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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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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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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简论【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4-7-9 21:05:35 来源: 浏览: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强迫其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不得强迫其承认自己有罪,特别不得以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对此延伸的理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强迫其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不得强迫其承认自己有罪,特别不得以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对此延伸的理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提供不利于自己的口供。这一制度除包含人权保护的理念之外,还包括一个法理基础,即证明犯罪、提供证据事实的责任全部要由公诉机关承担,不能证明犯罪以及不能充分证明犯罪的,应当按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置,司法机关须要放人。这一法理基础具体体现为刑事诉讼法的第4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我刑事诉讼历程中,第一次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基本内容予以规定,并与禁止刑讯逼供规定在同一个条款中,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原则,来源于西方国家: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条其中规定“在开始讯问前,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问题,并且即使他不回答提问诉讼也将继续进行”。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实效讯问开始时,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可取得。

以上可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已经被西方国家普通采用,同时又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公约中规定的最低司法标准。

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解,通常是与“刑讯逼供”、“沉默权”、“无罪推定”这些法律术语、刑事基本制度联系在一起进行的,通俗意义上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简言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理解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对待,从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之第50条着重讲如何收集证据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刑讯逼供,是侧重于对公权力的制约。与“不得强迫其证其罪”背道相向的司法操作就是为取得口供而“刑讯逼供”、或在证据不充分时搞“有罪推定”,比较典型的还有我国司法历史上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司法政策。

需要提出的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一边在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其证其罪”的同时,一边又在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被认为是相互矛盾的。对这一矛盾如何诠释,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皆莫衷一是,未见定论,也未见说法,似乎也在反映着司法领域“摸着石头过河”的中国特色。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

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自然延伸的一项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在面对讯问时有不予回答的权利。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这一权利,沉默权也从未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承认,即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是不享有沉默权的。

从“抗拒从严”到“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无论怎么说,也算是一个大的进步了,但遗憾的是,在刑事审判中,由于被告人不认罪,或一直没有口供而认为认罪态度不好的做法,或审判过程中翻供,在公诉人的意见中会被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建议法庭不给予从轻处置的做法一直在大行其道,笔者辩护的多起案件中都遇到这一问题,这是根本错误的,这只能说明,“口供为王”、“抗拒从严“的司法遗毒仍然在新一代的司法人员观念中顽固地传承着。

事实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解决了,其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是好规定,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切实落实这一条,这无疑要加重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从而也就加重了侦查机关的合法地而非违法地取得供述的压力,刑事案件中的“亡者归来”的冤假错案发生机率也就会大大减少了。

需要提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仅指在侦查阶段,不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因此,如果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翻供和拒绝供述,不能认为是违反了第118条。

这应当允许得出如下一结论:除侦查阶段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可以充分地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可以拒绝回答,可以拒绝供述,辩护律师也可以充分地运用这一法律规定为被告人辩护,并可以以此与公诉人所声称的“认罪态度不好”作针锋相对的抗辩。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刑讯逼供的关系。(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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