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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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2014<spanstyle="font-size:12pt;font-family: |
判决案例: 2014年1月8日,刘某与曹某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曹某向刘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7日。若曹某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则曹某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刘某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刘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一份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外,对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等内容的约定与本案诉争合同一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同日曹某向刘某出具两张收条,内容均为:“今收到刘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 曹某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系本人所签,但否认借款事实,其表示借款合同及其收条均为受胁迫所签,且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曹某陈述:曹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正聚源公司借款11.4万元,但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该公司员工蔡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合同在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蔡某向曹某汇款11.4万元后,当天曹某又取出1.74万元交给蔡某,实际借款数额为9.66万元。针对此笔借款曹某每月应还1.472万元。由于曹某未按时还款,2014年1月15日正聚源公司催债人员包括刘某将曹某带到正聚源公司,强迫蔡某出具两份2万元的借款合同,曹某出于恐惧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条。事后曹某未报警。蔡某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曹某向蔡某支付9万元,案件执行完毕。 刘某对曹某陈述均不认可,经询问,刘某通过朋友蔡某认识曹某,刘某本人并非正聚源公司正式员工,但曾在该公司兼职,2014年初离开公司,本案诉争借款系经蔡某介绍借给曹某,刘某并不清楚曹某的借款用途。至于款项的交付方式,刘某多次表示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取款4万元交付给曹某,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法院要求刘某提交上述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其未提交。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银行卡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交易记录,结果显示2014年1月8日无交易记录,此期间亦未发生金额为4万元的取款业务。法庭向刘某出示后,刘某又以时间长记不清为由无法陈述4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系实践性的法律关系,除了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外,还要有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某是否交付诉争借款。原告刘某表示其是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取款4万元交付给被告曹某,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本院依职权调取该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结果显示在此日期并未发生4万元的取款业务。在本院向其出示调取的交易记录后,原告刘某又以时间长记不清为由无法陈述借款的交付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曹某之间就借款合同已经实际交付资金的事实。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某是否实际向被告曹某交付诉争借款,刘某对之前陈述的借款方式的否定是否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曹某与原告刘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曹某又向刘某出具收条,说明曹某对借款的事实已经认可。刘某先表示款项的交付是通过银行取款后交付给被告曹某,后又说时间长记不清了。这种情况不应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应当以最后一次陈述为准,曹某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借款,所以刘某先说通过银行取款交付款项,后又说记不清了,这并不能证明刘某未向曹某交付借款。因此,即使刘某对自己之前关于借款交付方式进行了否定,法院也不能就此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先多次表示借款是通过银行取款交付曹某,后又为了自己的利益,以时间长记不清否定了之前的言论,这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刘某无法证明自己款项实际交付给曹某,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 具体分析如下: (一)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款项实际交付后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与普通的借款合同最重要的一个区别在于,普通的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时合同便成立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了具备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要借款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款项的实际交付与否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贷款人对借款款项的实际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曹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收条,但是鉴于被告曹某表示其未实际收到款项,故刘某仍然对借款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给曹某负有举证责任。 (二)禁止反言原则的含义及相关法律对该原则的相关规定 禁止反言原则,又称禁止反供原则,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禁止违反之前的言论。是指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进行民事诉讼时,在表述一定的言词后,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做出否定先前陈述的言论。禁止反言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 在我国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禁止发言的原则,但是在民商事实体法、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些条文中的内容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内涵。在民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中也体现了禁止反言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是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承认其行为的有效性,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要对自己的言论负责,不得擅自推翻自己承认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和程序安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禁止反言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禁止反言原则主要体现的是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言行进行负责,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出尔反尔,否定已经做出的言论或者承认的事实,这也是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同时也可以避免当事人不断推翻自己之前的言论而造成审理中产生混乱,明确司法程序的重要地位,同时能够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禁止反言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进行的陈述负责,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随意推翻已经做出的陈述;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做出的对对方陈述或事实的承认负责,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随意进行否定。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为涉及金钱的支出和交付,双方当事人经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之前的言论和承认对方所陈述的事实进行推翻,因此为了稳定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是很有必要的。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多次表示其借给曹某的钱是通过自己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取款后交付给曹某,并且提供了银行卡的卡号。然而法院要求其提交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其一直未能提供,也不申请法院调取。后法院依职权调取交易明细后,发现在刘某所陈述的期间并未发生交易,刘某此时表示时间太长,对款项的交付方式记不清楚了,自己的言论进行了推翻。在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面前,刘某为了自己的利益,对之前自己的言论进行推翻,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因此,刘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给曹某,故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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