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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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 |
一、何为“重复自白 ”。 “重复自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笔者理解,“重复自白”是指在侦查阶段,由于使用了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在其后的审讯中,或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即使没有再使用刑讯手段,但犯罪嫌疑人出于对此前刑讯的恐惧,或受到此前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影响,仍然再一次做了内容相同的有罪供述的口供,这一后续的有罪口供,就称之为“重复自白”。 “重复自白”与刑事证据学术上的“毒树之果”相联系,但与“毒树之果”并不是一回事,是刑事案件中证据上特殊的非法证据情形,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即被告人“重复自白”的有罪供述是否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此前,由于我国法律中缺乏明文禁止的规定,也缺乏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指导意见,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方法不一,审理法院各行其事,是困扰法官和辩护人的焦点问题之一,并且应当提出的是,以前对于重复自白司法机关大多是采用的。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和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德国,“重复自白”被认为已经受到此前刑讯逼供的“污染”,对“重复自白”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美国,明确规定“重复自白”属于非法证据。并形象地称之为“出袋之猫”规则。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在作出第一次有罪供述后,之后的供述势必受到之前被迫作出的有罪供述的负面影响,其再否认之前的供述已经没有意义,故只能重复之前的供述,这种情况下,后续供述被视为第一次供述的“毒树之果”,应当予以排除。 在英国,如果被告人最初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则影响到后续供述的可采性。根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相关人员的言行导致某次供述不具有可采性,这就意味着,后续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供述可能因此受到“污染”,进而应当根据该规定予以排除。同时,法官也可以基于确保公正审判的裁量权排除后续供述。 日本对“重复自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毒树之果”理论,“重复自白”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第一次供述与后续供述的关联性。 德国刑事诉讼法具体列举了禁止讯问的方法,如果采用该禁止的方法进行讯问,取得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即使后续讯问依法进行,考虑到后续供述仍受先前非法讯问的影响,故“重复自白”仍不具有证据能力。 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性规定,但长期以来,究竟如何对待“重复自白”,此前并没有定论,没有依据。2014年笔者在北京参加一次刑事辩护高峰论坛时,有机会当面向最高法刑庭的戴长林庭长请教“重复自白”这一问题,戴长林庭长个人态度明确,重复自白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值得庆幸的是,习主席“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号召,推动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并随着央视“呼格案”“浙江叔侄案”等冤假错案的暴光,近几年来,最高法、最高检连续地颁布了多个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最后的也是最新的“重复自白”终于突破重重障碍在法律上作出了规定,在理论上已经盖棺定论,在刑事审判中就有了明确的审判标准,这就是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其第五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下文用一个案例来说明什么是“重复自白”。 二、引述的案例 这个案例是笔者2015年成功辩护的一个案件,东风汽车公司挪用公款一亿元案,一审中我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接手时是二审辩护,我做的是无罪辩护,二审中辩护意见最后被法官采纳,但由于当时已经关押了6年,湖北高院可能出于各种平衡考虑,做了“实报实销”的判决,改判6年,对“实报实销”这一潜规则在此不再置评,改判后不久我的当事人就回家了。这个案件改判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证据上的问题,而是由于案件事实认识上的认定错误,但与“重复自白”有罪供述密切相关。这个案件在侦查阶段时,办案人员采取了“熬老鹰”的手段,七天六夜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审讯室用幕布围上,不让知道是白天还是黑夜,最后,犯罪嫌疑人全面崩溃,作了有罪供述。我会见时,他讲,最后他看到墙壁上尽是无肉的鱼在游动,其时只要让其睡觉,让他做什么都可以。在笔录最后签名时,他居然签上了“热干面”三字,办案人员只得撕掉让其重签。这样的笔录,事实上到底讲了什么他本人并不清楚,属于典型的“强迫自证其罪”。