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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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3-29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2012-3-29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是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二、合同行为中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初步分析 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又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具体为: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多以虚假主体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是否有履约能力。一开始虽不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履行期间具有了相应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保障的,有证据证明的,应认定具有履约能力。一开始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履行期间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也不能认定合同诈骗。 3、是否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诈骗的行为手段。手段的欺骗性是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主观心理的重要依据。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有相通之处,都含有欺骗的成份。 首先,要看欺骗的内容在合同中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如仅在数量和质量上欺骗对方,有数量瑕疵或质量瑕疵,并不构成根本的合同实现不能,则合同纠纷的成份大;但如在合同标的上欺骗对方,标的物根本不存在,或完全不相同,就已经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围。 其次,要看欺诈的程度,即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所起的作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约能力,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的、绝对的作用。而民事欺诈中,欺诈手段表现为夸大数量、质量、信誉、履约能力,对于合同最终履行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目的仍然是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来取得交易的利益,总的说来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 欺骗的结果行为表现为被欺骗方(被欺诈方)自愿地、主动地将自己的财产权益置于欺骗方(欺诈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如将资金打入对方的帐户,将不动产过户到对方的名下等等。 但不可否认的是,问题恰恰在于,高明的欺诈高手,会在临界点上用足功夫,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完全是市场因素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表面现象,让受害人无从从刑事举报上下手。依笔者所见,这种游走于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的临界线上的能力是此类案件的全部关键所在,行为人不仅明了交易的真谛,也明了法律的要害所在。 4、有无实际履约能力。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目的仅在于利用合同取得对方财物,即使有一些履行行为,通常表现为履行一小部分,目的是掩护诈骗目的;其次,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约作任何努力,或仅履行小部分,取得财物后即挥霍、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应属于一种诈骗行为。 5、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什么。原因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客观的在行为人意志因素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如市场变化、经济形势的变化、第三人诈骗等等,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履约态度是否积极。除了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因素外,行为人履约态度也是一个角度。作了努力,而未达成的,会有相应的事实佐证。能作努力,却不作任何努力,诈骗的故意因素就突出一些。 7、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取得财物后,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另外的欠款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取得财物后,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如炒股、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损失无法归还的,一般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8、行为人事后态度如何。在合同没有履行之前、之后,是否及时通知对方努力的过程和不能履行的情况,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是否采取了实际行动赔偿和减少对方损失;与拒不赔偿返还财产,却东躲西躲,电话关机,甚至逃匿的,有形式上的重大差别,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9、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可以在已经占有对方财物之后。通常的诈骗犯罪,犯罪目的一般产生于非法控制财物之前,但在合同诈骗中,也可能产生于非法控制财物之后。在已经占有对方财物之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造成对方不得已自愿放弃财物;不履行合同、不支付货款的目的是以占有对方的财物为目的的,也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但此时的证明难度要大,特别是对于具有履约能力的主体,认定困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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