的业务联系,张燕的虹满天华公司承接了兴邦公司的这次论坛业务,双方签订有合同,因而收取费用是合理的。2006年6月人民大会堂论坛,具体是由兴邦公司自己通过新华社《瞭望周刊》操办的,内容为农业方面。 ③为兴邦公司在山东滨海、江西赣州刑事案件请托关系的指控失实,张燕没有帮助掩盖犯罪罪行:其一、山东案件是由于兴邦当时请托的人不想直接从兴邦公司的人手里拿钱,要求吴尚澧提供一个不是兴邦的人转交,张燕仅应吴尚澧的要求帮助转交了资金;其二、虽然帮助转交资金,但张燕是因为什么事情,为什么要转交资金都完全不知情,谈不上帮助掩盖罪行;其三、江西赣州案件是什么案件张燕根本不知道,张燕没有参与。 (三)指控通过张燕的广告公司做的广告为10447.38万元,这个数额没有依据,是错误的。 有证据可查,张燕代理兴邦的全部广告总额为7431万元,有公安机关与其核对的63张转款凭证为证。并且,这其中的4817.2162万元是由另外七家广告做的,张燕所直接代理的广告仅为2582余万元,为兴邦全部广告款1.8亿的九分之一。 (四)张燕从代理兴邦的广告过程中,非但没有获利,相反还为兴邦垫付了自有资金200多万元。 辩护人庭前提交的证据之十四、十五足以证实以下事实: 张燕公司收到的广告款总额为7431万元,其中4817.2162万元由北京7家广告公司代理,应从7431中扣除,即张燕直接代理的广告仅为2582余万元。即使按10%计赢利也仅有258万元。在张燕为兴邦垫付537万元广告款后,事实上至案发前,张燕为兴邦倒贴了270万元。 (如果依原审一审判决书第134页第二行记载:虹满天华为兴邦承接的广告款为6148.7048万元;第131页中间记载:兴邦公司与汇视达公司作广告从2008年开始,估计广告费为1000万元左右。依判决书中这两个数字之和,张燕所做的全部广告款为7148.7048万元,这个数字仍然小于张燕自认的,并经公安机关与张燕核对的数字7431万元) (五)张燕只在兴邦投资80万元且已退出。但原皖宝财2009第228号审计报告(第17页)中称:2007年4月修改章程增加注册资金后,张燕的投资金额为1033.75万元,占注册资金2.07%,而实际上,增资中张燕一分钱也没有投。可见,这份审计报告无中生有,不具有真实性,不足采信。 (六)法庭质证过程中,公诉机关另声称的507万元借款、150万元借款事项,被告人当庭要求出示原始凭证进行核对,接受质证,但至庭审结束也未能出示。原始凭证未经被告人核对,未进行法庭质证,该两项事项应不予采信。 特别是,这两笔借款不在起诉书指控范围内,超出了起诉范围,重审法庭应不予审理。 尽管如此,对这两个数字的虚假,仍要略作说明: 507万元借款一节,是重审中的新事实,无证据无事实,并与公诉方第十部分证据目录第16页卷130第61-64 《兴邦公司个人欠款明细表》严重矛盾:公诉方宣读《兴邦公司个人欠款明细表》内容载明:到2008年7月15日,张燕欠兴邦公司40万元,而非507万元。 150万元为小孩上学借款一节,该借款经吴尚澧同意后已经充抵广告款,原借条销毁。特别是,原借条系手写,而法庭中曾经出现的借条为打印,且后面的署名为“张艺泓”,但张燕从未使用“张艺泓”,只使用过“张艺翃”。可以证实这所谓的150万元借条系他人伪造的。 (七)认为“吴尚澧、张燕等人挥霍集资款投放广告”属有罪推定,缺乏事实根据,关联性未得到证明。而认为广告承揽商“挥霍集资款”,于法理不通。 ①企业投放广告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投放产品广告不是投放融资模式,更不是投放诈骗信息。兴邦投放广告目的不是为了集资诈骗,而是为了促进产品销售,不属于挥霍集资款。 ②是否投放广告的决策权在兴邦公司,张燕无权决定兴邦公司是否投放广告。通过庭审,被告人徐华伟证实,兴邦公司内部设有企划中心专门负责广告的投放策划和实施,对广告商的选择则履行严格的评选机制,其中,价格因素是首要的选择标准。 ③张燕对兴邦的广告款来源完全不知情,作为广告承揽商也无权了解企业广告款的来源。起诉书将广告款武断地认定为来源于集资款,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兴邦公司有3.28亿的营业收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广告款不是来源于这部分收入。 七、本案分别以两个罪名对实施同一行为的22名被告人割裂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标准混乱,暴露了本案适用法律的随意性。 22名共犯中,前16名为集资诈骗罪,后6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公诉机关在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如何区分两部分被告人的主观差别问题上,未见任何证据事实,也未见任何证明过程。 (一)分别以两个罪名追诉的事实根据不足: 1、后6名被告人与前16名被告做的同一件事情,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是同一行为,没有任何差别。 2、涉案21名被告人实施的融资模式均是在兴邦公司集体决策这个前提条件下发生和进行的。 3、涉案被告人都不具有侵吞、侵占集资款的事实。 