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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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我国刑法实施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如何认定的具体法律依据目前主要有三:<pclas |
自首是我国刑法实施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如何认定的具体法律依据目前主要有三: 《刑法》67条; 最高法1998年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法2010年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上述法律规定中,对自首规定了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需要同时具备,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将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刑法要求的供述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并非“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实供述”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至少要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对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犯罪事实,如不是主要犯罪事实,即使供述也不会被认定为自首,我国司法机关是这样操作的,这一做法也为最高法2010年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进一步肯定。
综合上述三个法律规定,我国刑法中自首的第一条件“自动投案”有以下17情形,这17种情形包括标准的“自动投案”和应当按自动投案对待的“准自动投案”。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不知何人所为,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3、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4、犯罪事实已经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5、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6、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7、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8、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9、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0、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法律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予以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在量刑时一般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亲友的意愿,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1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1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5、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6、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17、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问题的提出】 对于“自动投案”值得注意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司法解释中已经明文规定,即使已经刑事立案并已经在网上被通缉的犯罪人,犯罪事实已经大白于天下,只是没有抓获犯罪人,但只要犯罪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就会被认定为自首。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尤其是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中存有极大争议的一个现实问题——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却成为了一个本不该成为问题的问题,这是一个悖论,一个自相矛盾的怪物,笔者将再行文论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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