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思罕 随着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企图通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获取非法利益即诉讼欺诈的现象也日趋严重。诉讼欺诈案件的出现,不仅浪费本来就不很充裕的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以至于有学者称其为司法“毒瘤”,其危害性不可小觑。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诉讼欺诈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范还是一道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诉讼欺诈案件的类型分析 诉讼欺诈,指的是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采取诉讼手段,借助合法程序,企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谋取自身非法利益的行为。笔者最近在实践中审理或了解到多起这类案件,并由此作了一些延伸调查与分析。 (一)相互串通欺诈型 这种情况较为典型,是诉讼参加人相互串通的恶意诉讼,可分为两类:一是诉讼参加人相互串通欺诈受判决约束的一方当事人;二是诉讼当事人相互串通欺诈案外人。 1、诉讼参加人相互串通欺诈受判决约束的一方当事人 在实践中,这类型案件大多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串通,通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并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 案例一:肖某诉毛某债务纠纷案 原告肖某以被告毛某欠其人民币150万元为由,提供《毛某还款计划》为证,诉至法院。毛某本人没有出庭参与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在庭审中对肖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一、二审判央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再审查明,肖某在此案之前(2004年3月12日)曾就《毛某还款计划书》中的第二笔欠款35万元到期未付向龙岗法院起诉,毛某委托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毛某未参与该案的庭审活动,由黄律师全权代理出庭应诉。黄律师在此案中主张150万元是倒卖批文的非法费用,不应支付。后因双方要求内部解决申请撤诉,龙岗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4年9月6日,肖某重新就《毛某还款计划书》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一审案件材料显示,《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毛某还款计划书》由黄律师代肖某向一审法院递交,《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目录》和《举证通知书》亦为黄律师代为签收。2004年10月25日,一审开庭时,黄律师代表被告毛某出庭应诉。黄律师在该次庭审中完全确认肖某的诉讼请求,未提任何异议也未交任何证据,与上一次诉讼的主张截然相反,一审法院以《毛某还款计划书》这唯一的一份证据及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作出了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肖某的委托,指派另一名律师担任肖某的二审代理人。再审认为,本案存在诉讼代理人双方代理的现象,原审判决对诉讼代理人存在双方代理的现象审查不严,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发回重审。 案例二:马某诉深圳市某装饰公司欠款纠纷案 原告马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一职。被告公司一度经营出现混乱,各股东间出现利益纷争。后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赵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随后,赵某取走了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等,而部分股东则取走了公司公章。因赵某持有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部分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但工商部门认为不能使用新的营业执照,因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仍是赵某。2004年6月,马某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经营垫付款人民币60万元,赵某则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本院提交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声明书,并当庭接受调解确认上述欠款并同意2日内付清。后案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告是被告的职员,其起诉被告欠其款项的依据是各种报销费用。有关费用报销与否,归企业内部财务制度调整,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因此,原、被告在费用报销问题上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因原告的身份、事实和理由的特殊性,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双方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再审撤销了原调解书,驳回了原告起诉。 案例三:邓某诉深圳某实业公司借款纠纷案 原告邓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串通,以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将被告名下的地产过户至另一案外人名下。目前,该案因涉嫌诉讼欺诈损害被告公司权益被裁定再审。 2、诉讼当事人相互串通欺诈案外人 在实践中,这类型案件表现形式有关联企业的原被告之间互相串通虚拟债权债务或担保关系并通过诉讼逃避被告对案外人债务的;有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背着一方共有人处置共有财产的;欲离婚的夫妇一方与他人合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原告与被告经办人串通加大被告欠原告债务的,等等。 案例一:深圳市某实业公司诉深圳市某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 在该案中,被告投资公司承认借款事实,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三联村的258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到原告名下以偿还借款9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再审认为,被告另有大量债务,但除了在原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用于抵偿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外,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尚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本案之外的其他债务。故被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全部抵偿给原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案例二:裴某等42人诉深圳某股份公司劳动争议案 原告42名劳动者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同意支付各原告起诉的工资及10%的赔偿金。案经再审后认为,该批案件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鉴于被告的经营和财产状况,原审调解书的执行必然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案件的处理不能仅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依据。鉴于原告的证据仅有工资欠条,无其他原始凭证证明拖欠工资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事实基础,再审对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三:徐某诉陈某欠款纠纷案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陈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可,该案以调解结案。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徐某名下。案外人程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的被告陈某与其是夫妻关系,因为夫妻感情破裂,程某已向广州市增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陈某恶意拖延不到庭应诉,而是私自在深圳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本案的整个借款过程均是陈某与徐某制造的虚假事实。