本案与所有其他集资诈骗案件的不同之外在于涉案所有兴邦高管没有侵吞、占有集资款,一切吸纳来的资金全部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由于侵吞、占有集资款的事实不存在,在新的起诉中,公诉机关已经全部去掉了。 (二)以两个罪名分别追诉的法律依据不足: 1、前面的16名被告人的“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是如何体现的,未得到任何证明; 2、后面的6名被告人不但有吸纳集资款的行为,并且有提成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这6人如何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明,也同样没有完成。 3、这就造成了本案的定性和指控是办案机关带着框框办案、朝着既定目标办案的明显痕迹。这是导致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无论就犯罪后果(不能归还的集资款)而言,还是就“集资金额与投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而言,起诉书指控的不能归还的集资款金额对前16名被告人,和对后面的6名被告人,是完全相同的,从中得不出一部分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另一部分人却无此占有目的的结论。 八、对张燕签名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 重审中,辩护人庭前提交了对张燕49份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2014年7月7日,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亳)公(司)鉴(文)字[2014]13号鉴定文书,辩护人认为对这份鉴定文书不得作为证据采信,理由如下: 1、庭前经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法院未予准许,依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鉴定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证的,其鉴定文书不得作为证据采信; 2、这份鉴定文书鉴定依据的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复印件不得作为鉴定依据,以复印件作为鉴定依据违反基本的鉴定原则。 九、关于退回张燕自有资金500万元、农行51.5万元和在案发之初非法没收物品的请求: 一、要求退回被作为取保候审条件而作“退赃”处理的500万元。张燕代理兴邦广告不仅没有获利,相反为兴邦公司垫付了自有资金270万元。50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张燕个人自有资金,应予退还。 二、要求退回侦查阶段被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的51.5万元,有扣押清单,但未见处理结果。 二、要求退回侦查阶段被办案人员没收的个人物品,肖邦牌手表一块,价值6万元;裘皮大衣两件;共价值20-30万元。 综上,对张燕辩护意见的归纳要点,共6点: 1、张燕知道兴邦有集资这回事的时间点是在案发之后,是在侦查过程和庭审过程中才知道的,她连“集资”这回事都不知道,“非法占有集资款”从何谈起?主观方面不成立。 原一、二审判决曾有一个十分荒谬的做法,认为张燕对兴邦的集资“有一定的认识”,学过刑法的都知道,“有一定的认识”当然不能等同于“明知”,不是“明知”即主观上不成立,主观上不成立,如何能构成犯罪?况且仅仅因“有一定的认识”,就要判决无期徒刑,如果“有充分的认识”又该如何判决?刑事证明的标准是一切诉讼中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不适用盖然性证明标准,更不能“估堆”。 2、本案是事实十分清楚的单位行为,张燕不是兴邦的成员,未参与兴邦的经营,对兴邦经营内容、经营模式、财务状况等一概不知情,将其作为诈骗犯罪的共犯追诉,却又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共同诈骗故意成立的证据与事实,主体错误。 3、张燕是唯一被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没有参与兴邦公司集资方案策划和实施的被告人,这是一个法定事实,这同时否定了两个要件,主观不成立、客观方面不成立。一边认定没有参与集资诈骗,一边又认定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作为主犯曾被判处死刑的重大案件,竟然出现如此明显的自相矛盾,实属不该。对张燕的起诉,本身就是根本错误的。 以上四个要件中,三个已经不能成立。 