换押以后,在案件准备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办案人员又对其作了一次讯问,这次讯问办案人员换了同一机关的其他人员,是在看守所进行的,办案人员并没有继续使用强制手段的机会,但犯罪嫌疑人再次作了与此前一样的有罪供述。就是后来的这一次口供,后来成为二审法庭上争论的焦点之一质证过程中,我提出此前的口供与后一次口供都属于非法证据,都应当排除;公诉人员讲到后来的有罪供述时已经换押,已经变更办案人员,并且没有任何强迫情形存在,被告人完全是自愿供述的,主张这后一次的有罪口供不存在非法性。但公诉人员故意省略了一个情节,在这后一次讯问之前,办案人员与被告人之间仍然有一场小的交锋,在被告人拒绝供述时,办案人员的一句“是不是还没有搞够,是不是还要再搞一次”,就彻底击溃了被告人的心理,对刑讯的恐惧已经深入其身心,被告人就又作了同样的有罪供述。 该案被告人在换押之前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这比较好质证,从二审法庭上公诉人力争后一次口供的合法性,可以看出公诉人员已经放弃了此前口供合法的主张,而转移到证明后一次口供的合法性上来,法庭应当也认可了这一质证过程,但后一次有罪口供的排除与否在当时并无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也缺乏案例引证,审理该案二审的是曾审理刘汉死刑案二审的湖北高院的柯武松法官,从后来的终审判决情况看,柯法官事实上对此前的有罪口供和后一次的有罪供述都作了排除,这在当时是不容易的。该案的后一次有罪供述就属于典型的“重复自白”,出于对此前刑讯逼供的恐惧,加上办案人员在后次讯问之前又一次进行了口头威胁的事实,此前的刑讯无疑对后一次口供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这符合上述第五条中“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的情形。 但当时辩护时之所以据理力争是有一定的基础的,因为,当时我已经找到了该案事实方面一审判决认定的错误所在,是在已经发现了案件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进行的,我二审要做的更主要的工作是如何让二审法官认识到该案事实上是如何错误的。这并不完全相同于有犯罪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 因此,这也提出了“重复自白”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如果口供属于“重复自白”,但如果犯罪事实确实存在、能够相互印证的前提下如何对待“重复自白”?这可能是一个二难问题,排除非法证据可能造成证据不足无法下判,而如果不排除“重复自白”,在此后的刑事审判中,就将直接违反已经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了。
三、有犯罪事实存在的“重复自白”与无犯罪事实存在的“重复自白”。 不能否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口供在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要求其保持口供的稳定性是刑事案件后续办理单位的通行做法,没有被告人口供要作出有罪判决需要有十分严谨的证明,要有严密的证据锁链。笔者认为,“重复自白”的排除,在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案件中,和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中,可能会有所不同,《规定》刚刚颁行,还有待观察相应的刑事案例,因为,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可能都无法完全回避我国的司法历史和司法沉淀。对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了十分明确的立法规定,但对于“重复自白”的排除此前并未规定,这可能不完全是立法上故意滞后,而可能是由于立法条件所限,从某种意义上看,我国目前可能还无法完全照搬西方“重复自白”排除的做法,即只要违背供述自愿性规则就予以排除。目前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历史上第一次明确了“重复自白”排除原则,并且其实行的是严格的排除规则。但无论怎么说,从人权保护、从法治进程上看,“重复自白”排除原则无疑是十分先进的一项刑事审判制度,是证据裁判中的亮点。 1、无论有无犯罪事实存在,“重复自白”都应当排除,这是依法审判的必然要求。 2、在排除“重复自白”后,如果证据不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适用《规定》第1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在排除“重复自白”后,如果证据不足,在审判阶段,就应当适用《规定》第35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3、在排除“重复自白”后,如果其他证据仍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自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3条“没有被告人口供,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4、就无罪判决而言,“重复自白”排除仅在除被告人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事实上,如果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已经作了不得作有罪认定的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5、在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提出后,对“重复自白”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只要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合法怀疑”的,该“重复自白”就应予以排除。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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