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徐某与陈某之间债务效力认定的问题,因基于借条而产生的债务可能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原被告负有证明其债务真实、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只有借条作为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依据,但对于所借140万元现金的来源、存放方式、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均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庭审当中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对于140万元现金的去向,原被告在原审当中一致承认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再审查明购房款来源于程某父母的汇款,原被告同样不能就此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再审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件来看,相互串通欺诈型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1)诉讼欺诈的证据往往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在恶意欠薪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2)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不作抗辩或不进行实质抗辩,而且多是调解结案。(3)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往往较大且不合情理。如恶意借款案件中,往往动辄欠款几百万、几千万元,这么大数额的欠款往往仅有欠条为证,不能提供相关资金支付凭证。(4)起诉的被告主体往往存在经济状况不佳并伴随有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形,如恶意欠债案件中往往是企业财产已严重资不抵债,企业财产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执行。 (二)捏造事实欺诈型 这类案件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没有证据而捏造和虚构案件事实,试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并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所进行的欺诈诉讼。 案例一:张某诉深圳市某实业公司租赁纠纷案 在该案中,原告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铺位租赁合同》,请求法院依据合同判令被告退回基建费及赔偿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铺位租赁合同》虚假,为无效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铺位租金。原告提交的《铺位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份合同共有5页,最后一页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公司盖章,原告主张该合同为双方所签订,真实有效;被告则主张该合同最后一页真实,但前四页系原告伪造,应届无效合同。二审判决采纳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再审认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合同所定租金远低于市场价和政府该地段的指导价,不合常理;从合同形式看,多页合同未完整装订也没有骑缝章,经司法鉴定,合同前四页与最后一页“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制作完成”,张某对上述情况未能作出符合客观规律的合理解释,因此该证据在形式与内容上存在重大缺陷,不予采纳。 案例二:沈某诉深圳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原告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最后一条即第六条约定:“如卖方于2004年4月1日前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卖方免责。”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要求免责。原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再审期间,针对《补充协议书》第六条“如卖方于2004年4月1日前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卖方免责”的真实性问题,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专业鉴定,结论为:《补充协议》第六条的打印内容文字均是后添加打印形成的。由于协议第六条内容是后添加打印形成的,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笔者认为,该条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沈某。 捏造事实欺诈型案件与相互串通欺诈型案件相比,两者相同的地方是诉讼欺诈的证据同样存在瑕疵,都不足以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但不同的是,在捏造事实欺诈型案件中,与欺诈者处于利益对抗地位的受欺诈方直接参与诉讼之中,可以积极进行抗辩,因此这类案件基本都不是以调解结案。相对来说,由于受欺诈者的直接参与,捏造事实欺诈型案件的欺诈意图较为容易被法院识破,诉讼欺诈行为也能在诉讼过程中即未产生不良后果时就得到遏制,而不需事后才获得纠正。 二、诉讼欺诈案件的成因分析 造成诉讼欺诈案件频频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缺陷,也有利益的诱惑、诚信的缺乏等经济和社会的因素,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 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出发,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理性选择的诉讼模式。在该诉讼模式下,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因此,在相互串通欺诈型案件中,在被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是难以透过双方制造的假象作出正确的判决的。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当事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 2、诉讼参加人与实体权利利益主体的分离也是造成诉讼欺诈的发生原因 诉讼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利益对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是利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使当事人双方为了得到胜诉判决,会尽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法院也就可以在这些主张的过程中发现真实。但在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场合,具体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本身不是实体利益主体,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人格,当两者利益发生冲突,而监督机制和制约手段不足以控制其侵害行为时,诉讼欺诈便发生了。 3、诉讼欺诈的司法成本低、风险小、处罚不力,客观上纵容了诉讼欺诈行为的频繁发生 根据对前述多宗案例的调查,笔者发现,诉讼欺诈行为即使被证实,诉讼欺诈者所承担的风险只是负担全部由诉讼欺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这与诉讼欺诈成功后的巨额不当所得相比远远小得多,诉讼欺诈时有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防范诉讼欺诈的对策 当前,针对诉讼欺诈行为日益蔓延和现行立法不完善的现实,采取相应的对策对诉讼欺诈行为予以防范与控制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防范诉讼欺诈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惩治诉讼欺诈行为的完整体系 首先,在民法上设立真实义务,以诚信原则禁止诉讼欺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裁机制,责令诉讼欺诈者负担全部由诉讼欺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给相关利益人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次,在刑法上,可以借鉴意大利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增设“诉讼欺诈罪”,追究诉讼欺诈者的刑事责任,加大打击力度,遏制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 2、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适用前提在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利益上完全对立。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通常缺乏这一前提,因此法院一旦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时,应该加强职权调查,对利益相关人进行通报,避免误判。如对数额较大的借款合同案件,有串通欺诈嫌疑的,即使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作了一致陈述,法院仍应要求原告提交付款的银行凭证,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可要求其提供资金来源、资金去向的书面凭证等,不能仅听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案件事实。 3、设立诉讼通报制度 设立诉讼通报制度既能防范诉讼欺诈,又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诉讼通报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代表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时,将案情的真相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