4、张燕在案发之前三年就退出公司,这是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事实。凡曾经做过兴邦股东的就构成集资诈骗犯罪,这本身是一个伪命题,是有罪推定的具体表现。 5、认为张燕的广告对对兴邦的集资起到了“推动作用”,这是对张燕有罪推定的又一例证,“推动作用”仅是办案机关的一种臆想,在本案中没有得到任何证明。本案不仅没有任何证据事实能够证明这种“推动作用”如何存在,特别是没有任何证据事实能够证明张燕的广告与集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性未得到任何证明。 6、对张燕追诉的另一潜在前提是认为她从兴邦的广告中非法牟利且数额巨大。其一、张燕的广告公司依法经营、合法地赚取代理费,这与中央电视台播出广告是为谋利是一样的;其二,在重审中,已经查明,张燕从兴邦的广告中不仅没有获利,相反倒贴自有资金270万元。 最后,辩护人认为,张燕完全是无罪的,要求法院判决其无罪,并立即释放。 庭审中,被告人张燕本人表示对于自己的行为有了新的认为,对指控表示不辩解,在最后陈述中她表示认罪,并愿意接受相应的刑罚处罚,对此,辩护人表示理解,但辩护人要指出的是,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这是我国刑法的根本原则之一,无论张燕本人如何认识,重审合议庭仍应坚持以事实为要件、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在张燕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中,张燕没有参与兴邦公司集资方案策划和实施是经原一、二审刑事判决已经认为的法律事实,“策划”指主观方面,“实施”指客观方面,四个要件中已经否定了两个。而将广告承揽商作为诈骗共犯追诉,不仅无事实根据,而且法律依据错误,特别是对于共同诈骗故意的证明远未完成,因而犯罪主体也是根本错误的。由此,作为张燕集资诈骗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中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均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对张燕的集资诈骗指控无法成立,希望合议庭依法判决张燕无罪。 在此,对兴邦一案谈四点个人看法,这四点个人看法不作为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1、本案的社会儆戒效果已经达到。 本案历经5年多,在安徽省乃至全国都成为一个为众人所瞩目的非法集资案件,而涉案22名被告人至少已经被关押了近六年,惩戒目的已经部分达到,社会儆戒效果也已经达到。吴尚澧因非法集资被判处死刑,还有比这个儆戒更严厉的吗?没有。而且,对涉案人员的刑罚惩罚仍在进行中,无论对他们本人,还是对社会上从事非法融资的单位和个人,本案的昭示作用都是明显的。 2、刑罚的及时性问题。 刑法理论认为,一切犯罪的惩罚越靠近案发时间,对犯罪人和社会的教育效果越好。但本案历经六年,已经失去了惩罚及时性意义。而造成本案惩罚的非及时性,责任不在被告人方面,而是由于本案原来按既定方向办案、以及办案扩大化等原因所导致的。因此,在已经丧失刑罚及时性的情况下,重审合议庭应以新的视角对本案的事实和罪责重新考量,宜本着宽大为怀的司法精神,从轻发落全体被告人。 3、民生问题与“锯箭杆”问题。 兴邦一案涉案社会民众10余万人,遍及全国27个省市,影响广泛,许多家庭因为这个案件仍在遭受生活的困苦,对该等困苦的解决,通过判处涉案人员重刑是起不到帮助作用的,这是已经为实践所证明了的,相反还会让社会背上沉重的包袱。本案此前判处吴尚澧等人重刑的处置方法,不排除是为了摆脱棘手的涉案民众的民生问题和兴邦资产流失问题,也就是“剧箭杆”这么一个简单方法,箭杆锯掉了,将箭头仍留在体内,应当承认,此种处置方法对本案民生问题的考虑是有严重欠缺的,并不能实现通过公正司法来帮助实现民生福祉的立法宗旨。 这种“剧箭杆”简单方法在我国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中大量存在,立法上有缺陷,政府应对非法集资的政策上有不负责任的嫌疑,实践中所暴露出的问题还有待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作进一步的研究解决,如“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标准模糊问题,以“资不抵债”为后果推定主观故意的客观归罪问题,等等。 相反,如果采取如下方法:一边让涉案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处罚,一边又允许涉案人员通过生产自救或民事手段来自我解决问题,则政府既不会背上包袱,涉案民众会感激政府决策的正确,涉案被告人也会感受到党的宽大政策的巨大感召力。吴尚澧在最后陈述中表示给他三年时间,他会让兴邦实现转机,我们不妨多给他一点时间,相信5-6年是应该可以的。 4、落地问题与实事求是。 