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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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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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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定案刍议【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3-9-29 13:04:52 来源: 浏览:
口供,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刑法诉讼法中与“口供”相对应的概念是在第

口供,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刑法诉讼法中与“口供”相对应的概念是在第48条所列举的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因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就是“口供”。口供与其他证据本是并列的,并无优劣的分别,但任一案件如有了被告人的口供,对于整个案件好比上了一把锁,而没有这把锁,就如同房门始终是开着的。同时,有了口供,案件中的关联事实的查证都将变得顺风顺水,关联证据、补强证据也会有的放矢地提取、固定,这无疑省去了办案人员的无数麻烦。

“口供”在我国数千年司法历程中,一直是定案判刑的首选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中一向荣膺“证据之王”之称号,即使到21世纪的今天,一起案件如果没有“口供”,公安不好结案,检察院不愿批捕或起诉,法院不好判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一位法官曾讲到“零口供”带来的难题:“这类案件导致审判时证据认定非常困难,承办人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搜集和查证外围的间接证据,这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成本。” 就“零口供”而言,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应重点审查被告人拒不供述有罪的原因以及被告人方提出的疑点,控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是否只能得出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唯一结论。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口供”做法,在国外如何,笔者没有研究,但从媒体、资料看,西方国家似乎与我们走的不是同一条道路,在“以事实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方面,西方国家做的比我们领先,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及警察抓人前先要当面背诵告知被抓人权利的“米兰达”规则,无疑是人权程序保障历程中的丰碑,值得大书一笔。

与重“口供”相伴生的就是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以及变相刑讯逼供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这个词语被规定在正式的法律中是近几年的事,但相应的精神规定从建国之后就已经有了,近十多年来最高法、最高检也是三令五申,但司法为国策服务在中国是做的最好的一件事之一,从文革中的砸烂“公、检、法”,到改革初期的“从重、从快”,再到近年的公、检、法“合署办公”,以及党内家法性质的“双轨”,法律始终是橡皮的,可以被突破,可以被替代,可以牺牲自己以服务大局,其中起着推波助澜作用的是司法不独立这个根本问题,刑讯逼供大行其道,并且从程序上、从机制上、从技术上根本无从根除。

刑讯逼供存在的根源乃在于侦查机关要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可否认,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而口供的易变性及脆弱性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单凭口供定罪造成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杜培武、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等人都是“重口供”的牺牲品。

没有“口供”的情况下,同样是可以定案的,只不过这需要侦查机关具备更高的法治观念,具有更高的侦查水准,付出更多的取证劳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零口供”定案的问题是这样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可见,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招供,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同样可以定罪判刑。《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1案件事实都要有证据;2每一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3综合全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已经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即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以下引用一起案例说明“零口供”的定案:

2012710日,德安县法院对一起盗窃案以“零口供”作出一审宣判,判处盗窃犯于某有期徒刑13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万元。

44岁的于某来自湖南。自2003年以来,于某便四处打零工,给别人家做装修。每次给户主做完工后,熟悉地形的于某再趁夜潜入户主家盗窃,其中包括现金、手机、首饰等(共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10多名受害人先后报案,称家中失窃,门窗并无损坏痕迹。这些受害人家中的窗户上均提取到了于某的指纹。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坚称自己从未到过作案地点,对指控全部否认。

在此情况下,公诉人出示了鉴定报告,证明在作案现场采集的指纹与于某的指纹是同一的。对于自己的指纹为何出现在作案现场,于某回答“无法解释”、“不解释”。

法官审理认为,此案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实施了10次盗窃行为之事实。被告人于某辩解其无盗窃行为,与证据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长期流窜在外,采取深夜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从重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在这起“零口供”盗窃案中,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招供,即“零口供”。本案指控证据主要包括:报案笔录、被盗窃事实、现场勘验、现场提取的指纹、指纹鉴定同一报告、被告人曾在现场做过木工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不承认盗窃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案核心证据是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出入口处的指纹,关于该指纹,可以合理地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该指纹只能是作案人实施盗窃时留下的;并且根据该指纹所留的位置、方向与行为目的分析,能够排除其他可能,如过去木工在此干活时留下的可能性,此时,根据这个证据事实就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即被告人于某在案发时间到过盗窃现场。推定到此,虽然只能推定出被告人出入过案发现场,仍没有推定出就是被告人于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个直接结果,但本案的证据链已经形成,特别是证据链已经闭合,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只能得出就是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这个唯一的结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指纹为何出现在作案现场,回答“无法解释”、“不解释”,更加说明了问题。此时,理论上仅有一种可能性还存在,即另有他人为陷害于某,以特种技术手段在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取了于某的指纹并且复制到了案发现场上,但这种可能性是十分牵强的,几乎是无法证明的。

“零口供”对办案机关最直接的要求就是不能再主要依靠口供来侦破案件和定罪量刑,而需要重视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的运用。这是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一大考验,同时也是我国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零口供”毕竟是存在一定风险的,特别是在其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更是如此,“零口供”对有罪审判是一种挑战,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经验、办案能力都提出了考验,工作量的加大还在其次,因此“零口供”是某些有经验的惯犯所使用的一种对抗手段,在涉毒案件中表现的比较突出,事实上是一种博弈,笔者从辩护这个角度,从被告人捍卫自己程序上的合法权利这个角度,认为此种博弈是有一定价值的,但这需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胆量,因为,通常到庭审结束也拒不认罪的,会丧失法院从轻处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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