兴邦这个案件,从案发,到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再到今天的重审,将近六年,从刑罚这个角度,这个案件的刑罚意义已经部分消失了,即本案目前的审判重点,不再在于是否判处吴尚澧这些人多么重的刑罚,而是如何让这个案件落地,这包括让涉案民众安居乐业和重拾信心,让当地政府省心,又让被告人感激法律的宽大以更好地报效社会。只有如此,党的政策和司法的终极目的才能得到最好的体现。 如何落地,本辩护人认为,在于本案能否实事求是地判决,只要实事求是的判决,则被告人会心服口服,涉案投资户也会认为罚当其罪。并且,在“维稳”不再作为执法纲领的今天,司法回到实事求是的轨道已经成为必由之路。 本案的实事求是,主要体现在四个问题上:一本案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是兴邦的存量资产到底是多少?三是吴尚澧这些人到底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动机?四是经济犯罪案件在涉案资产价值方面,随着市场因素变化和时间的推移,存在一个变量问题和价值重估的问题,在重审中,理应予以应有的客观的重新审视。 第一个问题,事实上十分明了,属于单位行为,然而在起诉、审判上却又以个人犯罪对待,因此,这导致本案的数个核心法律问题不能自圆其说,导致本案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处处自相矛盾,并使本案带有按既定目标办案的明显痕迹。这种做法本身,自然无法让被告人们心服口服。 第二个问题,资产问题。打一个比喻,如果你把一个人的财产弄没有了,这个人能没有意见吗?兴邦资产问题不仅是涉案民众关心的问题,也是是本案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我们可以不探究是“资可抵债”还是“资不抵债”,但兴邦究竟有多少资产,却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人们将最终的裁判权交给法律交给法院,就是希望法律能给出公正的裁量,如果法律也不值得依赖了,让他们去相信什么呢?2013年湘西成可杰集资诈骗案的资产提前处置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失败的判例,所起到的反面影响是十分恶劣的。 兴邦一案的资产问题没有那么复杂,只要将漏评,评估标准、评估范围这几个问题予以解决,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投资户是会接受的,被告人们也是会接受的。 第三个问题,客观地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集资金额与投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并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也是十分不充分的:其一、“投资款与集资款明显不成比例”本身是漏评,错误评估的结果,没有实事求是。其二、“投资款与集资款明显不成比例”,本身仍然不能完成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主观要件的证明,法律上并没有给出必然关联性的司法解释。 并且,在本案中还有三个无法绕开的法律障碍,一是本案集资款全部用于了经营或返本付息,被告人个人均没有占有和挥霍;二是全体被告人自己在兴邦公司中都投入大量资金,如果认定其“非法占有”,则形成被告人自己非法占有自己资产的悖论;三是本案以个人犯罪追诉,而个人在兴邦一切融资模式中却是完全被隔绝于单位整体行为之外的,融资款的形成与去向与被告人个人均完全无关。以上可见,本案无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动机。 第四个问题,则容易理解,以房地产增值为例最容易说明;同时,兴邦公司投放与产出之间,也会有一个时间段,如果不发生本案,兴邦的存量资产不是目前这个状况,应当是可以肯定的。 谢谢! 此致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燕重审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杨佰林 律师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
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可能涉及版权或其它民事权利问题,请勿擅自转载或者使用,本网站并未对使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和保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亦仅用于介绍本站和促进了解的目的,如您认为相关内容涉及您的自有知识产权,请与我们联系,接到您的通知并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网站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